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69
决定日:2010-01-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6333.7
申请日:200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董孝雷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玉霞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B28B 21/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26333.7,申请日是2007年8月9日,专利权人是李玉霞。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包括带有机架(1)、传动机构(2)、料斗(3)的主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主机相连的真空罐(4)和气泵(5);

主机的机架(1)上设有由传动机构分别带动的模轴(6)和芯轴(7);模轴位于芯轴的一侧,模轴上带有艺术压花;芯轴是一根带锥度的钢管,钢管上均布有大量小孔,芯轴后端装有吸管接头,吸管接头与真空罐相连。”

针对本专利权,董孝雷(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686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05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58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4并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

附件4: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4版、2007年6月第27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4卷,封面页、版权页、第17-617、17-618、17-644、17-652、17-661、17-662页的复印件,共8页。

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主张用附件4说明“吸管接头”是公知常识。

(2)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4的结合(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3、4的结合(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2、3、4的结合(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3、1、2、4的结合(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表示已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没有其他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4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4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提交时间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的规定,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艺术围栏柱成型机,包括带有机架、传动机构、料斗的主机和与主机相连的真空罐和气泵,机架上设有模轴和芯轴,模轴位于芯轴的一侧,模轴上带有艺术压花,芯轴是一根带锥度的钢管,钢管上均布有大量小孔,芯轴后端装有吸管接头,吸管接头与真空罐相连。

附件1公开了一种墙柱成型机(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图1、2),包括一个机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机体1的上面固定有模具8(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轴)和成型柱9(相当于本专利的芯轴);在机体1的下面安装有动力设备2,动力设备2由传动带4与模具8同轴固定的传动轮5相连(动力设备2、传动带4和传动轮5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机构),动力设备2带动模具8、成型柱9转动;成型柱9的外部直径为锥形、内部为空腔,因成型柱9有锥度,可方便将制成的墙柱取下,在成型柱9的柱体上打有若干与空腔相透的孔;成型柱9的一端由管道12与外部真空泵相连;从图2可以确定,模具8位于成型柱9的一侧,模具上带有艺术压花。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1)料斗;(2)真空罐;(3)芯轴为钢管;(4)吸管接头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的连接关系;(5)附件1中使用的是真空泵,而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气泵。

附件2公开了一种仿瓷花瓶柱成型机(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附图1),其机架1上安置料池2(相当于本专利的料斗),料池2内设置成型模3(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轴),料池内设置一与成型模3轴线平行的心筒4(相当于本专利的芯轴),心筒4为中空,其管壁上开有小孔,其一端管口连有一气管接到真空泵8。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并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起到承载料浆等作用。

附件3公开了一种辊压式制品成型机(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2段到第5页倒数第3段、图1),可以用于生产栏杆、花瓶柱等具有回转轮廓的水泥制品,包括成型部分、传动机构和负压装置;成型部分包括成型管1(相当于本专利的芯轴)和模辊2(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轴),成型管1和模辊2平行设置,成型管1为中部封闭的空腔管结构,管壁上设置有数目适当的孔隙,其一端通过管路7与负压装置相连;负压装置包括依次与成型管1相连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和真空泵5,当真空泵5启动时,分离器腔内产生负压,成型管1内腔中含水的空气被抽离,并由位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壁部的进气口侧向高速进入分离器内,含水空气在其内旋转利用离心力将水分和其它杂质分离,经净化的气体从分离器顶部口端引出,分离出的含水杂质呈泥浆状沿器壁经设置于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底部的排污口排出;分离器也可以采用其它的分离装置,如过滤式分离器等,真空泵也可以采用空气压缩机来代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真空罐的具体结构,且附件3中的离心式气水分离器6与本专利的真空罐均能起到预置负压和气水分离的作用,附件3也给出了可以用其它装置例如过滤式分离器等替代离心式气水分离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中还给出了用空气压缩机(即气泵)来替代真空泵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对泵和分离装置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和(5)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选择和确定芯轴的材质,在机械模具领域,钢材是惯用材料,考虑到芯轴应当具有的强度及其工作环境等因素,选择钢管做芯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合议组认为,在芯轴后端和真空罐之间使用吸管接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限定吸管接头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确定是否使用吸管接头以及其与芯轴、真空罐相连接,并且,附件4也公开了多种类型的管接头(参见第17-617、17-618、17-652、17-661页),包括软管接头、快换接头等,证明了为了安装方便而使用管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相同领域的附件2-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本决定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2633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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