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原蛋白肠衣生产用双螺旋转成型喷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胶原蛋白肠衣生产用双螺旋转成型喷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46
决定日:2010-03-23
委内编号:5W10999;5W116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9573.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淄博龙宝生物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郭晓立
国际分类号:A22C 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一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某一设备进口行为成立的事实,另一份证据是披露设备技术信息的操作手册,若上述证据之间彼此关联,那么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就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操作手册披露的信息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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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原蛋白肠衣生产用双螺旋转成型喷头”的20062000957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淄博龙宝生物食品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胶原蛋白肠衣生产用双螺旋转成型喷头,包括底座(11)、模头(2),底座(11)内安装有同轴的固定中轴(1)和转动外套(4),转动外套(4)上开设有进料孔(5),转动外套(4)与固定中轴(1)之间形成编织腔,模头(2)与底座端部连接并与固定中轴(1)形成圆形成型腔(6),其特征在于底座(11)内在转动外套(4)与固定中轴(1)之间的编织腔内通过轴承(9)安装转动中套(3),转动中套(3)上设有进料孔(5),转动外套(4)、转动中套(3)与固定中轴(1)之间形成两个编织腔,并分别与成型腔(6)相通,转动中套(3)与转动外套(4)具有相反转动方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螺旋转成型喷头,其特征在于转动中套(3)通过轴承(9)与转动外套(4)相连接,再通过转动外套(4)外的轴承(10)与底座(11)相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79年2月6日、公开号为US413850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9月22日、公开号为CN12289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550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外套和转动中套内缺少将进料孔中物料进一步分流的分流板或分流器,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分流板或分流器这一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此外,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的编织腔7、8的位置与附图标注的位置不一致,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上述两处缺陷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4月3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公开日为1977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US406036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7页;
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4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挤出机头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共6页);以及合同相关页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50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SAVICO FZC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共3页;以及发票相关页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8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共3页;
证据8’: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52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操作手册》复印件,共27页;以及《操作手册》相关页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四张照片,共5页;以及照片中设备铭牌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5’-10’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从SAVICO FZC公司进口的两台反向旋转挤出机头(直径20mm)披露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③证据2’、证据3’分别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分别与证据4’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6月14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⑴ 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分流板”或“分流器”是成型喷头一般常规设置的部件,属于常规技术,它们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⑵说明书充分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首先,“分流板”或“分流器”属于常规设置的部件,说明书中不需要作特别说明;其次,尽管说明书附图标注的位置有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清楚地理解编织腔7、8的位置;⑶请求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故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即便将证据2’、证据3’分别与证据1’结合在一起,它们也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9年6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4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7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与证据1’相关的证据使用方式,保留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当庭发表了如下意见:①专利权人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有异议;②对证据5’-10’之间的关联性表示异议,其认为:证据5’(购买合同)与证据7’(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9’(操作手册)与证据10’(设备照片)、证据5’与证据9’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不一致,证据5’-证据8’显示进口了设备,但无法证明进口设备的技术内容就是证据9’公开的技术内容,无法证明证据10’照片上的设备就是上述进口设备。
2009年9月11日,请求人再次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了与第一请求案完全相同的如下证据:
证据1(同证据5’)、证据2(同证据6’)、证据3(同证据7’)、证据4(同证据8’)、证据5(同证据9’)、证据6(同证据10’)、证据7(同证据2’)、证据8(同证据4’)、证据9(同证据3’)。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证据6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从SAVICO FZC公司进口了两台反向旋转挤出机头(直径20mm),该进口行为发生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5日。证据5是反向旋转挤出机头的操作手册,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5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此外,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证据7与证据8结合、证据9与证据8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具体意见与第一请求中的意见基本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由本案合议组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2009年10月1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第二请求的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138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附DVD光盘一张;
证据11: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1383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证据5所附《操作手册》中附图的中文译文,共8页(以下所称证据5包括上文所指证据5与证据12)。
请求人认为:证据10、证据11可以进一步证明证据5操作手册就是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进口的反向旋转挤出机头的操作手册。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0年1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
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证据1-证据6、证据10-证据1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5操作手册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其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④证据7、证据8结合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7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⑤证据9、证据8结合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9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6、证据10-证据11的原件,并当庭播放了证据10中所附的光盘。针对上述证据,专利权人发表了如下意见:
①对证据1-证据6、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②对证据11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1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红章,应当是无效的;对检验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权限有异议;检验报告上的样机名称与样机铭牌上的名称不同,证据10、证据11无法证明样机与证据5操作手册中的内容一致;③对证据1-证据6、证据10-证据11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6的设备名称不一致;证据5操作手册中的各页没有页码,没有设备编号等统一识别的号码,其首页与附图中显示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上述各附件无法证明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口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的事实;④关于证据5操作手册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模头与固定中轴形成成型腔,而操作手册则是内编织轴套延伸至出口轴套内,其与出口轴套之间形成成型腔,这一结构造成肠衣成型过程中还进行编织,两者结构不同导致实现效果的不同;专利权人对证据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表示,在口审当庭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经查明,证据1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49号公证书,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挤出机头购货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根据证据1载明的信息可知,买方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与卖方SAVICO FZC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CT-SA-101的购货合同,其中,买卖标的物名称为“反向旋转挤出机头”、规格为20mm、制造商为波兰的Proexfood公司、单价为28215.00美元、数量为两台,包括运费、保险、公证费在内的标的物总价为58505.00美元。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首页中记载的“Contact NO: CT-SA-101”没有被翻译成中文,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Contact NO.”是外文合同中的常用词汇且其对应的中文译文可唯一确定为“合同号”,因此,即便证据1未翻译“合同号”,也可以确定上述购货合同的合同号为CT-SA-101。
证据2是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50号公证书,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根据证据2载明的信息可知,证据2是卖方SAVICO FZC公司向买方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PF-SA-1026-A的发票,其对应合同号为CT-SA-101。此外,该发票上记载了运输目的地是中国广西梧州港。
证据4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52号公证书,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与原件相符。根据证据4载明的信息可知,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向货物入境口岸(梧州海关)的主管海关-南宁海关提出了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南宁海关经审批后于2006年5月22日向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发放了证据4所附的编号为Z7203600002的减免税证明,审批意见为全免。
证据3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89号公证书,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由该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信息可知,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代替收货单位(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向梧州海关提出了进口货物放行申报,经审批后,梧州海关于2006年9月14日将该进口货物签章放行。
证据5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梧内证字第451号公证书,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操作手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查明,该操作手册虽然没有对各页进行编码,但是文字部分的内容能够相互衔接,附图部分的各页按顺序依次编号,文字部分第1页出现的厂家名称“PROEXFOOD SP.zoo”、第3页的附图名称、图数分别与附图标题栏中的厂家名称、附图内容、图数相对应,文字部分出现的各部件编号与附图中各附图标记相对应。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有拼凑的嫌疑,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故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因此认定证据5是一份完整的操作手册。
由上可知,证据2(发票)中显示的合同号、设备规格、制造商、单价、数量、标的物总价与证据1(购货合同)中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证据4(减免税证明)上记载的合同号(CT-SA-101)、规格、数量、金额与证据1中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证据3(报关单)中记载的合同协议号(CT-SA-101)、规格、数量、原产国、总价与证据1中的对应信息一致。证据3(报关单)中“净重”栏还记载了进口货物的净重是210公斤,“备注”栏记载了进口货物用途是“生产胶原肠衣用”,其与证据5(操作手册)中关于设备的如下描述(参见证据5第4、5页)“用于形成腊肉胶原肠衣”、“净重 约105kg”对应一致。证据5(操作手册)中记载的厂家名称“PROEXFOOD SP.zoo”与证据1(购货合同)中记载的信息对应一致。证据3(报关单)上记载的备案号“Z7203600002”、征税比例“全免”、分别与证据4(减免税证明)的编号、审批意见、货名对应一致。由此可知,证据1-证据5 在合同号、规格、制造商、单价、数量、总价上彼此对应一致,相互关联。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的设备名称不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购货合同)中记载的设备名称为“反向旋转挤出机头”,证据2(发票)中记载的设备名称也为“反向旋转挤出机头”,证据3(报关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成型机(COUNTER ROTATION)”。证据4(免税证明)中“货名”栏记载的内容是“成型机(COUNTER ROTATION)”,但在“核放海关批注”栏记载了如下信息“成型机(COUNTER ROTATION EXTRUSION HEAD)”,而“COUNTER ROTATION EXTRUSION HEAD”翻译成中文则为“反向旋转挤出机头”,由此可知,证据4货名栏记载的“成型机”与核放海关批注栏记载的“反向旋转挤出机头”指代的是同一种设备。虽然证据5(操作手册)的首页记载其是“形成胶原肠衣的GD20型双轴套机头”的操作手册,而附图标题栏中标注的设备名称则为“反向旋转挤出机头”,但合议组认为,结合操作手册文字部分的记载可知(参见证据5第4页),“双轴套机头”是从结构上对该设备名称进行的定义,表示其具有双轴套,且可反向旋转;而附图中的名称则是从运动方向上对设备进行命名,表明该设备是反向旋转的;因此,首页中的设备名称与附图中的设备名称并不矛盾,它们所表示的均是“反向旋转挤出机头”这种设备。由于证据4能够证明 “成型机”就是“反向旋转挤出机头”,而证据4又与证据1、2、3、5存在上述关联因素,进而可以间接证明证据1-5的设备名称是一致的。“反向旋转挤出机头”、“成型机”、“形成胶原肠衣的GD20型双轴套机头”所表示的是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从SAVICO FZC公司进口的同一种设备,证据5就是上述进口设备“反向旋转成型机头”的操作手册,操作手册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就是该进口设备的技术信息。
综上所述,证据1-证据5在合同号、设备名称、规格、制造商、单价、数量、总价上彼此对应一致,它们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从SAVICO FZC公司进口了两台“反向旋转成型机头”并于2006年9月14日被梧州海关签章放行的事实。由于进口货物被海关放行之后就脱离海关的监管,而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其技术内容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2006年9月14日即为该进口设备相关技术内容的公开日期。“反向旋转挤出机头”这一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进口到国内并处于公开状态的事实成立,证据5(操作手册)中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已因上述进口行为而面向公众公开,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明,证据5(操作手册)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进口设备是一种胶原蛋白肠衣生产用的成型机头,其具有两个彼此反向旋转的轴套,即内编织轴套2-14(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中套)和外编织轴套2-15(相当于转动外套),除此之外,还包括机身2-10和前轴套2-12(相当于底座)以及出口轴套2-13(相当于模头),在机身和前轴套内安装有同轴的芯轴2-11和外编织轴套,外编织轴套上开设有进料孔,外编织轴套与芯轴之间形成编织腔,出口轴套2-13与前轴套端部连接,出口轴套2-19位于前轴套内部且包覆着芯轴的前端,并通过螺旋塞2-20与芯轴固定连接,出口轴套2-13与出口轴套2-19形成圆形出口间隙(相当于成型腔),在机身和前轴套内由外编织轴套与芯轴形成的编织腔内通过滚针轴承安装内编织轴套,内编织轴套和外编织轴套之间装配有滚针轴承,前轴套与外编织轴套之间装配有滚针轴承,内编织轴套上也设有进料孔,外编织轴套、内编织轴套与芯轴在锥形前端形成两个编织腔,并分别与出口轴套2-13和出口轴套2-19形成的出口间隙相通(参见证据5第6页第3段至第9页,附图1、2、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操作手册所公开的上述进口设备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是模头与固定中轴形成成型腔,进口设备则是出口轴套2-13与出口轴套2-19之间形成成型腔,其与本专利的差别仅在于构成成型腔的部件不同,但作用都是将被编织后的纤维在成型腔内形成轴向的纤维排列,成型腔的这两种构成方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口设备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作出常规的技术替换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操作手册披露的上述内容可知(参见证据5第6页第3段至第9页,附图1、2、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该操作手册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0957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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