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开关的夹线灯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开关的夹线灯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14
决定日:2010-03-16
委内编号:5W116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9291.3
申请日:2008-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大朗金准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润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H01R0033955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名称为“旋转开关的夹线灯头”的20082004929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润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转开关的夹线灯头,包括:螺口座、灯座外壳、内芯座、电源触片,其特征在于内芯座内设置有两个电源夹线弹片,其中一个电源夹线弹片的一端与螺口座连接,另一个通过开关弹片和旋转开关轮与灯泡的电源触片连接,两个电源夹线弹片与电源线接触端的下方设置有电源线插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转开关的夹线灯头,其特征在于两个电源线插线孔的一侧分别设置有电源线挂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转开关的夹线灯头,其特征在于旋转开关的开关弹片与旋转开关轮的一侧连接,旋转开关轮的另一侧与平衡弹片连接,旋转开关轮的上侧与电源触片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大朗金准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4936777的美国专利复印件8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为1990年6月2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854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的编号为G091838的检索报告。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明确其相应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与其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完全一致;(3)请求人明确上述证据3仅作参考;(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1译文准确性的明显瑕疵。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无效请求人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2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待证事实,故证据1-2与本案具备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述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3.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转开关的夹线灯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旋转开关的灯座,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6,及其译文第1-2页):该灯座包括主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芯座),金属壳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口座),旋钮,主体1中的舌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触片),主体1中设置有片状的弹性连接器5和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芯座内设置有两个电源夹线弹片),弹性连接器8的一端与金属壳3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个电源夹线弹片的一端与螺口座连接),在弹性连接器5通过触点簧片5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弹片)和旋钮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开关轮)与灯座的舌片7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另一个电源夹线弹片通过开关弹片和旋转开关轮与灯泡的电源触片连接),在弹性连接器5、8与电源线接触的下方设置有孔11、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电源夹线弹片与电源线接触端的下方设置有电源线插线孔)。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还具有灯座外壳。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都认为证据1中的主体1与灯座外壳相对应,并且认为“主体1中的内芯座......在内芯座内设置”即认为主体1中具有“内芯座”(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第3页第2段第2-3行),但是,合议组认为:首先,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内芯座7的空腔内设置有两个电源夹线弹片14、19”(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2可知内芯座是具有两个空腔的单体结构部件,并且两个空腔内还可分别设置电源夹线弹片,而从证据1的附图3及其译文“在主体1的结构中有一对引导槽15和引导槽16。弹片连接器5置于引导槽15中,弹片连接器6则置于引导槽16中”(参见证据1译文第3段)可以看出主体1与内芯座一样是具有两个空腔的单体结构部件,并且其二者功能相同,因此证据1的主体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芯座相对应;其次,虽然请求人在请求书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证据1中的主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外壳,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知,灯座外壳2位于螺口座以及内芯座外围,起到保护其内部组件的作用,而证据1中与本专利螺口座相对应的金属外壳3以及与内芯座相对应的主体1的外围并没有相应的起保护作用的外壳结构。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灯头还具有灯座外壳的技术特征。
综上,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造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两个电源线插线孔的一侧分别设置有电源线挂钩”。
证据1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2中的两个电源线插线孔的一侧分别设置有电源线挂钩;(b)权利要求2中的灯头还具有灯座外壳。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设置挂钩使电源线连接更加牢固可靠,通过设置外壳以保护内部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证据2公开了一种灯座芯,并在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及说明书附图3、5、6中公开了:在线孔4的一侧设置有固定钩5,当电源线插入线孔中后,再从固定钩下绕过,便可很牢固地固定于灯座芯本体上。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已被证据2所公开,并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相同,都是用于加固电源线的连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对内部结构起保护作用的外壳部件。
因此,综上可知,证据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应用到证据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对灯头内部组件起到有效保护作用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 决定
维持第20082004929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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