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520
决定日:2010-02-24
委内编号:5W110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659.8
申请日:2007-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艾特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小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主审员:宋泳
参审员:孙丽芳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D06B2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则该证据不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提出的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效果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张小根。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它包括有印染行业的定型机和废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型机(1)上设置有风机出风口(4),该风机出风口(4)上通过进风口(5)直接安装固定有废气净化装置(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废气净化装置(2)或风机机体的承重结构处设置有支撑架(6)。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废气净化装置进气口(5)处设置有呈折向弯管连接组成的防回落收集装置(7)。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废气净化装置的进气口(5)与废气净化装置(2)主体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大于3m。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废气净化装置的进气口(5)与废气净化装置(2)主体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大于3m。”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艾特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网页的打印材料,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常识、基本通用的安装连接方式,并非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宜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并且在申请日前已经大量公开使用在定型机净化装置领域中,属于已经公开的技术,因此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完全取决于其所连接安装设备的形状、体积尺寸及设备的重量,由安装施工单位与客户业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连接安装的高度、距离及是否需要加装承重支架,属于工业安装施工技术质量标准要求的基本常识,属于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2009年3月25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与请求日提交的相同的资料。
2009年4月1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绍兴市南洋染织有限公司与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发票号为00022046、00022047和00019058的浙江省绍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8日、2007年3月8日和2007年1月19日,发票出具单位是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工程实例照片,共11页,31张。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明确,应视为未提出;2)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在较大问题,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2009年8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9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在其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做出的(2009)苏吴江证民内字第479号公证书,内附网络打印证明复印件11页,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3)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4,和证据5中除伯龙特宽印染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的照片外的照片资料,并放弃证据1中浙江红绿蓝印染有限公司的照片资料。(4)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属于新证据,并且其中的第1、4、5、6、8、10页在请求日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专利权人对其不作评述。证据5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能使用,证据5与证据1之间也没有关联,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公证书证明能够从网上下载证据1的网页,其是真实存在的。证据5照片与证据1的产品一致。证据1是专利权人制作的网站,因此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专利权人明确,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是张小根,但是这个网站是否是张小根制作的,不清楚。
2009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
反证1: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包括“后附三页所述的三项工程业绩与实际是不相符的,各自的工程图片系网站制作人员为增强宣传效果于2007年10月网站制作时随意贴图完成,实际工程与所附贴图是不一致的,特此证明”复印件1页;及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网页的打印材料,共3页,分别对应于证据1的第4、5、6页。
专利权人认为:(1)公证书是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无效请求案的有效证据材料;(2)公证书内附网络打印证明件与在先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仅部分相同,该公证书是一份无效证据,不能与任何证据结合判断其证明力;(3)网络下载资料证据1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专利权人作为知情人,很清楚网上资料都是为了企业宣传需要设定的,其制作时间、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均有疑问,证据1中“工程业绩”中所附图片与实际不符,专利权人及专利侵权法院已经调查核实。(4)该网络证据也是一份侵权诉讼证据,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份网上下载的资料在公开内容以及证据时间上与实际存在不相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条第3款,其内容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实质相同。
关于无效的理由、范围
请求人参加口头审理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5不具有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5以及公证书,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由于请求人参加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4以及证据5中除绍兴伯龙特宽印染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的照片以外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以上证据不予评述。
证据1为从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网页下载得到的网页打印页,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请求人认为:由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做出的“(2009)苏吴江证民内字第479号公证书”证明了证据1的内容均系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得到的,网页公开的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其下载打印日期为2009年3月5日;证据5中绍兴伯龙特宽印染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的照片与证据1具有关联性。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以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其与证据1的关联性存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2)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2)(ii)规定,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的提交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9年3月6日,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5的提交日期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不予考虑。
证据1为从因特网下载得到的网页打印页,(1)由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吴江证民内字第479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第2、3、7、9、11页的网页内容分别与证据1的第1、2、4、5、6页的网页内容相同,虽然公证书中还多附了第1、4、6、8、10页的网页,但这并不影响公证书中的第2、3、7、9、11页是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性质,以及其对证据1中第1、2、4、5、6页网页可以在网络上下载的证明力。也就是说,公证书可以证明证据1中第1、2、4、5、6页网页在2009年3月30日可以从网络上下载。(2)证据1中的第3页,由于请求人未提供证明其法定形式的相关资料,合议组对证据1中的第3页不予考虑。(3)公证书的第1、4、6、8、10页属于口审当庭提交的新的证据内容,其超出了举证期限,请求人也未依据上述内容提出具体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内容不予考虑。
反证1是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据是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的真实性出具的证明,而作为针对证据1提出的反证,其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其次,本专利权人是四川星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对反证1不予采信。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则该证据不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尽管合议组认定证据1中第1、2、4、5、6页网页在2009年3月30日可以从网络上下载,但是合议组对请求人指出的证据1中的上述内容能够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证据1第4页记载了“伯龙特宽印染有限公司8台定型机废气净化,施工时间:2006年10月 2台,2007年05月 6台”和其对应的设备照片,第5页记载了“浙江江龙控股集团13台定型机废气净化,施工时间:2006年12月 3台,2007年09月10台”和其对应的设备照片,以及第6页记载了“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10台定型机废气净化,施工时间:2007年4月”和其对应的设备照片都是报道性内容,相关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证据1无法确定得出其照片中的的定型机与净化装置直联式安装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因此,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5、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提出的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效果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对“产品的构造”作了具体的定义,即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中,“印染行业的定型机” 、“废气净化装置”、“风机出风口”、“进风口”、“支撑架”为该安装结构的构造技术特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型机(1)上设置有风机出风口(4),该风机出风口(4)上通过进风口(5)直接安装固定有废气净化装置(2)”则表示了这些构造的连接关系。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是对构成产品的组成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提出的能在产业上得到应用并产生有用效果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72011065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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