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储存卡式的卡片阅读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15
决定日:2010-05-06
委内编号:5W115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0505.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洋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G06K 7/01,G06F 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而其区别技术特征又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后者给出了将其技术手段应用于前者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储存卡式的卡片阅读机”的第200520130505.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3日,专利权人是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为:
“1、一种储存卡式的卡片阅读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壳体,其上开设有至少一插接槽;
一电路板,是容置在该壳体,该电路板邻近其二端及至少一侧缘的表面的对应布设电路上,利用表面粘着技术,分别焊接固定有复数支接脚,形成一第一外部连接器、一第二外部连接器及至少一内部连接器,其中该第一外部连接器及该第二外部连接器是暴露在可供触接的状态,该内部连接器是设在该插接槽的对应位置,使一储存卡被插入该插接槽时,该储存卡上复数个导电接点可与该内部连接器的该接脚形成电气上的连接;
一遮体,是活动地设该电路板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以在该遮体与该壳体组合成一体时,其整体尺寸等于第一种储存卡规格的尺寸。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片阅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该壳体包括一上壳体及一下壳体,该二壳体间形成一容置空间,可用以容置该电路板,并包覆在该电路板外,该壳体上设有第一开口及第二开口,该第一开口及第二开口是分别设在对应于该第一外部连接器及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位置,使该第一外部连接器及第二外部连接器上的该接脚暴露在可供触接的状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片阅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该插接槽是开设在该壳体上,对应于该内部连接器的位置,以在一符合第二种储存卡规格的储存卡被插入该插接槽时,该储存卡上复数个导电接点恰可与该内部连接器的复数支接脚形成电气上的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卡片阅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该遮体的一端设有一凹槽,该凹槽的大小恰可容置该电路板上设有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片阅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该遮体上设有枢轴,以枢接至该壳体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一端对应位置上所设的枢孔,使该遮体可活动地组装至该壳体上,当该电路板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恰容置在该遮体的该凹槽内,而组合成一体时,该遮体与该壳体所形成的整体尺寸,是等于该第一种储存卡规格的尺寸。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卡片阅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该遮体是通过由一绞炼,枢接至该电路板与该壳体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一端的对应位置上,令该遮体与该壳体组合成一体时,该电路板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恰可容置在该遮体的该凹槽内。
7、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卡片阅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该遮体为一嵌套,该嵌套一端可活动地套设至该电路板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该第二外部连接器恰包覆在该嵌套内,当该嵌套与该壳体套合成一体时,所形成的整体尺寸,是等于该第一种储存卡规格的尺寸。”
2009年9月15日,无效宣告请求人于洋(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第26条3和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68100Y复印件共7页,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689400Y复印件共12页,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437089A复印件共30页,公开日为2003年8月20日;
附件4: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组合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组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组合公开;权利要求4-7仅为对遮体的进一步限制,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组合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实用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实用性。3.(1)权利要求1缺少控制器41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也未给出当不设置控制器41时如何实现其技术方案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未给出可以作为控制器41使用的任何产品型号或具体实施例,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限定的产品不能作为一个“储存卡式的卡片阅读机”来制造使用,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的“至少一内部连接器”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只公开了一个内部连接器44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均未给出第一外部连接器、第二外部连接器和内部连接器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未给出第一外部连接器、第二外部连接器、内部连接器和控制器41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只提到了“其整体尺寸等于第一种存储卡规格的尺寸”,而未说明其插入方向是宽度方向还是长度方向或高度方向,导致其中存在不可实施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6)权利要求1限定“第二种存储卡规格的尺寸是小于第一种存储卡规格的尺寸”,而小于第一种存储卡规格的第二种存储卡并非都能与其实现电气连接并实现数据转换,而且说明书也未对各种存储卡之间的适配进行任何说明,因此说明书未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不能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7)各种规格的存储卡组配列表对比显示大部分组配方式不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10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其中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组合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组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组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组合公开,权利要求5-7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组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副本。
2009年11月24日,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为:(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明确限定第一外部连接器、第二外部连接器和控制器41之间的连接关系,不通过连接关系,就不能实施其发明目的;权利要求7的“等于该第一存储卡规格的尺寸”时,在高度方向实施上没有问题,但由于尺寸限制不可能实现第一、第二外部连接器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7包括了不可实施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未明确限定两种存储卡是哪种,说明书里只说明第二种小于第一种存储卡的尺寸即可,公知技术中各种卡的大小、引脚、规范存在很多不同,并且其中未包含控制器41,而并非所有卡都可以在没有控制器的情况下进行数据转换,因此其方案不可实施,关于实用性的理由,请求人表示只坚持书面意见中的第(4)-(7)点的内容;(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中只提到了控制器41,但是未对如何设置控制器以及控制器的选形给出任何实施方式或解释,并且说明书未给出第一、第二外部连接器和内部连接器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给出与控制器41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未限定两种存储卡规格的尺寸,导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中未包括控制器41,而说明书中包括控制器41,因此说明书中包括控制器41的方案不支持权利要求1中不包括控制器41的方案;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包括至少一内部连接器,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包括一个内部连接器的方案,此外任意两种存储卡的数据互相转换也是不支持的,因此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7缺少控制器41、三种连接器之间的电气连接、连接器和控制器的电气连接、两种存储卡之间尺寸的限定,而这些限定对于实现权利要求1的方案必不可少,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i)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述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外部连接器42、第一外部连接器是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遮体60以及遮体60的设置关系的位置和整体尺寸,对比文件2公开了与第一外部连接器作用相同的部件102并且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而遮体60及其设置关系及位置和尺寸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2的图7也给出了设置遮体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7的限定都是对遮体的限定,其内容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ii)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评述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外部连接器42、第一外部连接器是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遮体60以及遮体60的设置关系的位置和整体尺寸,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与第一外部连接器作用相同的标号为400的部件,也是可供暴露连接状态,标号71的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遮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7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枢轴连接、铰链连接和嵌套连接,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嵌套连接的技术启示,即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枢轴连接、铰链连接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瑕疵,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而其区别技术特征又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后者给出了将其技术手段应用于前者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内容:
一种储存卡式的卡片阅读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壳体,其上开设有至少一插接槽;
一电路板,是容置在该壳体,该电路板邻近其二端及至少一侧缘的表面的对应布设电路上,利用表面粘着技术,分别焊接固定有复数支接脚,形成一第一外部连接器、一第二外部连接器及至少一内部连接器,其中该第一外部连接器及该第二外部连接器是暴露在可供触接的状态,该内部连接器是设在该插接槽的对应位置,使一储存卡被插入该插接槽时,该储存卡上复数个导电接点可与该内部连接器的该接脚形成电气上的连接;
一遮体,是活动地设该电路板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以在该遮体与该壳体组合成一体时,其整体尺寸等于第一种储存卡规格的尺寸。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的读卡机构(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行、第2页第2段及说明书附图3、4):设有一由上壳(31)、下壳(32)所组成的本体(3)(对应权利要求1的壳体50)。上壳(31)、下壳(32)的一侧设有对称的门状缺口311、321,插槽34恰可置于两缺口311、322中(该插槽34的门状缺口即对应权利要求1的插接槽521)。本体3的内部设有一转换电路3(对应权利要求1的电路板40)。上壳31、下壳32的一侧及前端,分别设有对称的门状缺口311、321及312、322,当转换电路33锁固并将上壳31、下壳32相互套合后,插槽3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部连接器44)恰可置于两缺口311、321,构成突露状,以供不同的快闪卡插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该内部连接器是设在该插接槽的对应位置,使一储存卡被插入该插接槽时,该储存卡上复数个导电接点可与该内部连接器的该接脚形成电气上的连接”)。而USB插头36则夹置于两缺口312、322,构成向外突伸,以供插接于电脑所提供的USB插座,结合图3、4可以看出,其中USB插头36和缺口312、322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外部连接器,并且从图中可看出其暴露在可供接触状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电路板邻近其二端及至少一侧缘的表面的对应布设电路上”、“形成一第二外部连接器”、“第二外部连接器43暴露在可恭接触的状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外部连接器及其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2.遮体及遮体的设置关系和位置以及整体尺寸。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设置一不同规格的外部连接器并使其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2.设置一合适大小的遮体以保护该连接器接口。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用于USB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及其储存器储存装置(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0页第10行、第7页第1行、第2页第20-21行、第8页第9-12行、图4、9),其中公开了部件400为memory stick card(应用系统)介面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外部连接器,其可依不同规格的卡而有所不同,并且对比文件3中也披露了“利用外路的连接器72插入USB介面插槽内”,结合附图可见,其USB接口和memory stick card(应用系统)介面端均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其中具有护盖71,用于“当护盖71套上存储卡70后,即与一般的存储卡大小相同,而可使用于应用系统中,当自系统取出后,只要将护套71取下,即可利用外路的连接器72插入USB介面插槽中内,在使用上相当方便”,由此可见该护盖71的设置、位置关系、以及大小规格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并且该护盖71也是可活动的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并且给出了将其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即设置一不同规格的外部连接器并使其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以及设置一合适大小的遮体以保护该连接器接口的启示,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该壳体包括一上壳体及一下壳体,该二壳体间形成一容置空间,可用以容置该电路板,并包覆在该电路板外,该壳体上设有第一开口及第二开口,该第一开口及第二开口是分别设在对应于该第一外部连接器及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位置,使该第一外部连接器及第二外部连接器上的该接脚暴露在可供触接的状态”。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读卡机构设有上、下壳(31、32)所组成的本体(3)(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壳体包括一上壳体及一下壳体”),本体3的内部设有一转换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该二壳体间形成一容置空间,可用以容置该电路板,并包覆在该电路板外”),上壳(31)、下壳(32)的前端分别设有对称的门状缺口312、322,USB插头36则夹置于两缺口312、32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开口),构成向外突伸,以供插接于电脑所提供的USB插座(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接脚也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对比文件1中没有第一开口及其接脚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的特征,而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如权利要求2的第一外部连接器,并且在图4中的部件72、74可看出其接脚也是暴露在可供接触的状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该插接槽是开设在该壳体上,对应于该内部连接器的位置,以在一符合第二种储存卡规格的储存卡被插入该插接槽时,该储存卡上复数个导电接点恰可与该内部连接器的复数支接脚形成电气上的连接”。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其与权利要求3中相同的第一外部连接器,用于插接不同于第一外部连接器规格的存储卡,并且其中也是通过复数个导电接脚来进行电气连接的(参见对比文件3图4、5及说明书第8页第8-19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该遮体的一端设有一凹槽,该凹槽的大小恰可容置该电路板上设有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对比文件3的护盖71中也必须包括可容置连接器72的凹槽以实现其连接(参见对比文件3图4、5),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该遮体上设有枢轴,以枢接至该壳体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一端对应位置上所设的枢孔,使该遮体可活动地组装至该壳体上,当该电路板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恰容置在该遮体的该凹槽内,而组合成一体时,该遮体与该壳体所形成的整体尺寸,是等于该第一种储存卡规格的尺寸”。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该遮体是通过由一铰链,枢接至该电路板与该壳体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一端的对应位置上,令该遮体与该壳体组合成一体时,该电路板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恰可容置在该遮体的该凹槽内”。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限定遮体和壳体之间的连接方式,并限定连接后的功能和遮体和壳体连接后的尺寸相同,在机械连接领域,使用枢轴、铰链连接来实现两个部分的机械连接,并使其整体在连接后保持相同的整体尺寸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5-6限定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该遮体为一嵌套,该嵌套一端可活动地套设至该电路板上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的一端,该第二外部连接器恰包覆在该嵌套内,当该嵌套与该壳体套合成一体时,所形成的整体尺寸,是等于该第一种储存卡规格的尺寸”。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其中具备一护盖71,并且其中也公开了护盖71与存储卡70之间可活动的嵌套连接关系,并且其尺寸也与存储卡相同(参见对比文件3图4及说明书第8页第9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以上证据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3050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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