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分类垃圾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32
决定日:2010-03-29
委内编号:5W118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8669.7
申请日:2006-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汤嘉豪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主 审 员:郭 丽 娜
参 审 员:关 山 松
专利复审委员会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B65F 1/08 (2006.01), B65F 1/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环保分类垃圾桶”的20062005866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6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保分类垃圾桶,包括桶盖(1),外桶,内桶,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其特征在于:外桶能并列容纳多个内桶,外桶顶缘装有与内桶数目相应的相互独立的桶盖 (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分类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桶有二个,外桶顶缘装有二个相互独立的桶盖(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分类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桶有三个,外桶顶缘装有三个相互独立的桶盖(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环保分类垃圾桶,其特征在于:各脚踏(2)的颜色互不一致;各桶盖(1)的面上设有与对应的脚踏(2)的色彩一致的标志(3)。”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汤嘉豪(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DE9011428U1号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期为1990年12月13日;
证据2:CN232862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14日;
证据3:CN246335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图1以及相关文字部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证据1的附图2或证据2的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2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不能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外桶”是一体式结构,而证据1的外桶是由门、把手、侧壁、背板构成的;另外,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2、3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证据1、2、3无法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2010年3月3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至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①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者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并且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亦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保分类垃圾桶,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分类收集家庭垃圾的配套橱柜,在其第一实施例(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10行,附图1)中,该橱柜包括两个翻盖,两个向外开启的门3和把手4,以及侧壁6和背板7;橱柜内部并列容纳两个垃圾箱5,两个相互独立的翻盖2安装在橱柜顶缘,且与垃圾箱数目相应,橱柜底部有两个脚踏板;此外,证据1中还明确记载“若打开翻盖,可踩踏设置的脚踏板,其通过连杆的运动转换方式将翻盖推开”,也就是说,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翻盖2有对应的脚踏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这一技术特征。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后可知,证据1中的翻盖2相当于本专利的桶盖,垃圾箱5相当于本专利的内桶,脚踏板与本专利的脚踏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是将用于分类收集垃圾的多个内桶放在一个外桶内,而证据1是将多个分类垃圾箱放在了由门、把手、侧壁、背板组合而成的橱柜内。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实际应用领域也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能减少臭味外泄、方便分类垃圾的垃圾桶,而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方便安装、外表美观的配套橱柜;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用于分类收集家庭垃圾的配套橱柜,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环保分类垃圾桶,但两者均属于用于分类收集垃圾的容器,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也能够实现方便分类垃圾、减少臭味外泄的技术效果,这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与证据1公开的发明主题存在细微的差别,但两者的具体技术内容是相同的,其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内简单的技术转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转用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并且这种转用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4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10行,附图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内桶有二个,外桶顶缘装有二个相互独立的桶盖(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内桶有三个,外桶顶缘装有三个相互独立的桶盖(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证据1的第二实施例(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16行,附图2)公开了一种包含3个垃圾箱的橱柜,在橱柜的顶缘装有三个相互独立的翻盖。尽管证据1第二实施例没有明确公开与翻盖对应的脚踏以及脚踏翻盖连杆机构,但这些特征已在证据1的第一实施例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第一实施例公开的包括两个内桶的垃圾箱通过简单改变成为包括三个内桶的垃圾箱,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各脚踏(2)的颜色互不一致;各桶盖(1)的面上设有与对应的脚踏(2)的色彩一致的标志(3)”。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记载了“为了使各个垃圾分类的垃圾箱不能互换,可以在垃圾箱上和/或在盖板上做标记。其优点是可按照公共垃圾桶的不同的垃圾分类来选择垃圾箱的颜色”,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在不同的桶盖上设置不同颜色的标记这一特征,并且给出了用颜色来区分分类垃圾箱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一技术启示,能够很容易想到“在不同分类的垃圾箱上设置不同的颜色,在同一种垃圾箱的不同部位设置颜色一致的标记”,而分别在脚踏、桶盖上设置颜色标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866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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