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耐用布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耐用布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48
决定日:2010-03-17
委内编号:5W117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7865.6
申请日:2007-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清育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华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A43B9/02,A43B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8日、名称为“新型耐用布鞋”的200720007865.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华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新型耐用布鞋,鞋面与鞋底固定粘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鞋面与鞋底还采用线缝制固定,一防水胶层涂抹覆盖所述的缝制线及鞋面与鞋底的结合缝。
2、新型耐用布鞋,鞋面与鞋底固定粘接,其特征在于:一层防水胶层涂抹覆盖鞋面与鞋底的结合缝,在防水胶层处还采用线缝制固定鞋面与鞋底。”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清育(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823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共9页;
附件2:“防水鞋的新工艺及发展”,《中国皮革》2003年2月,第117页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获得网站为http://www.cqvip.com;
附件3:公开号为CN11152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1月24日,共8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2593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7月12日,共15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在鞋面与鞋壳的车缝处贴有防水条并刷有防水胶”的技术方案,附件1所述的“鞋壳”也就是本专利的“鞋底”,二者是文字表述不同,没有任何实质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仅是附件1公开方案的“倒置”,在技术上没有实际意义,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附件2公开了“好的防水产品不应在帮面上有多处接缝或装饰性缝纫,一个很小的未填充的针线孔就足以让水渗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先涂防水胶再车缝的方案,违背防水胶的机理与作用,防水效果很差,无法实现“不易被水沾湿”的有益效果,这种会产生负面效果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上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3公开了“鞋面与鞋底用线缝合”,附件4公开了“鞋面与鞋底的针车接缝涂防水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1中的鞋壳虽与中底一体成型,但鞋壳不能被解释为鞋底,其实质是本专利中的鞋面,附件1中的鞋壳与鞋底一体成型,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2、3和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论附件2、附件3、附件4单独,亦或与附件1相结合,都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附件3背景技术中记载了“该项鞋帮是通过诸如:缝合、粘结及热压等工序制成的,然后使它与一由天然或人造革或合成树脂或橡胶制成的预成形的鞋底经缝合或粘合相连接”,文中只提及鞋帮的制成方式,以及鞋帮与鞋底缝合或粘合,附件4没有公开“鞋面与鞋底针车接缝涂防水胶”,因此它们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防水胶层所处的位置,基于前述理由,附件1-4同样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5)对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所提出的防水效果差,无法实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不易被水沾湿”技术问题的有益效果,不具有技术上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法对一项技术方案的积极效果的要求,并不是指该技术方案必须是十全十美的,只要该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即能完成其发明目的,就满足专利法对积极效果的要求,请求人混淆了防水鞋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用防水鞋的防水标准来要求本专利的布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的主要事实如下: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差别在于,权利要求1和2涉及的是耐用布鞋,而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防水鞋,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将防水鞋的制作工艺应用到耐用布鞋的制作出而得出如权利要求1和2所述技术方案的耐用布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授权公告号为CN2882315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2007年3月2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8月5日之前,故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耐用布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水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4行,第2页第8行,第3页第2行-第9行):防水鞋包含鞋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鞋面)、鞋壳及鞋底(二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鞋底),鞋壳顶部与鞋面刷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鞋面与鞋底固定粘结)后用18k机器车缝(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鞋面与鞋底还采用线缝制固定),接缝处须贴防水条,刷防水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防水胶层涂抹覆盖缝制线及鞋面与鞋底的结合缝),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布鞋,而对比文件1是一种防水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是否可以将上述线缝制固定和防水处理用于布鞋制造领域使其更耐用。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于布鞋和防水鞋二者同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且二者的制造技术也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防水鞋的制造工艺用于布鞋的制造过程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耐用布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水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4行,第2页第8行,第3页第2行-第9行):防水鞋包含鞋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鞋面)、鞋壳及鞋底(二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鞋底),鞋壳顶部与鞋面刷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鞋面与鞋底固定粘结)后用18k机器车缝(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采用线缝制固定鞋面与鞋底),接缝处须贴防水条,刷防水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一层防水胶层涂抹覆盖鞋面与鞋底的结合缝)。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布鞋而对比文件1是一种防水鞋;②权利要求2先涂抹防水胶层再用线缝制固定鞋面与鞋底,而对比文件1则先缝制鞋壳与鞋面再刷防水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是否可以将上述线缝制固定和防水处理用于布鞋制造领域使其更耐用并先刷防水胶再用线缝制。但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于布鞋和防水鞋二者同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且二者的制造技术也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同时先刷防水胶再进行线缝制或是先进行缝制再刷防水胶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先刷防水胶再进行线缝制也没有取得技术上的进步,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防水鞋的制造工艺用于布鞋的制造过程中并改变缝制和刷防水胶的先后顺序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的“鞋底”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鞋壳”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鞋壳与中底灌注一体成型(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即鞋壳作为鞋底的一部分,其与鞋底是一个整体,完成上半部分与鞋面连接、下半部分与地面接触的作用,这与本专利中的鞋底完成同样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一体成型的“鞋壳和鞋底”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鞋底”,因此专利权人有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78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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