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防误动作机构的脚踏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防误动作机构的脚踏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13
决定日:2010-03-23
委内编号:5W115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3102.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申俊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圣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H01H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必要技术特征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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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6年4月24日、名称为“具有防误动作机构的脚踏开关”的200620103102.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圣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防误动作机构的脚踏开关,包括底座(1)、上盖(2)、踏板(3)及踏板复位弹簧(4),其特征在于:在底座(1)上设置有防误动作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防误动作机构的脚踏开关,其特征在于:防误动作机构包括止动块(5)和止动块复位弹簧(6),底座(1)上固定两个止动块安装座(7),止动块(5)下端穿置于两个止动块安装座(7)之间且与它们以轴(8)销接,止动块(5)上端穿过踏板(3)为其特设的孔,止动块复位弹簧(6)一端固定在底座(1)上而另一端搭接在止动块(5)腰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申俊(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CN257094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5页。
无效请求的主要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均没有给出其止动块如何支撑踏板的具体结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即使把权利要求2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1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2)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本专利申请的是部件,对比文件1申请的是整体;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不同;对比文件1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专利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技术先进,对比文件1技术落后;(4)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中增加“止动块(5)中部台阶为防误动作止动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且更加明确了本专利防误动作机构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特点;(5)无效请求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1款与请求人待证的事实无任何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防误动机构的脚踏开关,包括底座(1)、上盖(2)、踏板(3)及踏板复位弹簧(4),其特征在于:在底座(1)上设置有防误动作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防误动作机构的脚踏开关,其特征在于:防误动作机构包括止动块(5)和止动块复位弹簧(6),底座(1)上固定两个止动块安装座(7),止动块(5)下端穿置于两个止动块安装座(7)之间且与它们以轴(8)销接,止动块(5)中部台阶为防误动作止动点,止动块(5)上端穿过踏板(3)为其特设的孔,止动块复位弹簧(6)一端固定在底座(1)上而另一端搭接在止动块(5)腰部。”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具有防误动作机构的脚踏开关”修改为“一种具有防误动机构的脚踏开关”,权利要求2在授权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止动块(5)中部台阶为防误动作止动点”,上述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和4.6.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若不参加口审,请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或者答复时不对本通知书所指缺陷进行修改,或者答复时新修改的文本仍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合议组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与请求书一致,但是无效理由“专利法第21条第1款”是笔误,应该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即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即使把权利要求2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3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具有防误动作机构的脚踏开关”修改为“一种具有防误动机构的脚踏开关”,权利要求2在授权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止动块(5)中部台阶为防误动作止动点”,且上述修改均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
因此,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上述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和4.6.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若不参加口审,请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或者答复时不对本通知书所指缺陷进行修改,或者答复时新修改的文本仍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合议组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且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未陈述意见,因此,本无效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按照《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属于该情形,因此,本无效决定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即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关于法律条款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仍然缺少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专利法第21条第1款”是笔误,应该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书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出席口头审理。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已经明确权利要求1和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具体说明了该无效理由,但在结论部分认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1款,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亦当庭明确该处为笔误,由此可见,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1条第1款的具体无效理由明显与该条款不相对应,与该无效理由相对应的应该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合议组允许请求人将其变更。
关于权利要求1和2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止动块5如何支撑踏板3的具体结构,即如图1所示的止动块的凸台未在权利要书中记载,无此凸台则不能实现说明书中所提出的防误动作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即使把权利要求2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依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防误动作装置的脚踏开关,它能有效地防止误动作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设置了包括止动块和止动块复位弹簧的防误动作机构,止动块穿过踏板为其特设的孔,通常止动块上端抵住踏板而不致发生误动作,只有向前踩下止动块时才能踩下踏板。由此可见,止动块与踏板必须设置成止动块既能抵住踏板亦能在踏板特设的孔中向前踩下的结构,而止动块要想抵住踏板则必须包括例如如说明书附图1所示的凸台,即,止动块设有用于支撑踏板的凸台是解决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和2均未记载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2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三)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31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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