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烟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烟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00
决定日:2010-04-07
委内编号:5W117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6804.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开平市腾发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刘洪尊
国际分类号:A24F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和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得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明确该技术方案保护的范围,并能够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整体中没有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第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1)和烟嘴(2),烟筒(1)内设有一条烟管(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4),烟锅座(4)上连接有一个烟锅(5),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1)内的烟管(3)相通;烟筒(1)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7),烟筒(1)内的烟管(3)伸入盛水容器(7)中,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9),该烟孔接头(9)与空腔(8)连通,烟嘴(2)通过一条长软管(10)与烟孔接头(9)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11),排烟阀(11)与烟筒(1)下端的空腔(8)连通。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水容器(7)为玻璃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与烟锅座(4)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12)。”
针对上述专利权,开平市腾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72240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其公开日为1903年3月10日;
附件2:公告编号为435088的台湾专利公报,公报日为2001年5月11日,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的水烟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水烟筒的区别仅在于:①附件1没有揭露烟嘴2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烟嘴2通过一根长软管10与烟孔接头9连接。②在附件1记载的整个烟筒D内设置空腔I;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烟筒上部分内部没有设置空腔。对于区别①,附件2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第1页的权利要求2、第8页第18行至第21行及附图3):在接嘴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孔接头9)处接设一连接管6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长软管10),此连接管60之另一端设有一专供嘴巴含吸的吸嘴6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嘴2)。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烟嘴2应用于附件1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在烟筒的上半部分设置空腔属于公知常识。根据烟孔接头的位置来决定空腔的位置,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难度,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很容易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2)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l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排烟阀11”,而附件2同样也揭露了这一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第1页权利要求1及附图1),多次提到了进气调节阀的作用(参见附件2第1页权利要求1、第5页的摘要、第6页的“创作之相关技术”等)。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l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盛水容器7为玻璃瓶。玻璃瓶作为容器来盛装液体的功能,属于公知技术常识。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盛水容器7设置为玻璃瓶不存在任何技术难度。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没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与烟锅座4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12。附件l完全公开了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图1):烟筒D和烟窝座P之间设置有托盘F。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编号顺延):
附件3:第504260号法国专利,复印件3页,译文3页。
请求人补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6)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根据附件1(参见附件l译文右栏第三段、图2和图4,译文左栏倒数第二段)的记载,烟气通过出气通道B5之后要进入烟孔接头N中,必然要经过从出气通道B5到螺口D2,这一段属于内腔I的部分是烟气通路,即使附件1中的水瓶A装满水(即到出气通道B5处),吸烟人通过连接在D2处的烟孔接头N吸烟气时不会吸入水,附件1的内腔I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空腔8为区别技术特征,而附件l中内腔I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空腔8均能实现即使盛水容器装满水,吸烟人都不会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的技术效果,即它们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1的内腔I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空腔8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附件l、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2)附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区别仅在于:①附件3没有揭露烟嘴2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烟嘴2通过一根长软管10与烟孔接头9连接;②附件3中没有描述烟斗上是否有多个小通孔,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烟窝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1内的烟管3相通。对于区别①,附件2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第l页的权利要求2、第8页第l 8行至第2l行及附图3)。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烟嘴2应用于附件3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②,附件2也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第l页的权利要求l、说明书第4页第l1行至第21行及附图2和附图3)。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就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l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l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排烟阀11”,而附件2同样也揭露了这一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第1页权利要求1及附图1),多次提到了进气调节阀的作用(参见附件2第1页权利要求1、第5页的摘要、第6页的“创作之相关技术”等)。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盛水容器7为玻璃瓶。玻璃瓶作为容器来盛装液体的功能,属于公知技术常识。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盛水容器7设置为玻璃瓶不存在任何技术难度。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为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没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与烟锅座4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12。附件3完全公开了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参见附图):在塞子2和烟斗或雪茄烟烟嘴之间紧固安装一个托盘6用于收集烟灰。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3)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5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技术效果:在使用本专利水烟筒时,不论盛水容器装有多少水,都不会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而权利要求l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仅记载“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未记载“其(空腔)大小满足在装满水的盛水容器的液面上方仍存在一定的空间’,这一可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可见,该权利要求l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烟锅座(4)上连接有一个烟锅(5),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1)内的烟管(3)相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由于烟锅座在烟锅的下方,并且并没有描述烟锅存在何种具体结构的情况下,那么上述的“底部”应该位于烟锅下部分与烟锅座的相接处;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2中小通孔6则是位于烟锅5顶部。可见,权利要求1中“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的表述不清楚,说明书文字及附图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描述,造成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小通孔的位置特征为:烟锅座4上连接有一个烟锅5,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l内的烟管3相通。根据该文字描述应该理解的意思是“小通孔6处于烟锅5的底部(下部分)”。但是在说明书附图2中,小通孔6则是位于烟锅5上部分的位置。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与其文字部分表述不一致,对小通孔6具体设置位置没有清楚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正确地理解该专利,并无法予以实施。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与权利要求l均记载“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但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小通孔6位于烟锅5上部的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文字和附图这两处相互矛盾的记载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9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6日再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编号顺延):
附件4:第PA513620号德国专利,复印件4页,译文4页;
附件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补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根据已生效的(2007)高行终字第253号判决第17页倒数第2行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只能是位于盛水容器瓶口的上方。根据该判决第18页第5~7行的记载,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附件2中没有描述在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附件4的权利要求中记载有吸食接管2借助于可张开接管9和海绵橡胶密封环10在玻璃容器1上实现完全的密封。结合附件4的附图,可知,在玻璃容器1与吸食接管2的连接处为张开接管9和海绵橡胶密封环10,张开接管9和海绵橡胶密封环10为空心结构,该空心结构即形成了本专利中描述的空腔8。从附图中可以看出,该空心结构部分位于玻璃容器1的开口上方,也可以实现,即使玻璃容器1盛满水,吸烟者也不会吸到水的效果。同时,塞入接管8(对应本专利中的烟孔接头)也与该空心结构连通。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4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l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排烟阀11”,而附件2同样也揭露了这一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第1页权利要求1及附图1),多次提到了进气调节阀的作用(参见附件2第1页权利要求1、第5页的摘要、第6页的“创作之相关技术”等)。因此,在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盛水容器7为玻璃瓶。玻璃瓶作为容器来盛装液体的功能,属于公知技术常识。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盛水容器7设置为玻璃瓶不存在任何技术难度。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烟筒(1)的上端与烟锅座(4)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12)”。附件4完全公开了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参见附图):在其权利要求4中描述了接灰盘4。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没有创造性。
2010年1月5日合议组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
2010年2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条款内容发生实质变化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细则,条款内容未发生实质变化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细则,本案中涉及创造性问题适用旧专利法及细则,其他条款适用新专利法及细则。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结合方式为,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3结合附件2、附件2结合附件4。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③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包括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内容)。④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真实性,对附件3和4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宏立翻译公司翻译专用章”的附件3和附件4及其译文作为原件来证明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均为翻译公司的翻译件,所盖公章也是翻译公司的章,并不是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3)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已经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理由和提交证据的时间,庭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文件。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3月11日提交了针对口头审理的口审代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1、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可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真实性,并且未对附件1的译文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使用附件1的中文译文进行评述。
2、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宏立翻译公司翻译专用章”的附件3和附件4及其译文作为原件来证明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均为翻译公司的翻译件,所盖公章也是翻译公司的章,并不是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盖有“宏立翻译公司翻译专用章”的附件3和附件4及其译文属于翻译公司用于翻译工作的文件,只能证明是由“宏立翻译公司”对附件3和附件4进行翻译而获得附件3和附件4的中文译文,并不能证明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文件并不能证明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
基于以上原因,合议组对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合议组对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结合方式为,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3结合附件2、附件2结合附件4。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无法确认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涉及附件3和附件4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2、附件2结合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考虑和审查。
综上,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为:①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结合方式为,附件1结合附件2。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请求人认为: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5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权利要求1具有技术效果:在使用本专利水烟筒时,不论盛水容器装有多少水,都不会将水直接吸入软管中。而权利要求l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仅记载“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8)”,未记载“其(空腔)大小满足在装满水的盛水容器的液面上方仍存在一定的空间’,这一可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可见,权利要求l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技术效果,根据该生效判决维持的第8183号无效决定第8页第7行-第8行记载的“本专利通过在烟筒下端设置空腔,客观上使得即使在盛水容器装满水的情况下,吸烟的人也不会吸到水”可知,上述效果是由于本专利在烟筒下设置空腔这一结构后所产生的客观效果,在第8183号无效决定中并未记载以产生上述效果为目的而去设置空腔这一结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任何以产生上述技术效果为目的而在烟筒下设置空腔的内容,因此,产生上述技术效果并不是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本实用新型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经久耐用、使用方便、可实现工业化生产的水烟筒;针对该技术问题,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构成该水烟筒的各个部件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实现了本专利提出的经久耐用、使用方便、可实现工业化生产的目的,解决了传统竹制直管式水烟筒所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五)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得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明确该技术方案保护的范围,并能够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烟锅座4上连接有一个烟锅5,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1内的烟管3相通,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与权利要求l表述存在一致性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由于烟锅座在烟锅的下方,并且在没有描述烟锅存在何种具体结构的情况下,那么上述的“底部”应该位于烟锅下部分与烟锅座的相接处;但是,在专利的说明书附图2中小通孔6则是位于烟锅5顶部。可见,权利要求1中“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的表述不清楚,说明书文字及附图给出了两种相互矛盾的描述,使得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文字和附图这两处相互矛盾的记载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了烟锅座4上连接有一个烟锅5,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该小通孔6与烟筒l内的烟管3相通。但是在说明书附图2中,小通孔6则是位于烟锅5上部分的位置。因此该专利的说明书对小通孔6具体设置位置没有清楚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清楚、正确地理解本专利,并无法予以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仅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字面表述来理解,还需要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才能准确把握其含义。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了烟锅5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6。附图1和附图2以图例的方式对本实用新型的结构进行了说明,附图1为本实用新型的结构分解图,附图2为本实用新型的结构剖视图,根据附图1和附图2可以清楚地看出,烟锅5具有容纳烟丝13、锡箔纸14和木炭15的凹陷端,烟锅15的凹陷端向下延伸有与烟锅座4上锥口连接的延伸端,烟锅5通过该延伸端与烟锅座4的上锥口连接。附图2清楚地显示烟锅5凹陷端内表面一侧容纳有烟丝13,其上封有锡箔纸14,锡箔纸14上放有木炭15,在木炭15、锡箔纸14和烟丝13下面为烟锅5的凹陷端内表面,该凹陷端内表面正是烟锅能够放置烟丝等物品的烟锅内最底部,在该底部上设有小通孔6,该底部以下为烟锅5的延伸端,由此可见,附图1和附图2已经对小通孔6在烟锅中的位置进行了清楚地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文字记载结合附图1和附图2能够清楚地确定小通孔6在烟锅5中的位置,即小通孔6位于烟锅5内部底部即凹陷端内表面,即请求人所述的“上部分”而不是位于烟锅5用于与烟锅座连接的延伸端。因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以及附图的整体内容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文字和附图的记载也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基于上述(1)同样的理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记载,结合附图1和附图2能够清楚地确定小通孔6在烟锅5中的位置,即小通孔6位于烟锅5凹陷端内表面即烟锅底部,而不是位于烟锅5与烟锅座连接处的烟锅延伸部。换言之,从附图2上可以看出,请求人所述的“上部分”实际上就是本专利烟锅内的底部。因此,合议组认为,从说明书文字记载和附图整体内容来看,本专利说明书对小通孔6的具体设置位置作出了清楚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确定小通孔6的具体设置位置,从而实现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本专利所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整体中没有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①附件1没有揭露烟嘴2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烟嘴2通过一根长软管10与烟孔接头9连接;②在附件1的整个烟筒D内设置内腔I,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空腔8。对于区别①,附件2给出了将烟嘴2应用于附件1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②,附件1的内腔I给出了权利要求1中空腔8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附件l、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烟管,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页左栏第6段-右栏第3段及图1):包括烟筒D,冠状凸起F于D3处拧入烟筒D内,烟管H于H’处拧入冠状凸起F(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烟锅座)内,并向下延伸至内腔I中,烟窝座P(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烟锅)位于烟筒D的上端,其内设置有用于盛放烟草的烟窝P3及与出口P2相通的通孔P4、P5和P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小通孔),P2与烟管H相通(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座底部B上设置有边缘B6,有螺纹B,可以旋入带有螺纹D’的烟筒D中,烟座底部B及烟筒D与水瓶或水罐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盛水容器)连接,烟管H穿过烟座底部B的B4处后伸入到水瓶或水罐A的内部;烟筒D的下端设有烟孔接头N,其上有与螺口D2配合的螺纹N’,连接可分离的烟筒D和烟孔接头N,软管O(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长软管)通过其细尖端O’与烟孔接头N相连,烟气依次经由出气通道B5、烟孔接头N和软管O进入使用者的嘴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3段,第一、二、三图):在接嘴30处接设一连接管60,此连接管60之另外一端设有一专供嘴巴含吸的吸嘴61。
对于请求人所提及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①,合议组在将权利要求1的水烟筒和附件1公开的水烟管、附件2公开的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比较之后认为,附件2中公开的与连接管60连接的吸嘴6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嘴相当,因此,附件2确如请求人所述公开了上述区别①。
对于请求人所提及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②,合议组在将权利要求1的水烟筒和附件1公开的水烟管比较之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8)的位置是在烟筒(1)的下端与盛水容器(7)的连接处;附件2中位于烟筒D的下端与盛水容器连接的是烟座底部B,内腔I则位于烟座底部B的上端的整个烟筒D中,并非是位于烟筒D下端的烟座底部B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由此可见,附件1中内腔I结构上和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8”并不对应,附件1的内腔I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空腔8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022268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