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屉及滑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抽屉及滑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21
决定日:2010-03-20
委内编号:5W114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9653.4
申请日:2007-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建标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A47B 88/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对实用新型的说明达到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则认为其能够满足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如果发明创造要解决一个以上的技术问题,则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至少一个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13日、名称为“抽屉及滑轨”的20072004965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泰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抽屉及滑轨,抽屉包括前面板(7)、左右侧板(8)和后板(9),滑轨包括动轨(16)和定轨(15),动轨设置在左右侧板上,定轨上设置有滑块座(11)、滑块(10)和拉簧(12),其特征是所述的定轨上设置有阻尼缓冲器(13),阻尼缓冲器设置在滑块座侧面,该阻尼缓冲器的拉杆(13.1)端部设置有弯钩,与此对应的是设置在滑块上的定位柱(10.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及滑轨,其特征是所述的滑块(10)中部滑设在滑块座(11)的L字形滑槽内,拉簧(12)一端固定在定轨上,其另一端与滑块一侧相接,定位柱(10.1)设置在滑块另一侧;滑块另一侧设置有导向定位开口槽,该开口槽与设置在动轨(16)上的碰杆相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及滑轨,其特征是所述的前面板(7)和左右侧板(8)通过调节装置相接,该调节装置包括与左右侧板相接的调节座(4),L字形的连接板(1)一端插套在调节座的调节空腔(4.1)内,横向设置的调节螺钉(2)穿入调节空腔内与连接板中部螺接,连接板另一端与前面板相接;和/或连接板端部通过偏心钉(6)与调节座相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抽屉及滑轨,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板(1)一端中部设置有锁紧孔(1.1),与之对应的是一端穿入调节座(4)调节空腔(4.1)内的自锁螺钉(3);该连接板端部设置在调节座的调节导槽(4.2)内,调节导槽设置在调节空腔侧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抽屉及滑轨,其特征是所述的左右侧板(8)内设置有装配空腔,调节座(4)通过支承座(5)设置在装配空腔内,偏心钉(6)端部铆接在支承座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抽屉及滑轨,其特征是所述的锁紧孔(1.1)内设置有突出的楔形面(1.1.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及滑轨,其特征是所述的动轨(16)设置在左右侧板(8)的滑槽内,动轨端部设置有定位孔(16.1)或定位槽,左右侧板上设置有弹性碰钩(14)。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及滑轨,其特征是所述的左右侧板(8)和后板(9)分别设置有装配空腔,L字形的转角连接件(18)两端分别插入左右侧板和后板内,其连接处分别设置有销轴(17)。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抽屉及滑轨,其特征是所述的转角连接件(18)相对于动轨(16)端部的尾勾(16.1)设置有安装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建标(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ZL200720049653.4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共10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9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a)为了实现抽屉关闭时的缓冲,必须有一个部件结构能够在高度、位置上都与拉杆的弯钩一致,才能将弯钩向内推进,该部件结构是权利要求1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但却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也未记载在其它从属权利要求中;(b)独立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阻尼缓冲装置的结构,而不具备“结构简单、调节方便的快装效果”,而体现上述效果的快装结构却记载在从属权利要求3中;(c)拉簧的位置、滑块及开口槽的位置、L字形滑槽都是实现抽屉关闭缓冲的必要技术特征,却没有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d)连接板设置有锁紧孔、锁紧孔配合有自锁螺钉是实现快装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在抽屉被关闭时是通过阻尼缓冲器来实现减缓速度的,因此必须有一个部件结构能够在高度、位置上都与拉杆的弯钩一致才能将弯钩向内推进,从而实现缓冲作用,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该部件的任何介绍,因而无法实现抽屉关闭时的缓冲。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展示了其声称的本专利产品样品。口头审理的主要事实如下:(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而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合并式修改文本,超出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限,故不予接受,因此本次审查所依据的文本为本申请的授权文本,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2-9技术方案中也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3)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拉簧和滑块的连接关系、快装机构、阻尼器拉杆的弯钩和定位柱的位置关系、开口槽和碰杆,而上述技术特征均是必要技术特征;(4)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因没有解决本申请中提到的全部技术问题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5)专利权人认为滑块和拉簧的连接关系并不是发明点所在,且上述技术已在背景技术中被充分公开;此外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第一个发明目的是解决抽屉关闭时的缓冲问题,第二个目的是解决抽屉面板的快装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足以解决抽屉关闭时的缓冲问题,因此并不需要记载其它涉及抽屉面板快装结构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最后2行“拉杆(13.1)端部设置有弯钩,与此对应的是设置在滑块上的定位柱”可以理解为弯钩和定位柱一定是勾套在一起的,从附图上也可以清楚地看到;至于碰杆则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6)请求人认为按照说明书中有关弯钩和定位柱连接关系的表述,当抽屉被推进的时候,弯钩和定位柱无法配合,其缓冲作用无法实现,而专利权人当庭展示的样品定位柱后面有一个凸块,实际上是利用该凸块把弯钩顶回去,但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该凸块;(6)专利权人认为其所出示的样品和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附图是一模一样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弯钩与定位柱“相接”即指套接的连接关系,即可实现抽屉关闭时的缓冲。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合并式修改文本超出了指定的期限而不予接受,故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在抽屉被关闭时是通过阻尼缓冲器来实现减缓速度的,因此必须有一个部件结构能够在高度、位置上都与拉杆的弯钩一致才能将弯钩向内推进,从而实现缓冲作用,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该部件的任何介绍,因而无法实现抽屉关闭时的缓冲。
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的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合理、调节方便、缓冲效果好、操作灵活的抽屉及滑轨”,通过合议组对具体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口头审理的调查,确定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实现抽屉关闭时的缓冲,其二是实现抽屉面板的快装。为了解决第一个技术问题,即实现抽屉关闭时的缓冲,说明书第2页第1段记载了“定轨上设置有阻尼缓冲器,阻尼缓冲器设置在滑块座侧面,该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端部设置有弯钩,与此对应的是设置在滑块上的定位柱”,利用上述弯钩和定位柱的配合关系来连接抽屉和阻尼缓冲器;说明书第2页第7段记载了抽屉被拉出的过程:“当拉簧被拉伸到一定长度时,滑块上的定位柱卡入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将拉杆拉出”,而后记载了抽屉关闭的过程:“拉簧通过滑块与碰杆的结合带动抽屉快速关闭,其原因是拉簧开始回缩时速度比较快,但是,滑块上的定位柱与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相接,于是,抽屉关闭的速度被迫减缓”。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可知,当抽屉被拉开时,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应当位于滑块(定位柱)向外侧拉出的路径上,故当“拉簧被拉伸到一定长度时,滑块上的定位柱卡入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将拉杆拉出”,从而为实现缓冲留出了一定的回缩余量,其中“卡入”说明定位柱和弯钩形成了卡接的连接关系;而当抽屉被关闭时,滑块上的定位柱向内侧运动,由于抽屉拉出时定位柱与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是卡接在一起的,在机械设计领域“卡接”通常是一种不易脱离的连接,从而定位柱带动卡接的弯钩向内侧移动,进而产生一个向内的拉力以使阻尼缓冲器的拉杆回缩产生阻尼作用。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对如何实现缓冲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对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理由(a),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第一个技术问题,即实现抽屉关闭时的缓冲。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段记载了“定轨上设置有阻尼缓冲器,阻尼缓冲器设置在滑块座侧面,该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端部设置有弯钩,与此对应的是设置在滑块上的定位柱”,利用上述弯钩和定位柱的配合关系来连接抽屉和实现缓冲作用的阻尼缓冲器;说明书第2页第7段记载了抽屉被拉出的过程:“当拉簧被拉伸到一定长度时,滑块上的定位柱卡入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将拉杆拉出”,而后记载了抽屉关闭的过程:“拉簧通过滑块与碰杆的结合带动抽屉快速关闭,其原因是拉簧开始回缩时速度比较快,但是,滑块上的定位柱与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相接,于是,抽屉关闭的速度被迫减缓”。即,拉开抽屉时通过定位柱卡入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将拉杆拉出,从而为实现缓冲留出了一定的回缩余量,其中“卡入”说明定位柱和弯钩形成了卡接的连接关系;而当抽屉被关闭时,滑块上的定位柱向内侧运动,由于抽屉拉出时定位柱与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是卡接在一起的,在机械设计领域“卡接”是一种不易脱离的连接,从而定位柱带动卡接的弯钩向内侧移动,进而产生一个向内的拉力以使阻尼缓冲器的拉杆回缩产生阻尼作用。由此可知,如果在拉簧被拉伸到一定长度时定位柱并没有卡入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里,则无法拉出拉杆,在关闭抽屉时也无法使拉杆回缩产生阻尼作用。在拉簧被拉伸到一定长度时定位柱卡入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所形成的卡接结构,即相当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在高度、位置上都与拉杆的弯钩一致的部件结构,该部件结构使得在抽屉关闭时拉杆回缩产生阻尼作用。因此在拉簧被拉伸到一定长度时定位柱卡入阻尼缓冲器拉杆的弯钩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7、8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是为了实现抽屉关闭时的缓冲,但上述权利要求中也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能成立而上述权利要求被提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同样会因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而无法解决其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2、7-9同样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合议组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认为该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所述的前面板(7)和左右侧板(8)通过调节装置相接,该调节装置包括与左右侧板相接的调节座(4),L字形的连接板(1)一端插套在调节座的调节空腔(4.1)内,横向设置的调节螺钉(2)穿入调节空腔内与连接板中部螺接,连接板另一端与前面板相接;和/或连接板端部通过偏心钉(6)与调节座相接”是用于实现抽屉前面板的快装,即,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第二个技术问题,且该技术问题的解决与上述第一个技术问题的解决并无结构或功能上的联系。合议组认为,如果涉案权利要求要解决两个以上的技术问题,且其多个技术问题的解决并无结构或功能上的关联,则缺少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能影响其它技术问题的解决,也即,不能影响对是否缺少解决其它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对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理由(b)和(c),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声明放弃理由(b),且权利要求1、2由于缺少(a)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能成立,合议组对上述理由(b)、(c)不再评述。另外,由于理由(a)、(c)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仅涉及第一个技术问题,即缓冲问题的解决,并不影响第二个技术问题的解决,因此也并不能影响对权利要求3是否缺少解决其第二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
当权利要求1不成立而权利要求3被提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理由(d),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横向设置的调节螺钉(2)穿入调节空腔内与连接板中部螺接”,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也记载了上述相同的内容,且同时记载了“连接板1一端中部设置有锁紧孔1.1,锁紧孔内设置有突出的楔形面1.1.1,与之对应的是一端穿入调节座4调节空腔4.1内的自锁螺钉3”,通过上述记载和附图7-9可以看出,调节螺丝2和自锁螺钉3的作用均是用来将调节座固定在连接板上,只是固定的位置稍有不同,仅仅依靠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调节螺钉”也能够实现固定的作用,只是效果存在差异而已。因此,“连接板设置有锁紧孔、锁紧孔配合有自锁螺钉”并不能认定为实现快装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d)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3虽然缺少解决第一个技术问题即实现缓冲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并不缺少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第二个技术问题即面板快装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即,并不能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实施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而实现抽屉面板的快装,其解决了本专利要解决的至少一个技术问题。因此,并不能够认定其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同样不能够认定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2、7-9项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9653.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7-9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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