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柔性防护网-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柔性防护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49
决定日:2010-03-16
委内编号:5W117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62319.7
申请日:2008-0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E02D 17/20;E01F 7/04;D04C 1/06;D04G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柔性防护网”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62319.7,申请日是2008年2月29日,专利权人是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柔性防护网,其特征在于:由钢索(1)经机器编织而成,所述钢索(1)由3股直径为3-4毫米的钢丝绳(2)扭结而成,钢索(1)与钢索(1)之间相互绕接形成多个菱形网格单元(3),菱形网格单元(3)中其中两边的夹角为60度,菱形网格单元(3)之间的内接圆直径为250毫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柔性防护网,其特征在于:所述任意一个末尾菱形网格单元(3)中的两自由边的端部均弯折形成接头(4)后并缠绕于自身至少1.5圈,且两自由边的接头(4)互相绕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柔性防护网,其特征在于:所述菱形网格单元(3)中的两自由边的端部弯折形成的接头(4)形状为环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柔性防护网,其特征在于:所述直径为3-4毫米的钢丝绳(2)为热镀锌钢丝绳(2)。”
针对本专利,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2005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6964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附件1为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柔性防护网,附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弹性的防护网,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1-3):该防护网具有由成四角或多角的环孔17构成的一种斜纹组织的编织网10形式,该编织网10是由一些螺旋弯曲的钢丝索、钢丝绳或钢丝束所编制的,这些绳束都可由两股或多股钢丝22绕制的钢丝索构成,或由两股或多股钢丝22绕制的钢丝束构成,或者将钢丝索变成一个钢丝绳。钢丝的粗细依据所要求的抗拉强度而定,如3毫米的钢丝即可满足使用的要求。单一的、螺旋形弯曲的钢丝索、钢丝绳或钢丝束,可以在弯曲的部位以一定的倾角α以及一定长度L来结合,如此它们就决定着斜纹组织的编织网10各环孔17的形状和尺寸。若能选择20~35°的中的一个角度值时,则倾角α的角度是最佳的,而且由附图可见,钢索与钢索之间相互绕接形成网格单元,且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公开了网格单元为平行四边形。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钢索经机器编织而成,附件1的钢丝索、钢丝束、钢丝绳借用工具形成螺旋形;权利要求1限定钢索是由“3股”钢丝绳扭结而成,附件1中是两股或多股;权利要求1限定钢索与钢索之间形成的是“菱形”网格单元、菱形网格单元两边的夹角为60度,附件1形成的是斜纹组织,夹角为40-70度;权利要求1限定菱形网格单元之间的内接圆直径为250毫米,附件1中对此没有限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钢索由机器编织还是由手工编织而成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而且由机器编制还是人工编制对最终形成的防护网的形状、结构影响并不明显;其次,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钢索由多股钢丝绕制以及网格单元两边的夹角为40~70度、网格单元为平行四边形的情况下,在其范围内选择钢索是由“3股”钢丝绳扭结而成、网格单元为两边的夹角为60度的“菱形”网格单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说明书中并未说明选择“3股”、“60度”、“菱形”产生了怎样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第三,附件1中公开了网格单元的形状和尺寸由α角和长度L来决定,当其网格单元的形状和尺寸确定以后即可确定其内接圆的直径,而网格单元的形状和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确定的,而且说明书中并未说明选择内接圆直径为250毫米产生了怎样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在附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任意一个末尾菱形网格单元(3)中的两自由边的端部均弯折形成接头(4)后并缠绕于自身至少1.5圈,且两自由边的接头(4)互相绕接”,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中公开了在编织网的各侧端,钢丝索,也即钢丝绳、钢丝束通过钩环彼此间成对活络地连接起来,这些钩环是由钢丝索、也即钢丝绳、钢丝束自身在其各自的端部弯曲而形成的,在弯曲形成钩环之后,通过围绕其自身的四周缠绕的环圈19紧固更为有效,且根据附图1、2也可得知附件1中网格单元(3)中的两自由边的端部均弯折形成接头(4)后并缠绕于自身,且两自由边的接头(4)互相绕接(参见附件1附图1-2)。根据常识若要接头缠绕后不至脱开,则端部弯折成接头后缠绕其自身的圈数至少需要1圈以上,而具体圈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的,而且说明书中并未说明选择1.5圈产生了怎样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在附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如上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同时,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4行公开了钢丝可以为3毫米,以及为了使钢丝具有耐蚀性而在其上镀锌的技术手段,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热镀还是电镀仅是工艺上的不同,它们均可使钢丝绳具有耐蚀的性能,可见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6231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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