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42
决定日:2010-03-29
委内编号:5W117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6098.0
申请日:2005-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宏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欧一安保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刘天飞
国际分类号:E05B 4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46098.0,申请日是2005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欧一安保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包括安装在门体上的继铁板和安装在门框上与继铁板相互吸附的磁力锁,其特征在于:磁力锁内部配设有感应元件,在磁力锁表面的至少一面设有发光显示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继铁板的可视面的至少一面设有发光显示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显示装置由LED作为发光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显示装置由冷光作为发光源。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显示装置通过背光模组显示。
6.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显示装置显示警示标志信号。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警示标志信号包括闪烁性的颜色、图形、动画及文字。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警示标志信号包括非闪烁性的颜色、图形、动画及文字。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力锁上的发光显示装置,显示锁门的状态,该锁门装态包括关闭、开启、上锁、未上锁及警示逃生状态。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警示信息配合有声音效果。”
针对本专利,沈宏(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55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相关意见,并依职权引入调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审理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感应元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应当是磁感应式的,与附件1中的控制板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门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具有警示及警告功能的磁力锁,其中的磁力锁、磁力锁主体1、继铁板2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磁力门锁、磁力锁、继铁板,附件1公开了磁力锁主体的至少一面设有发光显示装置,并且根据附件1“所述磁力锁主体1通过其上的控制板传输锁的状态信号给控制器32”以及附图1的内容可知,控制板设置在磁力锁主体1内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磁力锁内部配设有“感应元件”。
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判断磁力锁开启或关闭的状态并根据该状态进行推动或不推动发光显示装置。而附件1中公开了安装在磁力锁上的控制板传输锁的状态信号给控制器32,使控制器的输出端控制发光字体牌33的显示与之状态相关的字体及颜色。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感应元件(例如霍尔感应元件或磁簧开关)检测磁力锁开启或关闭的状态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在附件1的控制板上设置感应元件来感应锁的状态并将感应到的状态信号传输给控制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得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相对于附件1均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已经指明发光字体牌33置于磁力锁主体1的磁力的背表面;发光字体牌33也可以根据需要放在磁力锁主体1的下表面,磁力锁主体1的上方,即门框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进一步想到在继铁板的可视面的至少一面上设置发光显示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4,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LED发光源和冷光发光源均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LED发光源和冷光发光源作用发光显示装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4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采用背光模组作为显示装置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发光显示装置通过背光模组显示。在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发光字体牌显示“安全出口”、“LOCK”、“UNLOCK”等警示标志信号,因此,在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8,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发光字体牌显示“安全出口”、“LOCK”、“UNLOCK”等警示标志信号,同时指明磁力锁在不同的状态时可以显示与其相应的颜色及字体的标识,也可以根据客户的需要做成其它的颜色及标识符和或文字(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而且,采用闪烁性、非闪烁性的颜色、图形、动画及文字作为警示标志信号均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8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9,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发光字体牌显示“安全出口”、“LOCK”、“UNLOCK”等警示标志信号,即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的“显示锁门的状态”,并且,发光显示装置上显示关闭、开启、上锁、未上锁及警示逃生等状态均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0,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采用声音效果配合发光显示装置进行警示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声音效果配合发光显示装置进行警示,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609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