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挖掘机驾驶模拟培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01
决定日:2010-03-25
委内编号:5W117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4937.0
申请日:2006-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州翰林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艾娟
国际分类号:G09B 9/04, G09B 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导致二者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但是,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引入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的、名称为“挖掘机驾驶模拟培训装置”的第200620124937.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6日,专利权人为李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挖掘机驾驶模拟培训装置,其特征是:该装置包括计算机,安装在计算机中的视景数据库、图像生成器、应用模拟软件,和计算机连接的图像显示系统,由左控制摇杆、右控制摇杆、左脚踏板和右脚踏板构成的模拟操作部分,计算机和左控制摇杆、右控制摇杆利用USB接口连接,左、右脚踏板通过USB接口和计算机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挖掘机驾驶模拟培训装置,其特征是应用软模拟件包含模拟操作室模式和模拟外部工作模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州翰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除了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之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姬慧勇等,挖掘机训练模拟系统设计与实现,解放军理工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5卷第2期,公开日2004年4月30日,封面、目录、第75-78页以及封底,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论文检索结果,复印件1页;
证据3:http://cic.nist.gov/vrml/equip.html企业网站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公开的系统由硬件(仿制的挖掘机操作舱和内部各种操作机构、数据采集控制系统、计算机)和软件组成,该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成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3表明本专利的挖掘机驾驶模拟系统相关产品在国外早有生产和销售,因此本专利无新颖性。(2)本专利只是将上述产品的硬件和系统的硬件连接作了一个描述,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3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故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使用。(2)证据1仅仅公开了一种挖掘机训练模拟系统设计的思想,没有真正公开实现该设计的具体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由左控制摇杆、右控制摇杆、左脚踏板和右脚踏板构成的模拟操作部分;②计算机和左控制摇杆、右控制摇杆利用USB接口连接,左、右脚踏板通过USB接口和计算机连接;③不需要设置操作监视模块。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而言,通过利用可左右或者前后移动的左控制摇杆、右控制摇杆、左脚踏板和右脚踏板的设置,将数字信号传递给计算机,计算机再将信号输出到和计算机相连接的图像显示系统中,从而在不需要设置监视模块的情况下实现了操作和显示器的输出图像同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0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重申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另外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及的本专利“不需要设置操作监视模块”并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记录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放弃证据2和证据3,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1第75-76页的内容;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具体阐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不应予以受理。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2009年10月1日修订之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3、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一篇中文期刊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证据1的公开日2004年4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6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具体阐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第⑤项“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中已经提到:证据1中公开了由硬件(仿制的挖掘机操作舱和内部各种操作机构、数据采集控制系统、计算机)和软件组成的“挖掘机训练模拟系统”,该技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经成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该专利无新颖性;而且,本专利只是将上述产品的硬件和系统的硬件连接作了一个描述,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由此可见,请求人已经指明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并且通过其对证据1的叙述也可以判断出其所使用的证据1的具体段落。另一方面,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已于2010年1月7日提交了具体的意见陈述,这也说明专利权人通过无效宣告请求书能够明了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即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说明,并没有到使专利权人无法理解并作出答复的程度。因此,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案未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导致二者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但是,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引入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挖掘机驾驶模拟培训装置,其特征是:该装置包括计算机,安装在计算机中的视景数据库、图像生成器、应用模拟软件,和计算机连接的图像显示系统,由左控制摇杆、右控制摇杆、左脚踏板和右脚踏板构成的模拟操作部分,计算机和左控制摇杆、右控制摇杆利用USB接口连接,左、右脚踏板通过USB接口和计算机连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挖掘机训练模拟系统,该系统主要包括硬件部分和软件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应用模拟软件),其中硬件部分主要包括按实机尺寸和手感进行仿制的挖掘机模拟操作舱和内部各种操作机构、数据采集系统和多媒体微机等,例如包括微机(相当于本专利的计算机)、显示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图像显示系统)、数据采集系统以及控制多个部件的操作机构等,软件部分主要包括三维实时视景生成部分和教练系统部分(参见证据1第76页第2节)。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发现二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中包括视景数据库,而证据1中未具体提到;(2)权利要求1中包括图像生成器,而证据1中未明确提及;(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由左、右控制摇杆和脚踏板组成的模拟操作部分,而证据1中未公开;(4)权利要求1中限定模拟操作部分与计算机通过USB接口连接,而证据1中未公开。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导致二者成为实质上不相同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进一步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挖掘机驾驶员学员在前期理论课结束之后,一般需要实际上机操作,但这种实际上机训练存在很多问题,也受到诸多限制(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6段),为了克服这些缺陷,本专利提供了一种挖掘机驾驶模拟培训装置,使得学员通过控制摇杆进行挖掘机的各种课题训练,从而掌握和熟悉操作挖掘机的技能及技巧(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段)。
相比而言,证据1提到,“在挖掘机操作中,操作不当可导致挖掘机部件损坏,这种现象最容易在新训操作手的操作中发生”。为此,证据1提出,需要研制出一套能模拟挖掘机作业的训练模拟系统。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均是对挖掘机进行仿真模拟。
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在于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模拟训练系统的基础上,能否显而易见地引入上述区别特征。
首先,对于区别特征(1),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存储实际环境中所对应的视景,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视景模拟软件系统中通常包括存储有常用视景素材的视景数据库,以便在生成视景图像时调取使用。而且,证据1中也提示:在生成每幅视景画面之前,需要计算大量现场数据,如果生成视景的数据全部当场计算,则对计算机硬件的要求较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可采用固定和变化视景相结合的方法,一部分视景是计算生成的,其余部分是固定的,使用显示列表进行定义(参见证据1第76页第2.2节和第3.1节)。这其中的“显示列表”与本专利中的视景数据库在功能作用方面是类似的,也就是说证据1中给出了在模拟培训装置中包含视景数据库的启示。
其次,对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其作用进行任何描述,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本专利中的图像生成器是一种用于形成显示图像的硬件。由于在本领域中公知,具有显示功能的计算机系统通常都需要装备能够将电信号转变为图形图像的硬件部分,例如显卡,同时,证据1中要将视景显示在显示器上也必然要将各视景形成工作画面,因此,在模拟培训装置中包括图像生成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再次,对于区别特征(3),尽管证据1中仅公开挖掘机模拟器硬件系统中包括大臂操作机构、小臂操作机构、铲斗操作机构、转盘操作机构、左右支腿操作机构等硬件结构(参见证据1的图1),未具体明确这些硬件机构是左、右摇杆和左、右踏板,但这些机构所要实现的控制目的与本专利所限定的由左、右摇杆和左、右踏板构成的模拟操作部分基本上相同。由于本专利和证据1的挖掘机模拟培训均是在理论培训之后、实际挖掘机操作之前进行的,目的是为了使学员能够掌握和熟悉操作实际挖掘机的技能和技巧,因此该装置的设置必然也应当尽量模仿真实挖掘机的情况,包括各种操作机构的具体形式和设置位置。在此基础上,虽然证据1中仅提到“硬件部分主要由按实机尺寸和手感进行仿制的挖掘机模拟操作舱和内部各种操作机构、数据采集系统和多媒体微机组成”,没有具体公开使用左、右摇杆以及左、右踏板这样的形式作为操作机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制造的模拟培训装置所针对的真实挖掘机型号,确定其模拟操作机构的具体形式。而且,本专利中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左、右摇杆和踏板作为具体操作机构产生了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仅仅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为该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
另外,关于区别特征(4),虽然证据1中未公开所述的模拟操作机构与计算机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通过USB接口连接是最常见的计算机部件连接方式。而且,通过说明书的记载也看不出采用该连接方式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特征也不能够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挖掘机训练模拟系统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并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24937.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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