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保险丝连接夹件的插头桥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保险丝连接夹件的插头桥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45
决定日:2010-03-23
委内编号:5W116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7299.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捷宇五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H01R 13/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保险丝连接夹件的插头桥座”的200520017299.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捷宇五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具有保险丝连接夹件的插头桥座,包括:
一底板,其中间设有一凸起部,凸起部内部形成一容置室;
二支接电端子,是设于该底板的凸起部一侧边;
一支接地端子,是设于该底板的凸起部另一侧边;
其特征在于,
所述凸起部设有贯穿至容置室的二插孔,供一连接夹件装设,该连接夹件是由一冂状夹片及一弯折连接片一体成型,该冂状夹片的二片下段部穿过该插孔而凸伸在该容置室内;另由冂状夹片的一侧延伸接出的弯折连接片,借由其末端的结合孔而组接在其中一支接电端子的上端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欧洲专利EP 1174961B1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9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200520017299.8号的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即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若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金属片4a-4c不具有弯折连接片,并未公开由冂状夹片的一侧延伸出弯折连接片,弯折连接片末端的结合孔组接在一支接电端子上,且未公开容置室的二插孔,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基于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取得了耗材降低、节省成本并且加工便捷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一体成型”和“二插孔”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表示其意见与2009年12月21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授权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保险丝连接夹件的插头桥座,其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一底板,其中间设有一凸起部,凸起部内部形成一容置室;
B、二支接电端子,是设于该底板的凸起部一侧边;
C、一支接地端子,是设于该底板的凸起部另一侧边;
D、所述凸起部设有贯穿至容置室的二插孔,供一连接夹件装设;
E、该连接夹件是由一冂状夹片及一弯折连接片一体成型,该冂状夹片的二片下段部穿过该插孔而凸伸在该容置室内;
F、另由冂状夹片的一侧延伸接出的弯折连接片,借由其末端的结合孔而组接在其中一支接电端子的上端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导体的导入辅助结构的插头桥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5):其具有一基板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板),基板上具有一容纳保险丝的保险丝区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容置室),该保险丝区9在外部呈现出凸起外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起部);接电插销3a、3c(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二支接电端子)设置于基板2的一侧边,接地插销3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支接地端子)设置于基板2的另一侧边;从附图1、5可以看出,附图1右上侧示出了导电金属片4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夹件)具有一冂状插入部和一曲状连接部,该冂状插入部经过保险丝区9的外部插入到保险丝区9内;该曲状连接部从该冂状插入部的横向延伸后弯折,并通过结合孔与接电插销3a的上端部相连。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F,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1)权利要求1中容置室上设有二插孔,供冂状夹片的二片下段部插入;(2)权利要求1中连接夹件的冂状夹片及弯折连接片是一体成型的。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降低耗材及加工简捷、减少工序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从对比文件1附图1、2、4可以清楚地看到,所述导电金属片4a的冂状插入部的两个竖直方向的下段沿着保险丝区9向外凸出的平面插入到保险丝区9内部,用来夹住保险丝,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保险丝区9向外凸出的平面上对应的位置设置两个插槽,供冂状插入部的两个竖直方向的下段插入,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导电金属片4a的冂状插入部和曲状连接部是一体成型的,但是从附图1、5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所述导电金属片4a整体上没有任何铆接、焊接或其它的连接方式,由此可以推知该导电金属片4a是在制作过程中一体成型的;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设计制造这种呈弯曲状的金属片部件时,使用冲压一体成型也是一种常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729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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