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气糖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充气糖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20
决定日:2010-03-29
委内编号:5W115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3074.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高明森和园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立洲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A23G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较,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充气糖果”的200420103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东莞立洲食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充气糖果,其包括糖体(10),其特征在于:上述充气糖果还包括用于把持的杯壳(20),该杯壳(20)具有内腔,上述糖体(10)容纳于杯壳(20)的内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糖果,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用于包装糖体(10)和杯壳(20)的包装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气糖果,其特征在于:上述糖体(10)还包括馅料层。”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收到佛山市高明森和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544),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并收到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1290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为95101393.9,发明名称为“一种异形威化果糖及其制备方法”,其公开日为1996年8月21日,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978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专利号为97238135.X,发明名称为“脆皮蛋筒冰淇淋”,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25日,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278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专利号为03251787.4,发明名称为“蛋卷糖葫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共4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1178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号为94109291.7,发明名称为“巧克力蛋卷冰淇淋”,公开日为1996年3月6日,共5页;
附件5:公开号为CN13971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为02125717.5,发明名称为“果冻冰淇淋及其制作方法”,公开日为2003年2月19日,共6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5903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专利号为02250403.6,发明名称为“充气糖果”,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共5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编号为G091953的检索报告及其中所列出的7份专利文献全文的复印件,该检索报告的项目名称为“充气糖果”,专利号为200420103074.X,委托单位: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人:石丽燕,委托日期:2009年8月10日,共81页;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7665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专利号为200420103074.X,发明名称为“充气糖果”,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即本专利),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充气糖果放入杯壳内,而附件1是将软糖容纳于外壳的内腔中,然而该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虽然其文字表达上略有差别,但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4中任意一份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充气糖果放入杯壳内,而附件2是冰淇淋1放入蛋卷皮筒2内、附件3是粘有糖浆的颗粒状水果1放入蛋卷筒2内、附件4是冰淇淋1放入蛋卷外壳3内,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4中任意一份附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采用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盛装充气糖果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中任意一份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附件5也有相应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5)附件7也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0013-2008)的复印件,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名称:冷冻饮品 冰淇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4日,共7页;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0346-2008)的复印件,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名称:糖果分类,发布日期:2008年7月3日,共8页;
反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0104-2008)的复印件,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名称:糖果 充气糖果,发布日期:2008年7月3日,共9页;
反证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发出的(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综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7中关于外文资料的部分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因此附件7中的外文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专利首创性地将食用性壳体和充气糖果结合使用,有效解决了充气糖果食用不便的问题,并因此取得了极大的商业成功,众多充气糖果生产厂商争相模仿,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4说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已经提起了侵权诉讼。(3)附件1-4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并且,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3可以看出,附件1-4中的威化果糖、糖葫芦、冰淇淋与本专利的充气糖果不属于相同的分类,即附件1-4所提及的几种产品与本专利并非同一技术领域。因此,附件1-4均无法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同时,附件7也不能说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0年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或口头审理当庭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杨颖、张一军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孟斌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也均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6作为证据使用,附件7不作为证据使用而是供合议组参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使用反证1-3作为证据,反证4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3,请求人认为其为复印件,专利权人未能出示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3是2008年发布的标准,本专利是2004年申请的。此外,行业标准所述的分类与专利的分类没有关联,反证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则认为,反证1-3是行业标准,如同法律法规,是公开的文件,不需要提供原件。反证1-3与2004年之前的分类标准没有变化,反证1下面的号……表示该分类代替的是99年相关的标准。反证1-3用于说明相关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的差异,与本案有关联。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3段公开了将软糖盛放在威化外壳中的技术方案,其中威化外壳相当于本专利的杯壳,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附件1公开的是软糖,本专利公开的是充气糖果,而软糖和充气糖果都是常见类型的糖果,在本领域中可作为置换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还表示,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3段说明了威化外壳与里面的糖是分开的,外壳单独制作出来,再把糖浆灌入其中,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第2段说明了外壳的制备过程,从中可以确定外壳具有内腔。
对此,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中是将糖灌注在威化外壳本身内,形成的是带有果味的外壳。附件1中并没有明确体现出外壳具有内腔这一特征。虽然形成威化外壳是公知的,但外壳的形状不一定是公知常识,且对于本专利的产品而言没有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概念。专利权人还认为,充气糖果与威化糖果是不同的分类,威化糖果不是规范的名称,也不是国家行业标准中所列明的糖果,不符合糖果的定义。因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其中的糖果不同,但软糖和充气糖果都是惯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附件1与本专利的IPC分类也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附件2是外壳内装冰淇淋,本专利是外壳内装充气糖果,两者都属于食品类,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将两者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附件3中的蛋卷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杯壳,可以清晰的看出里面有内腔,粘糖的水果1放入蛋卷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蛋卷内放入的东西不同,但充气糖果与粘糖的水果都属于甜的食品,其置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4)附件4中蛋卷3相当于本专利的杯壳,其区别在于附件4的蛋卷中盛装的是冰淇淋,本专利是外壳内装充气糖果,两者都属于食品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者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没有公开“内腔”,且本专利与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也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判断领域是否相近也不能脱离国家行业标准。(2)附件2和附件4属于冷冻饮品,与本专利的领域比较远。(3)附件3的蛋筒属于饼干,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包装纸属于公知常识,并且附件5公开了蛋卷3的外壳有纸筒5包装,其具有保护杯壳的作用,其上还扣有罩盖6,从而产品整体上都有包装,此外糖果都是有包装纸的。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包装纸是将糖体和杯壳整体包装的,附件5没有对此进行描述,且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附件5与本专利领域相隔比较远,对冰淇淋产品其通常都是两部分包装,而对本专利而言分两部分包装会增加成本。此外,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下,该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6公开了馅料层,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专利权利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6没有区别,但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表示采用其提交的附件1-6作为本案证据,该附件1-6均为中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并且,附件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采用其提交的反证1-3作为本案的证据,该反证1-3分别是标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并带有不同编号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没有出示反证1-3的原件,且无法说明其来源,请求人对该反证1-3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经审查,反证1第一页左下方标注其为“2008-12-04发布”,反证2第一页左下方标注其为“2008-07-03发布”,反证3第一页左下方标注其为“2008-07-03发布”,即,即使专利权人能提供证据原件或说明其来源,反证1-3的公开日期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行业的分类标准。此外,尽管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3虽然是2008年发布的标准,但其与2004年之前的分类标准并无不同,但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反证1-3的前言部分也均有关于分类改变的内容记载,因而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反证1-3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行业的分类标准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3不足以反映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行业的分类标准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充气糖果,附件1公开了一种异形威化果糖及其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说明书第2页第1行-第3页第2行):该果糖及其制备方法是盛装在可食用的威化外壳内的软糖。利用专用成型设备制成圆锥状或其他形状的威化外壳。壳内有软糖。制壳时,使各储料勺内的浆料同时倾倒于专用成型机下模板上的各圆锥状模穴内,靠上、下模板进行热压合后制成圆锥状威化外壳。制备盛装在威化外壳内的软糖,是将蔗糖熬制成软稀的饴糖状,然后加入所需配料搅拌均匀成为半流质状的软糖,置于保温容器内,取用时吸入专用保温注枪,使该半流质软糖灌入已制成的异型威化外壳内,冷却至常温即为异型威化糖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壳内的糖果不同,但软糖和充气糖果都是惯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附件1与本专利的IPC分类也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是将糖灌注在威化外壳本身内,形成的是带有果味的外壳。附件1没有公开“内腔”。虽然形成威化外壳是公知的,但外壳的形状不一定是公知常识,且对于本专利的产品而言没有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概念。而且,充气糖果与威化糖果是不同的分类,威化糖果不是规范的名称,也不是国家行业标准中所列明的糖果,不符合糖果的定义。本专利与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也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判断领域是否相近也不能脱离国家行业标准。
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中关于制壳时是将浆料倾倒于下模板的圆锥形模穴内之后用上、下模板热压合制成的记载,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上、下模板之间应当有相匹配的凸凹结构,上模板应当是压入到下模版模穴内,否则难以实现热压合成型,因此该威化外壳的形状应当是带有内腔的圆锥型。另外,根据附件1中关于“盛装”这一描述,也可以进一步确认该威化外壳应当带有内腔,半流质软糖是注入到该内腔,而不是注入到外壳的壳壁之内。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威化外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杯壳,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容纳在杯壳中的是充气糖果,而附件1中容纳的是一种软糖。然而,合议组认为,软糖和充气糖果均属于常见的糖果类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获知了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可以用充气糖果代替软糖放入威化外壳内,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从附件1关于威化外壳制备过程以及“盛装”的描述,可以合理地推断出附件1中的威化外壳应当具有内腔。至于糖果的分类,合议组则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完全相同的IPC分类,虽然软糖和充气糖果在糖果行业标准的分类中可能有所不同,但这种行业标准上分类的不同并非专利法意义上技术领域的不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软糖与充气糖果同样属于糖果类食品,同样具有柔软、容易变粘等性质,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充气糖果同样可以盛装到威化外壳中,从而解决糖果变粘后粘在手上不易食用的问题,获得容易食用的效果。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它还包括用于包装糖体(10)和杯壳(20)的包装纸”。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属于公知常识,且在附件5中也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充气糖果是整体包装的,附件5中没有相关记载,附件5中的产品是分两部分包装的。且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糖果类食品通常都有包装纸包装,其作用一方面是防止糖果变粘后彼此粘连,一方面是出于食品卫生考虑,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附件1中的糖果也应当具有包装糖体和威化外壳的包装纸,至于是分开包装或者是整体包装,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仅是简单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糖体(10)还包括馅料层”。附件6公开了一种充气糖果,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12行):一种充气糖果的主要由本体层(1)组成,其特征在于本体层内还包括有馅料层(2)。即附件6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此无不同意见。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1的基础上采用附件6中的带有馅料层的充气糖果也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103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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