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软袋大输液生产线用的新型输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50
决定日:2010-03-24
委内编号:5W117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0161.2
申请日:2006-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松东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晓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5B 43/52(2006.01),B65G 15/5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技术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50161.2、名称为“软袋大输液生产线用的新型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为罗晓。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软袋大输液生产线用的新型输送装置,包括输送带(1)和数个软袋夹头装置(2),软袋夹头装置(2)安装在输送带(1)上;其特征在于:各个软袋夹头装置(2)等距离地安装在输送带(1)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松东(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5年3月30日、公开号为CN16002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WO00/68089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9年7月28日、公开号为CN12244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公开各软袋夹头装置间距的大小、软袋夹头装置的数量以及输送装置与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各工位间的配合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数个”的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未限定各软袋夹头装置的间距大小、软袋夹头装置的安装数量、各工位长度的调整方式以及各工位如何与输送装置协调配合等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输送带形状、软袋夹头装置的间距均未进行限定,对软袋夹头装置的数量限定也明显与说明书附图的描述不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过宽,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3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软袋夹头装置间距的大小、软袋夹头装置的数量以及输送装置与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各工位间的配合关系均可依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确定,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的必要;(2)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中“数个”并不是指1-10个,而是表示多个;(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软袋夹头装置间距的大小、软袋夹头装置的数量以及输送装置与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各工位间的配合关系均可依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中不必记载上述技术特征;(4)软袋夹头装置间距的大小、输送带形状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1中“数个”是指多个,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与说明书描述相符,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5)附件1-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软袋夹头装置等距离安装于输送带上”,且附件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3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1、2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3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2结合或附件1、3结合或附件1-3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及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附件1中对单头输送装置是否等距离安装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即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各个软袋夹头装置等距离安装于输送带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室双管非PVC膜软袋大输液自动生产线用的接管输送部件4,该部件主要由主动同步带轮402、凸轮分度机构404、减速电机406、接管夹407、导轨408、从动轮410、同步带411组成,同步带411上装有接管夹407,凸轮分度机构404其输出为间歇运动,从而带动主动同步带轮402作间歇运动,当接管夹407从一个工位运动到下一工位时,主动同步带轮402停止运动,则制袋机上其它机构工作,当其它机构工作完毕后,减速电机406又带动凸轮分度机构404运动,完成下一个间歇运动;该生产线可做成1、2、3、4、6头的生产线,即每次同时可生产1、2、3、4、6袋(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10页第6段,附图2、3、11、12)。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附件1中的同步带相当于本专利的输送带,接管夹相当于本专利的软袋夹头装置,附件1中的接管夹也安装在同步带上,并且当该生产线做成1头时,同步带上的每一组接管夹只包括1个接管夹,附件1中虽然没有文字明确记载生产线做成1头时各接管夹是等距离间隔的,但是由该生产线的工作过程可知,当接管输送部件上的某一接管夹从工位a运动到下一个工位b时,与该接管夹相邻的下一个接管夹会运动到工位a,并在下一次间歇运动时移位到工位b,如此循环,由于各工位的位置是固定的,且接管夹移位时必须与工位准确定位,则由上述间歇运动的规律可知,各接管夹之间的间隔必然是相等的,也就是说,附件1已经隐含公开了“各个软袋夹头装置等距离安装于输送带上”的技术特征。此外,专利权人在2010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承认:“由图3、图12可以看出组与组之间是等距离安装的”(参见该意见陈述书第8页倒数第2段第5-6行)。那么,当由1个接管夹构成一组(即1头)时,组与组之间即每个接管夹之间的间隔也是等距离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所公开,且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软袋大输液生产线技术领域,都可解决软袋大输液生产线长度较长、生产效率较低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016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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