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84
决定日:2010-02-10
委内编号:6W090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8722.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经公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所介绍的是一款新的客车,即使专利权人声称其刊登的照片所拍摄的是客车的模型,但其所展示的是客车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5 年 8 月 24 日授权公告的第20043008872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车”,其申请日是 2004 年 9 月 23 日,优先权日(即在先申请日)为2004年9月20日,专利权人是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9 年 7 月 21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本专利已经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附有公证认证文件的德国博物馆图书馆收藏的期刊《今日客车》(Bus Aktuell,以下略去外文)的复印件7页;
证据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12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25页,该公证书记载了对《今日客车》期刊和《客车杂志》(《Bus Magazine》,以下略去外文)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
证据3:附有公证认证文件的德国莱比锡国家图书馆使用和存档处处长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4:附有公证认证文件的德国国家图书馆莱比锡办事处主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和附件的复印件共20页;
证据5:附有公证认证文件的德国律师证明、德国汉诺威技术信息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博物馆图书馆、海尔布隆高等学院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6:附有公证认证文件的德国霍瑟 门德图书与服务公司组织部负责人出具的证言、公司销售电子数据记录系统的相关内容、公司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共30页;
证据7:附有公证认证文件的德国律师证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德国代表处副代表韩云出具的证言及补充证言的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其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德国出版物《今日客车》、《客车杂志》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9年8月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要求使用其在针对本专利的6W08855号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中提交的7份证据和请求人在该案中提交的一份证据(补充附件4)作为反证使用,其反证1-8如下:
反证1:经公证认证的《客车杂志》股东,经理人,法人代表伯恩哈德?基施鲍姆先生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5页,证言称,2004年第9期《客车杂志》刊载的图片是模型,该图片是在尼奥普兰场区举办的活动中拍摄的,所述活动是2004年8月24日在斯图加特由尼奥曼举办;
反证2:经公证认证的基施鲍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2页;
反证3:经公证认证的《今日客车》主编比尔基特?鲍尔女士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9页,证言称,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刊载的图片是模型,该图片是在尼奥普兰场区举办的活动中拍摄的,所述活动是2004年8月24日在斯图加特由尼奥曼举办;
反证4:经公证认证的《今日客车》编辑塞斯切?奔克先生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共15页,证言称,证人本人参加了于2004年8月24日在斯图加特由尼奥曼举办的活动,在在尼奥普兰场区拍摄了两张比例模型的照片,这两张照片用于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的首页;
反证5:经公证认证的斯普林格交通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彼得?雷内特和约阿西姆?克里格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共15页,用以证明出具反证3和反证4证人证言的证人是《今日客车》刊物的工作人员;
反证6:经公证认证的斯普林格交通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的复印件21页;
反证7:经公证认证的专利权人的工作人员汉斯-约阿希姆?皮尔茨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12页,证言称:上述于2004年8月24日在斯图加特由尼奥曼举办的新闻发表会上,汉斯-约阿希姆?皮尔茨告知与会记者未经权利人批准不得向公众透露该比例模型的照片。
反证8: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首页首篇文章及图片下方文字的中文译文,用以证明图片所公开的是模型。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了答辩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本请求之前已经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了四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第五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滥用请求权和浪费公共资源。
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即出版物公开了本专利;证据3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证据4的内容与证据3相矛盾;证据5、6、7都是域外证据,但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出版物上的照片系未经授权公开,并且没有公开本专利。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当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2009年9月15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是经公证认证的德国国家图书馆莱比锡总部经理和常驻代表米夏埃尔?费恩瑙的证言(下称反证9),证言称,赠阅本送达至国家图书馆的日期不等同于公开日或媒体界公开使用的日期。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都没有公开日,都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3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没有对证人证言本身作公证认证,不符合最基本的形式要求。证据4虽然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只能说明图书到达的日期是9月6日,专利权人此次提交了反证9,进一步说明杂志到达图书馆的日期不是向公众公开的日期。证据5中公证仅对律师身份进行了证明,其他三封信来自不同的图书馆,三封信都没有被公证认证,撰写人的身份也无法被证明。证据6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证明信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撰写人是否为该图书公司的员工,公证员没有亲自经历杂志的发货过程,其证词却认定交货日期是2004年9月17日。证据7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公正手续,律师的证明不是律师本人经历,上面写到他见到了一个自称是韩云的人,韩云的身份和其在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的职位的真实性无法被证明,提供的杂志的ISSN编号前后矛盾,文件上面有涂改,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前一个无效请求案件(案件编号W608855)中递交的附件4(《今日客车》的译文)证明,2004年第9期《客车杂志》和《今日客车》两本杂志所公开的都是客车模型的照片。客车模型和客车属于不同的产品类别,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两者必然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3、4、7还可以直接证明,2004年第9期《客车杂志》和《今日客车》上的相关照片是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和同意而公开的。
2009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中文译文的更改之处提出异议,并且指出证据6的律师陈述缺乏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的认证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原件所示该认证页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其它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7以及反证9的原件,请求人对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
2.双方当事人就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和其所有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就反证1至反证9的真实性和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请求人认为证据1、2、6、7可以证明2004年9月《今日客车》期刊的交货日期是2004年9月17日;证据2、3、4、5、7可以证明2004年第9期《客车杂志》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同其在先的意见陈述书,即除证据1和证据2之外,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存在缺陷,证人的身份不能确认,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个别证据有手工涂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3.专利权人依据反证进一步说明2004年9月《今日客车》期刊2004年第9期《客车杂志》所公开的是模型的照片,是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和同意而公开的。请求人认为:出具反证1证言的《客车杂志》经理人、法人代表没有亲身经历2004年8月24日在斯图加特由尼奥曼举办的新闻发布会,所以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反证3、4是矛盾的,尤其是反证4中证言中没有提到所谓授权公开的时间;反证3是《今日客车》的主编出具的证言,其内容没有涉及未经过授权公开的事实;反证7是向专利局递交的没有丧失新颖性的声明,提交的时间2007年3月12日,可以证明的事实是:1、本案专利权人认可在申请日前客车杂志已经公开了客车的外观设计。2、由于客车杂志公开的照片足以破坏新颖性,所以专利权人才会作出没有丧失新颖性的声明。请求人认为:开新闻发布会,是不可能限制照片的公开时间的;反证8用文字客观描述了外观设计的要点,新闻发布会以模型的方式体现了专利权人的新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2.1关于出版物的公开时间
请求人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记载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出版物已经公开出版,所述出版物是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期刊和2004年第9期《客车杂志》。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均用于证明上述主张。
2.1.1关于《今日客车》期刊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德国慕尼黑公证师汉斯约克?黑勒博士出具的H0676/20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德国博物馆图书馆收藏有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期刊。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今日客车》期刊是在德国出版的一份出版物。
请求人依据证据6主张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的公开时间最迟是2004年9月17日。证据6包括三份文件:1、德国柏林公证师菲尔斯藤贝格出具的F.360/20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德国律师于尔根?汉格尔豪普特出具的向霍瑟 门德公司询问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上架时间的证言进行了公证,并附有霍瑟 门德公司的回信(有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名),信中指出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是在2004年9月17日在书店上架的,并且根据电脑记录显示是在当天提供给订户的,附页还显示霍瑟公司成立于1899年,门德书店成立于1910年,专门从事书籍供应服务,是书籍领域的领导者,两家公司于2009年合并;2、德国斯图加特公证师贝恩特?施杜姆普出具的218-a/2009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师亲自去霍瑟 门德公司查询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的交货时间,并附有霍瑟 门德公司电脑拷屏文件,证明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的交货时间是2004年9月17日;3、曼海姆初级法院-公司注册法院司法员克里斯提娜?吉甘提签名的证明文件(有HRA701985的字样),该证明文件是霍瑟 门德两合公司的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是合法存续的法人实体。上述三份文件都经过我国驻德国大使馆的认证。
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任何反证推翻证据6的真实性。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6已经过公证认证,应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证明,德国律师于尔根?汉格尔豪普特曾向霍瑟 门德公司询问《今日客车》上架和公开时间,公司回信(公司组织部负责人签名,盖有公司的印章)表明上架时间为2004年9月17日;公证师贝恩特?施杜姆普到过霍瑟 门德公司并询问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的公开时间,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展示了相关电脑数据记录,用以证明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是在2004年9月17日交货的。因此,应当认定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在霍瑟 门德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04年9月17日。
证据1和证据6可以证明,在德国出版的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于2004年9月17日向公众公开。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4年9月20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
2.1.2关于《客车杂志》
请求人依据证据4主张2004年第9期《客车杂志》的公开时间是2004年9月6日。证据4是经公证认证的德国国家图书馆莱比锡办事处主任出具的证言及2004年第9期《客车杂志》相关页的复印件,证言称,《客车杂志》2004年9月第9期于2004年9月6日在该图书馆登记。证据4上盖有德国国家图书馆的印章,因此,该证据是德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文件。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9是经公证认证的证言,该证言的出证人与证据4的相同,针对《客车杂志》2004年第9期在该图书馆登记的事实,证言称:送达至国家图书馆的日期不等同于公开日期或媒体界公开使用的日期。
合议组认为,证据4和反证9可以证明,《客车杂志》2004年第9期于2004年9月6日在该图书馆登记。出版商向国家图书馆提供《客车杂志》用于向公众提供阅览,国家图书馆自身也属于公众的范畴,因此国家图书馆收到《客车杂志》的时间即是公众可以得到的时间。由此可以认定,2004年9月6日《客车杂志》2004年第9期已经向公众公开,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客车杂志》2004年第9期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
2.2关于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和同意而公开
专利权人依据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7主张其在2004年8月24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展示客车模型时,告知在场的媒体记者禁止在2004年9月23日之前发布所拍摄的照片。其中,反证1为《客车杂志》的经理伯恩哈德?基施鲍姆先生出具的证言,反证3是《今日客车》刊物的主编比尔基特?鲍尔女士出具的证言,反证4是《今日客车》刊物的编辑塞斯切?奔克先生出具的证言,反证7是专利权人的母公司(Neoman公司)工作人员汉斯-约阿希姆?皮尔茨先生出具的证言。反证2是《客车杂志》出版商的工商登记文件,用以证明出具反证2的证人身份;反证5是《今日客车》总经理和代理人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出具反证3、4的证人身份;反证6是《今日客车》出版商的工商登记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出具反证5的证人身份。上述反证都经过公证认证。
经审查可知,反证1中的证人伯恩哈德?基施鲍姆并没有亲临新闻发布会现场,其证言中关于新闻发布会现场情况的部分不具有证明力;反证3中的证人比尔基特?鲍尔也没有亲临新闻发布会现场,而且其证言没有提及新闻发布会现场有人要求在某个日期之前不得公开展品;反证4中的证人塞斯切?奔克称其亲历发布会现场拍摄了客车比例模型的照片,但其证言也没有提及现场有人要求在某个日期之前不得公开展品;反证7中的证人属于专利权人的员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被采信。综上,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能支持其曾经告知出席新闻发布会的媒体记者禁止在2004年9月23日之前发布所拍摄的照片这一主张。
综合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召开的是展品的新闻发布会,召集的是各大专业媒体的记者,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推介一款新型客车。合议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主张要求在场记者对其展示的新车保密,本身不符合常理。上述反证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关于他人未经同意而泄漏相关设计内容的主张。再者,专利权人明知上述会议的形式与目的、参会人员的职业特性,应当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至少应该按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得知他人泄漏本专利申请内容的两个月内,即前述《今日客车》出版后的两个月内,提交不丧失新颖性的声明和证明材料,但专利权人未在所述期限内提交声明和证明材料,因此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享受新颖性的宽限期。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专利权人主张上述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刊登的是拍摄的模型图片,并用反证1至反证8来证明其主张。
反证8是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首页首篇文章及图片下方文字的中译文,其标题为“写在IAA(德国国际商用汽车及配件展)之前”。合议组注意到文中对照片所示Starliner的介绍谈到“安全部件”,“EPS和制动辅助系统”,“前窗挡风玻璃…在夏日里可以有效把热量隔离在外”等内容。该文所记载的有关Starliner的全部信息都是在向读者展示一款新的乘用客车,并非就模型而介绍模型,其所介绍的是一款新的客车,即使专利权人声称其刊登的照片所拍摄的是客车的模型,但其所展示的是客车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应该认定所述2004年第9期《今日客车》的图片所披露的是关于客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在先设计由两张图片记载。如所述图片所示,在先设计所示客车整体造型近似四棱柱体;车头上部呈锐角倾角;车前部的风挡玻璃呈整体包围形状;所述车头上部呈锐角倾角的部分为整体的半透明部分,所述半透明部分延伸至风挡玻璃的侧后部;车身前风挡玻璃下部由中部的近似“T”区域和两侧对称的多边形区域构成;所述“T”字型区域的下部为一个近似倒梯形的区域;两个车灯呈对称的柳叶形状,位于所述 “T” 字型区域和两侧对称多边形区域的上部的交界处。车窗由整体的半透明材料构成,所述车窗由所述锐角倾角后部延伸至车的末尾端;车后上部为呈倒梯形的半透明部分,下部为一倒梯形的区域,车尾两侧具有对称的三角形车灯;车灯之间的中部具有一个小的梯形区域。(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公开了车的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如所述图片所示,本专利客车整体造型近似四棱柱体;车头上部呈锐角倾角;车前部的风挡玻璃呈整体包围形状;所述车头上部呈锐角倾角的部分为整体的半透明部分,所述半透明部分延伸至风挡玻璃的侧后部;车身前部两侧正面和侧面的交界处各有一个后视镜,车身前部风挡玻璃下部由中部的近似“T” 字型区域和两侧对称的多边形区域构成;所述“T”字型区域的下部为一个近似倒梯形的区域;两个车灯呈对称的柳叶形状,位于所述 “T” 字型区域和两侧对称多边形区域的上部的交界处。车窗由整体的半透明材料构成,所述车窗由所述锐角倾角后部延伸至车的末尾端;车身两侧下部具有若干个椭圆形的设计;车后上部为呈倒梯形的半透明部分,下部为一倒梯形的区域,车尾两侧具有对称的三角形车灯;车灯之间的中部具有一个小的梯形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造型基本相同,车身整体形状相同,车头上部都呈锐角倾角,前后车灯形状基本相同,车身侧部的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表现是在先设计省略了车头两侧的后视镜,此外,其他细节如本专利车身两侧下部具有的若干个椭圆形也被省略。在先设计的图片没有显示与本专利俯视图所示的设计。合议组认为,对于车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是车身主要部分的造型设计,后视镜等局部的细节设计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本专利俯视图所示的设计是车顶部的设计,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在上述主要部份的造型及整车造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细节部件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本案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8872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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