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灯=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灯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54
决定日:2010-03-26
委内编号:6W091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9647.3
申请日:2005-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区勤浩
授权公告日:2006-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家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格栅、散热孔作为节能灯设计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具体形状的不同、布局位置的不同均可能导致此类产品的整体外观不同,因此,不能仅依据证据7、证据8中记载了格栅、散热孔即认定本专利的形状、布局位置也应属于该类产品的公知常识。2.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分别比较,均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59647.3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节能灯”,申请日是2005年5月26日,专利权人是潘家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区勤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是03343336.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2是03347366.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比较,总体外观都近似为钟形,钟形一端收缩为封闭的底部,底部设有散热孔和突出的两个插针,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设有的交叉棱柱状网栅和散热孔是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9年10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请求人仍坚持其原主张,除再次提交证据1和证据2外,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是02366749.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4是02366748.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5是02366751.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6是20052005891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
证据7是03137935.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1页;
证据8是02263060.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在先外观设计使用;证据6和证据7用来证明格栅在本专利中是作为技术手段使用,尤其证据6用来证明棱柱状格栅在本专利中作为技术手段使用;证据8用来证明散热孔在本专利中也是作为技术手段使用;其认为,通过证据2至证据5,以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掌握的现有知识来看,棱柱状网栅和散热孔的设计属于公认的惯常设计,属于技术手段使用;本专利中的交叉的棱柱状网栅和散热孔是作为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设置,是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分别比较,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9年1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较,外形均存在显著区别,均不相同或不相近似;且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产品的用途不同,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复审委于2009年11月1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同时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5均单独使用;证据6、证据7证明格栅在本专利中是作为技术手段使用,是公知常识;证据8证明散热孔在本专利中是作为技术手段使用,是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说明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请求人仍坚持原有观点,认为其可证明格栅在本专利中为公知常识,并指定证据6中的附图3、证据7中的附图3证明格栅状的设计是公知常识;证据8中的图1、图4,其中的标号2的部位为散热孔,是灯壳底座示意图,证明散热孔是公知常识。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是否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证据6是否适用本案及证据7、证据8中涉及的格栅及散热孔是否是公知常识进行了辩论。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3343336.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公开号为3378129,公开日为2004年7月7日,发明名称为“电子灯(GU10型电子节能灯)”;证据2是03347366.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公开号为3371456,公开日为2004年6月2日,发明名称为“节能灯(GU10)”;证据3是02366749.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公开号为3303952,公开日为2003年6月25日,发明名称为“反射式电子节能灯(PAR30L型)”;证据4是02366748.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公开号为3303951,公开日为2003年6月25日,发明名称为“反射式电子节能灯(PAR38型)”;证据5是02366751.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公开号为3303953,公开日为2003年6月25日,发明名称为“反射式电子节能灯(PAR30型)”。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至证据5的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26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20052005891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0054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26日)之后,不能作为证明在先构成公知常识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是03137935.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号为CN 1455147A,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发明名称为“一种灯具上的格栅”,经合议组核实,证据7的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是02263060.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号为CN2594973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发明名称为“散热型节能灯灯壳”,经合议组核实,证据8的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均是节能灯类的产品,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了后视图;该外观设计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了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反光罩大致呈“筒钟”形,顶盖呈弧度向内收缩,其上有一凸台,凸台周边有两两对称的散热格栅,凸台中部为两个插针;透光网为棱柱状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公开了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请求人未提交主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反光罩大致呈“葫芦”形,中部略向内收缩,纵向散热长孔沿灯头规则环形排列,顶盖上有一凸台,凸台中部有两个插针,插针的一端呈圆柱状;灯口边缘呈凸边状,其上有两两对称的缺口。(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摘要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2、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从主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反光罩为圆锥台形,顶盖为圆柱形,在反光罩的中部有一大致呈椭圆的切面;从左视图观察,从灯口至顶盖为两圆锥台叠加及圆柱设计;顶盖上有一凸台,凸台中部有两个插针,插针的一端呈圆柱状;透光口处为略向外凸起的凸边,其上有两两对称的缺口。(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摘要记载: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反光罩大致呈半圆形,其上为纵向环形围绕的散热格栅,与螺纹接口连接;灯口边缘有凸台设计;透光网为蜂窝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摘要记载: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4反光罩大致呈喇叭状,其上为纵向环形围绕的散热格栅,与螺纹接口连接;灯口边缘有凸台设计;透光网为蜂窝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摘要记载: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5反光罩大致呈半圆形,其上为纵向环形围绕的散热格栅,其一端与螺纹接口连接;灯口边缘有凸台设计;透光网为蜂窝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由反光罩、插针、散热格栅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反光罩大致呈“筒钟”形,位于顶部的散热格栅两两对称,针状插针,透光网为棱柱状设计;在先设计1反光罩大致呈“葫芦”形,纵向散热长孔沿灯头规则环形围绕,插针顶部呈圆柱状,灯口边缘有两两对称的缺口,无棱柱状透光网设计。综上,二者反光罩的整体形状、插针、散热格栅及透光网设计均存在着明显有差别,从整体视觉观察,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均由反光罩、插针、散热格栅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反光罩大致呈“筒钟”形,位于顶部的散热格栅两两对称,针状插针,透光网为棱柱状设计;在先设计2反光罩为圆锥台形,在其中部有对称的椭圆切面,顶盖为圆柱形,插针顶部呈圆柱状,灯口边缘有两两对称的缺口,无棱柱状透光网设计。综上,二者反光罩的整体形状、插针、散热格栅及透光网设计均存在着明显有差别,从整体视觉观察,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均由反光罩、散热格栅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反光罩大致呈“筒钟”形,位于顶部的散热格栅两两对称,针状插针,透光网为棱柱状设计;在先设计3反光罩大致为喇叭状,顶部螺纹接口,纵向散热长孔沿规则环形排列,蜂窝状透光网设计,无散热格栅设计。综上,二者反光罩的整体形状、散热格栅、透光网、接口的插针或螺纹状的设计均存在着明显有差别,从整体视觉观察,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均由反光罩、散热格栅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反光罩大致呈“筒钟”形,位于顶部的散热格栅两两对称,针状插针,透光网为棱柱状设计;在先设计4反光罩大致为喇叭状,顶部螺纹接口,蜂窝状透光网设计,无散热格栅设计。综上,二者反光罩的整体形状、散热格栅、透光网、接口的插针或螺纹状的设计均存在着明显有差别,从整体视觉观察,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评述,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评述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请求人欲通过证据7证明格栅在本专利中是作为技术手段使用,是公知常识;证据8证明散热孔在本专利中是作为技术手段使用,是公认的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格栅、散热孔作为节能灯设计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具体形状的不同、布局位置的不同均可能导致此类产品的整体外观不同,且证据7中图3的格栅、证据8中图1、图4中标号2的散热孔均与本专利的格栅、散热孔的形状不同或位置不同,因此不能仅依据证据7、证据8中记载了格栅、散热孔,即认定本专利的具体形状设计、布局位置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同时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相关设计属于由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形状。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964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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