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尘器(A)=15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A)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51
决定日:2010-04-02
委内编号:6W09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99571.0
申请日:2008-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文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不同点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相似,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吸尘器(A)”的200830099571.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为林文清。
针对本专利,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专利号为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德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第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摘要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49910668.7的德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生活速递 广告》,第51期,封面、封底以及第10、12、14、94、95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在上海购买的产品实物及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吸尘器产品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40页;
附件8:编号为00569402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9:编号为0392319的订单复印件1页;
附件10:吸尘器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11:编号为00653708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12:请求人声称的第1874期生活面对面栏目电视光盘,1张;
附件13:请求人声称的第1874期生活面对面栏目电视播放画面截图复印件,共4页;
附件14: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在证据清单中指明附件4的原件保存在案件编号为6W08947案卷中,附件5至附件12原件保存在案件编号为6W08945案卷中。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至4所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把手连接端中部有数值指示器,而在先设计没有数值指示器,吸尘头的形状不同,但是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2)附件5公开了福维克产品的图片,其中第94、95页图片中的吸尘器把手、把手连接端、外壳和吸尘头的形状和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因此,附件5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3)附件6、7、8和9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上海的在先销售事实,所销售的清洁电器VK135与本专利的整体和局部的形状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同理,附件10、11也可以证明在北京的在先销售的事实,所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4)附件12中公开的吸尘器与本专利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附件,即(编号续前):
附件15:附件6产品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16:附件10产品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17:北京电视台第1874期《生活面对面》栏目的电视节目播放光盘2份。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2009年12月14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补充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请求人当庭展示了与附件6和附件10相应的实物证据,指明了其它证据原件的保存处(与附件清单所述相同),合议组当庭告知在庭审结束后进行核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以附件6至附件9证明与本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上海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6是产品实物及照片,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附件6所对应的产品实物的使用过程,产品实物上记载有“VK135”的字样。附件7是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记载了型号为“VK135”、“EB351”等吸尘器主机及其配件的外观设计。附件8是编号为00569402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销货单位栏载明“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栏记载“清洁电器1 VK135”的字样。附件9是编号为0392319的订单,其记载的日期是2007年12月29日,订单内容包括“VK135”。合议组对附件7、附件8、附件9的原件进行了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未进行意见陈述及未出席口头审理,故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查明,上述产品实物上记载有“VK135”等型号,与附件8中所记载的型号一致,并且产品实物与附件7使用说明书所记载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致。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合议组认为,附件8可以证明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销售过型号为“VK135”及相关附件的一组清洁电器。附件7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上述型号清洁器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当庭出示的附件6的产品实物上也标明了相同的型号,该型号清洁器实物与附件7使用说明书所示的清洁器一致。从产品生产的基本规则而言,同一厂家的同种产品,其型号规格与产品应是唯一对应的关系。上述发票、订单、产品实物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型号、价格和日期互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合议组认为,附件6至9可以证明2007年12月31日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销售了附件6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针对前述销售事实,专利权人未发表任何意见,由此,基于请求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合议组认定请求人主张的在先销售事实成立。
附件7记载了一种型号为VK315的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具体包括把手、把手连接端、吸尘头和外壳等部分。把手呈细扁圆柱状连接杆,在垂直于外壳的径向大致形成封闭的三角形,把手一侧有两个分别向上、下开口的形成矩形的挂钩;把手与外壳之间以直径稍小于把手杆的连接杆相连;吸尘器外壳呈扁椭圆体并在底端形成水滴状收尾,外壳正面与连接杆相接的部分从连接处以长方体形状向下延伸,该长方体延伸在外壳自上而下二分之一处逐渐扩大形成不规则的大致椭圆凸出部,在该椭圆凸出部的右下外壳边缘处有一细长椭圆镂空,该镂空的方向与主机边缘部分的延伸方向吻合;外壳中心位置有一小圆形突起位于前述凸出部上;吸尘头呈近似半圆的形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结合其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吸尘器包括把手、把手连接端、吸尘头和外壳等部分。把手呈细扁圆柱状连接杆,在垂直于外壳的径向大致形成封闭的三角形,把手一侧有两个分别向上、下开口的形成矩形的挂钩;把手与外壳之间以直径稍小于把手杆的连接杆相连;吸尘器外壳呈扁椭圆体并在底端形成水滴状收尾,外壳正面与连接杆相接的部分从连接处以长方体形状向下延伸,该长方体延伸在外壳自上而下二分之一处逐渐扩大形成不规则的大致椭圆凸出部,在该椭圆凸出部的右下外壳边缘处有一细长椭圆镂空,该镂空的方向与主机边缘部分的延伸方向吻合;外壳中心位置有一小圆形突起位于前述凸出部上;外壳背部有间隔均匀分布的条纹,下部一侧约四分之一处有一不规则的椭圆形分割,前述镂空位于该椭圆形分割之内;吸尘头呈近似半圆形状。(具体参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把手、把手连接端、吸尘头和外壳等部分构成,二者的把手、把手连接端、吸尘头和外壳的形状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没有展示背面的设计。合议组认为,产品背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依据上述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9957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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