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出租车顶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19
决定日:2010-03-23
委内编号:5W118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0239.2
申请日:2008-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傅友法
授权公告日:2009-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60Q 1/50(2006.01)G09F 9/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所披露的内容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在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如果在现有技术相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出租车顶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120239.2,申请日为2008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为朱昕,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出租车顶灯,包括顶灯壳体和LED点阵显示屏,顶灯壳体的正面有一方形透明面板,LED点阵显示屏安装于顶灯壳体内,通过电线与汽车电源连接,其特征在于,LED点阵显示屏连接有空车/载客显示电路、停运显示电路、SOS或求救显示电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出租车顶灯,其特征在于,LED点阵显示屏包括绿光、红光、黄光发光体;当接通空车显示电路时,LED点阵显示屏显示的“空车”字样为绿色;当接通载客、SOS或求救显示电路时,LED点阵显示屏显示的“载客”、“SOS”或“求救”字样为红色;当接通停运显示电路时,LED点阵显示屏显示的“停运”字样为黄色。”
针对本专利,傅有法(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20098675.0、授权公告号为CN2866248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420064425.0、授权公告号为CN2698649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720118009.8、授权公告号为CN201017578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出租车智能顶灯”,包括由透光材料制成的灯罩及发光器件,发光器件经开关连接汽车电源,其特征在于:灯罩内的发光器件是LED显示板,该显示板至少连接有各经开关切换控制的营运/空载显示电路、停运显示电路和报警显示电路。经过比对可见,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其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背景技术相比,“LED点阵显示屏包括绿光、红光、黄光发光体”是大学物理的常识。至于“当接通三种电路时,LED的字样会显示红、绿、黄三种颜色光”,请求人认为它只是某种技术效果,而不能算做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再有,证据2公开了“灯具有红、绿两种颜色”、“灯还可以有橙、绿两种颜色”、“绿灯亮时表示车中无乘客”、“红灯亮时表示车中有乘客”等内容;证据3公开了“显示板由发光二极管按点阵形式排列,可根据需要选择单色、双色和全彩显示板”的内容,也表明灯色选择是出租车顶灯的常用技术,也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在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3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过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出租车智能顶灯”,包括由透光材料制成的灯罩及发光器件,灯罩内的发光器件是LED显示板(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顶灯外壳1作为支撑框架,在顶灯外壳1上安装有由透光材料制成的方形透明面板2,在顶灯外壳1内部设置有发光器件,灯罩内的发光器件是LED显示板3,显示板3至少连接有经各开关K1、K2、K3切换控制的三条显示电路,顶灯的电力线缆7与出租车电源连接,其中开关K1控制的是报警显示电路,显示出“报警”或类似字样,开关K2控制的是营运/空载显示电路,显示板上显示出“营运”或“空载”或类似字样,开关K3控制的是停运显示电路,显示板显示的是“停运”或类似字样(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5-26行,以及图1-2)。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也都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天候多功能出租车顶灯”,包括电源、灯座、和与所述电源相连的灯,所述灯具有两种颜色,电源和灯之间接有控制电路,控制电路由告示电路和警示电路组成,灯的第一种颜色为红、橙中的任一种,第二种颜色为绿色(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2、5),该出租车顶灯平时可以告示租用人和后车司机得知车内有无乘客,紧急情况下还可以警示本车遇险,红灯亮时表述车中有乘客,绿灯亮时表述车中无乘客(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和第2页倒数第8行)。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用不同颜色的灯可以显示不同的内容,告示不同的信息。
证据3公开了一种LED出租车顶灯,其中的LED显示板由发光二极管按点阵形式排列,可根据需要选择单色、双色和全彩显示板,显示板显示的信息灵活多变,包括与出租车运营相关的信息、广告信息以及报警信息等(见证据3说明书第4-5页第4-5段)。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LED显示屏包括两种以上的发光体,并且根据应用可以由显示屏分别显示不同的信息。
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显示屏显示的内容及其颜色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3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023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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