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简易型蚕丝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12
决定日:2010-03-18
委内编号:5W115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2784.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亚波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明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解静
国际分类号:A47G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一个或数个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公开,并且前述对比文件、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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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简易型蚕丝胎”的200720072784.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沈明祥。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简易型蚕丝胎,其特征在于:由蚕丝和外部全棉纱布构成,全棉纱布包裹于蚕丝之外,形成蚕丝胎。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蚕丝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蚕丝胎设置有6根固定吊带,分别分布在四角和对应两边中间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蚕丝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蚕丝胎右下边缘位置有一开口,开口大小为40-60公分。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蚕丝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蚕丝胎中间依次顺序设置有9个吊针。 ”
针对上述专利权,卢亚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附件5、6可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附件2中得到启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7)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9522970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15日,共6页;
附件2:ZL95202845.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1日,共4页;
附件3:ZL03254228.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共8页;
附件4: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长证字第3653号公证书,共12页;
附件5: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桐证字第5148号公证书,共3页;
附件6: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桐证字第5149号公证书,共3页;
附件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5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5、6互相印证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附件5可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蚕丝胎的填充料是由单独蚕丝组成,而附件1中蚕丝毛绒被胎的填充料的填充物是由蚕丝层和毛绒层交替夹迭构成,而在利用单独蚕丝制作被胎早已经属于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附件1中的被胎用单独蚕丝来替代,作为填充料,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和附件4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对纱布的限定为全棉,而该领域中用到的纱布就是指全面纱布,此外根据材质的性质来选取不同材质的纱布用于包裹蚕丝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2公开了在内胆四边及侧边设置用于固定内胆的固定绳,至于具体的设置位置和数量可根据实际应用需要进行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蚕丝被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5)附件3公开了在被芯设置开口的技术特征,而开口的具体设置位置和大小尺寸可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很容易进行设置,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2009年10月2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者公知常识公开,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4-6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附件4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对附件5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附件5所涉证明的作出人“桐乡市私营(民营)企业协会蚕丝被服分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所以对该附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阶段未对本专利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3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简易型蚕丝胎,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蚕丝毛绒被胎,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见该附件第3页):“实施例4 ?蚕丝毛绒被胎,由蚕丝、羊毛各自成层,交替夹迭构成,其底层为蚕丝层1,该蚕丝层上面迭合有羊毛层2,该羊毛层上面迭合有依次为蚕丝层1、羊毛层2交替迭加的层合体,其面层为蚕丝层1。实施例6????蚕丝毛绒被胎,其材质与层迭方式可以是与例1至例5的任何一例的相同。本例在底层和面层外包合有一织物层,该织物层以纯棉细布为佳。”可见,附件1的实施例6包含这样一种技术方案:蚕丝毛绒被胎,由蚕丝、羊毛各自成层,交替夹迭构成,其底层为蚕丝层1,该蚕丝层上面迭合有羊毛层2,该羊毛层上面迭合有依次为蚕丝层1、羊毛层2交替迭加的层合体,其面层为蚕丝层1,其在底层和面层外包合有一织物层,该织物层以纯棉细布为佳。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胎芯为蚕丝胎,而附件1的胎芯为蚕丝、羊毛交替构成的蚕丝毛绒被胎。而蚕丝胎是一种本领域众所周知的胎芯,在附件1公开了在被胎芯外包裹一层纯棉布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蚕丝毛绒被胎用本领域所公知的蚕丝胎替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蚕丝胎设置有6根固定吊带,分别分布在四角和对应两边中间位置”。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使内胆固定的被,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见该附件说明书第1页第11行):在内胆的四角及四边缝制有用于固定内胆的固定绳。并且附件2中固定绳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一样,均是为了更好的固定被胎,方便被胎和被套的结合。在附件2已经公开了在内胆的四角和四边缝制固定绳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四角和对应两边的中间位置设置固定吊带,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蚕丝胎右下边缘位置有一开口,开口大小为40-60公分”。而附件3公开了一种披肩被,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见该附件说明书第2页第8-9行):在被芯的头部,左右有两个长条开口1.1、1.2,其上安装有拉链。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在被子的边缘安装开口,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意识到通过附件3中的被套的开口也可以观察到被套内的被芯,因此,在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具体的需要在本专利中被子的任何位置设置开口,例如设在右下边缘,并可根据具体的需要设置该开口的大小,例如40-60公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蚕丝胎中间依次顺序设置有9个吊针”。而为了防止蚕丝分团结块,保持棉纱布和蚕丝被的一体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蚕丝被上设置吊针,既可将蚕丝被和棉纱布结合为一体,又可将蚕丝相对固定在吊针所设的区域范围内。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072784.4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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