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锁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10
决定日:2010-03-24
委内编号:5W116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1925.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童勋卿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基信锁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刘天飞
国际分类号:E05B 27/00, E05B 3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虽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某些普通技术知识,但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锁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61925.3,申请日是2005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市基信锁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锁芯,包括有锁壳(1)、锁胆(2)和钥匙(5),在锁壳(1)和锁胆(2)的正方向上设置有封珠(31)、正面压簧(32)、平珠(33)和正面弹子(34),其特征在于:在该锁壳(1)和锁胆(2)的侧向上设置安装有侧面锁定装置(4);所述的侧面锁定装置(4)包括有侧珠压簧(41)、侧面弹子(42)、横片压簧(43)和横片(44),所述的侧珠压簧(41)和侧面弹子(42)设置在锁胆(2)的侧槽(203)内;该侧面弹子(42)的上方设有弹销(421),在其下方设有供横片(44)的一部分滑进的横片滑进槽(423);在锁胆(2)正下方开有与横片(44)相匹配的横片放置槽(205),横片压簧(43)和横片(44)放置在横片放置槽(205)内,在正对横片放置槽(205)下方的锁壳内孔(102)上开有与横片(44)的圆弧形底部(441)相对应的横片锁定槽(10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锁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钥匙(5)上开有供侧面弹子(42)的弹销(421)滑进并推动侧面弹子(42)移动的弹销槽(5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面弹子(34)与侧面弹子(42)的弹销(421)在锁定状态下在竖直方向上位于同一位置并相互遮挡。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侧面弹子(42)下方的横片滑进槽(423)旁还开有防挑拨槽(424),该防挑拨槽(424)的槽深比横片滑进槽(423)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锁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珠(31)、正面压簧(32)、平珠(33)和正面弹子(34)有两排。”
针对本专利,童勋卿(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1条,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2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6477876B1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2: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0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6490898B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3: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9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6481255B2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部分内容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在其基础上加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且在其基础上加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存在同样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3)本专利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关于附件1,专利权人认为,其收到的是美国专利文献US6477876B1及其中文译文,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及其正文中记载的是“US6477846B1”,附件1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请求人认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及其正文中记载的“US6477846B1”是笔误,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部分已经结合附件1(US6477876B1)具体说明了相关的无效理由,附件1应予以考虑。(2)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主张附件1-3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获得。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核实附件1-3的真实性,如果专利权人逾期未再提出异议,视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两种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均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3评述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4)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相关意见,请求人表示需要时间进一步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交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3,附件1-3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附件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还认为,其收到的是美国专利文献US6477876B1及其中文译文,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及其正文中记载的是“US6477846B1”,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进一步核实附件1-3的真实性,如果专利权人逾期未再针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视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并且附件1是请求人用于具体说明其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以及其正文中的“US6477846B1”属于笔误,应为“US6477876B1”。因此,美国专利文献US6477876B1及其中文译文的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予以考虑。进一步地,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3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且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公开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侧珠压簧(41)和侧面弹子(42)设置在锁胆(2)的侧槽(203)内”以及“在锁胆(2)正下方开有与横片(44)相匹配的横片放置槽(205),横片压簧(43)和横片(44)放置在横片放置槽(205)内”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得知所述横片放置槽(205)和所述的侧槽(203)的形状、结构,以及横片压簧(43)和横片(44)如何放置在横片放置槽(205)内和所述的侧珠压簧(41)和侧面弹子(42)如何设置在锁胆(2)的侧槽(203)内,也无从得知侧槽(203)和锁胆槽(204)如何贯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还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其基础上加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侧珠压簧(41)和侧面弹子(42)设置在锁胆(2)的侧槽(203)内”以及“在锁胆(2)正下方开有与横片(44)相匹配的横片放置槽(205),横片压簧(43)和横片(44)放置在横片放置槽(205)内”本身描述清楚,含义明确。第二,根据横片需要与横片放置槽相匹配的限定以及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知识和能力可知,只要不妨碍侧槽和横片放置槽中容纳的锁定元件(包括侧珠压簧和侧面弹子、横片与横片压簧)的装入并使其正常工作、并能保证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横片放置槽与横片相匹配的要求,任何形状、结构的槽都能适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即使未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侧槽和横片放置槽的特定形状和结构,也可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第三,侧槽中放置侧面锁定装置中侧珠压簧和侧面弹子,横片放置槽中放置横片和横片压簧,具有所属技术领域一般知识和能力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以上元件的作用能够得知其如何放置。第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用钥匙开启的锁,因此其必然具有容纳钥匙和对锁定装置进行操作的锁胆槽,而若要使用钥匙操作锁定装置,那么必然在锁胆槽和容纳各锁定装置的槽之间存在相通的孔,从而通过钥匙的动作即可操作锁定装置,即容纳侧面锁定装置的槽必然与锁胆槽相通,即使未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侧槽(203)和锁胆槽(204)如何贯通,也可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它们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所述的侧珠压簧(41)和侧面弹子(42)设置在锁胆(2)的侧槽(203)内”以及“在锁胆(2)正下方开有与横片(44)相匹配的横片放置槽(205),横片压簧(43)和横片(44)放置在横片放置槽(205)内”这两处不清楚的地方所作出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 “侧槽(203)必需和锁胆槽(204)十字交叉并贯通,弹销(421)必需伸入锁胆槽(204)一部分”,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也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如本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中所述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侧珠压簧(41)和侧面弹子(42)设置在锁胆(2)的侧槽(203)内”和“在锁胆(2)正下方开有与横片(44)相匹配的横片放置槽(205),横片压簧(43)和横片(44)放置在横片放置槽(205)内”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即使未限定侧槽和横片放置槽的形状结构、侧槽盒横片放置槽中元件如何放置以及侧槽和锁胆槽贯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能够必然得知上述技术内容,因此,上述内容未记载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锁芯包括钥匙,其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钥匙操作的锁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所述锁芯包括供钥匙插入的锁胆槽以及钥匙上设置有操作正面弹子(34)和弹销(421)的部件,而且,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弹销(421)、侧槽(203)以及构成所述侧面锁定装置的部件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锁胆槽必然与侧面锁定装置的槽相通,且只要相通,则钥匙即可操作侧面锁定装置,并不限于“十字交叉贯通”。第三,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钥匙(5)上设置的用于操作所述弹销(421)的部件具体限定为“弹销槽(51)”,但是,操作所述弹销(421)的部件并不仅限于弹销槽,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其还可采用本领域常用的其它结构来操作所述弹销,例如根据弹销的结构形状在钥匙的侧面上设置适于操作弹销的牙花突起等方式来实现。
综上,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锁芯防盗性能较差的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防盗性能好的锁芯。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在正向和侧向两个方向上设置锁定装置,保证在没有插入与本实用新型相配套的钥匙的情况下,难以用其他工具在很小的锁胆槽里来同时挑开正面弹子和侧面弹子,也就无法转动锁芯开锁,就可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区别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所述的锁芯,且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若权利要求1被无效,则在其基础上加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5成为独立权要求,故从属权利要求2-5也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上述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虽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某些普通技术知识,但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所述的侧珠压簧(41)和侧面弹子(42)设置在锁胆(2)的侧槽(203)内”和“在锁胆(2)正下方开有与横片(44)相匹配的横片放置槽(205),横片压簧(43)和横片(44)放置在横片放置槽(205)内”作出清楚地说明,也未述及“侧槽(203)必需和锁胆槽(204)十字交叉并贯通,弹销(421)必需伸入锁胆槽(204)一部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未被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本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中的理由,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也能够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侧槽(203)和锁胆槽相贯通,弹销(421)可被插入锁胆槽的钥匙操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6页第1行),附图3、7、8、9、10均示出了侧槽(203)和锁胆槽相贯通,弹销(421)伸入锁胆槽一部分。综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未被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上述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两种创造性地评述方式均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用于评述正面弹子与钥匙的结构位置关系。且请求人主张附件2中未公开侧面锁定装置,其仅用于说明正面弹子与钥匙面垂直,不用于评述其他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锁芯,其包括由封珠、正面压簧、平珠和正面弹子构成的正面锁定装置,以及由侧珠压簧、侧面弹子、横片和横片压簧构成的侧面锁定装置,侧珠压簧和侧面弹子设置在锁胆的侧槽内,锁胆的正下方开有横片放置槽,在正对横片放置槽下方的锁壳内孔上开有横片锁定槽,横片的底部为圆弧形底部。
附件1公开了一种锁定机构,包括外部固定体2和内部转动体3,外部固定体2具有容纳内部转动体3的孔2a,内部转动体3具有滑动地容纳多个圆形销5的多个滑孔3,圆形销5与套筒32和弹簧33接触,用于滑杆8的卡槽6形成在外部固定体2的内周部,使得具有成直线地形成的内侧34的滑杆8当锁柱时能够被卡槽6容纳,而当解锁时能够被容纳槽7容纳,大约五个长方形的滑销孔9垂直于容纳槽7而形成。每个滑销孔9与容纳槽7的内侧部总体上连通,在每个滑销孔9和钥匙孔11之间是开口12,多个长方形滑销15具有位于长方形滑销15上不同位置和高度处的诸凹口13。在诸凹口13的相反侧上设有诸突起14,使得诸凹口13可以容纳滑杆8,而诸突起14可以朝向开口12并被诸开口容纳,诸滑销15可以是长方形以外的形状。诸圆形销腔40位于外部固定2中并且容纳圆形的诸套筒32。滑杆8和滑杆操作弹簧20安装在容纳槽7中。关于解锁操作,钥匙21插入从外部固定体2接合的内部转动体3的钥匙孔11,然后,钥匙21的上波纹部22对准诸圆形滑销5,诸圆形滑销5布置为穿过内部转动体3的中部。钥匙21的侧波纹部23相对于诸突起14工作,使得诸突起14相对形成的诸凹口13对齐,经由容纳槽7贯通,由此滑杆8移进容纳槽7。关于锁定操作,钥匙21拔出,转动体3和固定2被置于初始状态,然后,圆形滑销5从直线排列变成错开成锯齿形并且将固定体2和转动体3二者连接,滑杆8由于滑杆操作弹簧20的弹性而部分被释放并且卡回卡槽6,诸长方形滑销15因自身重量而垂直下落或散开,从而阻塞容纳槽7并保持锁定状态,外部固定体可以包括多个容纳圆形销5的圆形销腔40(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3-4页,图1-4)。附件1说明书附图5示出了一种带有双排长方形滑销的锁定机构。附件2公开了一种圆柱体锁,所述圆柱体锁采用钥匙3操作,钥匙3具有一组窝洞15以及成形槽22,窝洞15位于钥匙3相对的两个面的每个面上,窝洞15能够激活锁栓11,成形槽22适于激活锁栓16。通过这种方式,钥匙3能够在一给定的方向以及相反的方向上使用。(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图1-3、11-13)。
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正面弹子位于锁壳和锁胆的正方向上,即容纳正面弹子的槽也位于锁壳和锁胆的正向上,侧槽在锁壳和锁胆的侧向上;而附件1中的滑孔4和滑销孔9均位于外部固定体2和内部转动体3的同一方向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锁胆(2)正下方开有与供横片(44)的一部分滑进的横片滑进槽(423)”,附件1的滑孔4设置在外部固定体2和内部转动体3的正方向,容纳槽7设置在外部固定2和内部转动体3的侧向,通过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所述的侧珠压簧(41)设置在锁胆(2)的侧槽(203)内”(下称区别技术特征1),以及“在锁胆(2)正下方开有横片放置槽(205)”(下称区别技术特征2)。区别技术特征1、2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锁芯的侧面锁定装置的侧面弹子的运动方向和正面锁定装置的正面弹子的运动方向不同,使得在没有插入正确钥匙的情况下,较难以用其它工具在很小空间的锁胆槽里来同时挑开正面弹子和侧面弹子,提高了锁芯的防盗性能。然而,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公知常识,且即使考虑附件2的附图1-3、11-13及其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的全部内容同样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均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权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前述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5择一引用了权利要求1、2,由于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无论附件1是否公开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是否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都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192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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