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7)
=99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44
决定日:2010-03-29
委内编号:6W088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1249.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的影响,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明显不同,两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卫生棺(7)”的200430101249.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本专利,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导读》(《The DIRECTOR》)刊物首页、目录页、第17页和2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5页;
附件3:附有公证认证文件的美国版权局提供的AURORA公司2003年图集的复印件共15页;
附件4: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5: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3的公开时间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都记载了和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该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3和附件4作为证据,提交了附件1的整本原件和对附件1进行公证认证的原件及中文译文(下称附件6)。合议组当庭将附件6的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公开日提出异议。请求人指认附件1第17页记载的棺材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请求人坚持原书面陈述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名称为《导读》的美国印刷品,请求人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对该附件进行公证认证的文件和该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译文(附件6)。附件1标题左下端有“9月2001”的字样。在出版信息页上有“ISSN0199-3186”和“月刊”的记载和出版者的记载。合议组认为附件1属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可推定为2001年9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0月19日,故请求人指认的附件1上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卫生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棺材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本专利所示该卫生棺的上部为边缘略外凸、在长度方向上整体近似梯形状的棺盖,棺盖四周有长方形分界线将其分为上部为尖顶形、下部为近似长方形框的两部分;卫生棺的中部为两层长方形棺体,棺体的上层凸出,下层为棺体的主要部分,其表面中央水平间隔设置有几个细孔;卫生棺的底端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底座与棺体之间具有台阶状的过渡设计。卫生棺左侧顶盖可打开,打开后可见底座表面的鱼骨纹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其所示棺材顶端为近平顶形棺盖顶部,棺盖顶部至棺盖下部为多个台阶形状的过渡设计,最凸出的边缘为金属光泽的装饰;棺材中部为多层设计的棺体,其中层设置有金属的拉手和包角;棺材的下部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棺材的盖可打开,打开后可见纺织物内饰(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棺盖、棺体的形状不同,棺体上有无金属的提手和包角不同,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两者的底座形状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设计整体感觉厚实奢华,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124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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