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器主机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34
决定日:2010-03-30
委内编号:6W092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9839.6
申请日:2004-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5-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宝安区英之健电子制品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素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则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30109839.6,申请日为2004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1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英之健电子制品厂。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邵泽锋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330498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共2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首先,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为按摩拖鞋,其附图中公开了控制仪器,与本专利按摩器主机是相同的产品。其次,(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都具有如下特征:(a)从整体上看,产品的外缘都为一椭圆去掉约四分之一;(b)靠近产品的外缘,有一椭圆去掉约四分之一形状的封闭曲线,封闭曲线的上部接近外缘的上部,而封闭曲线的下部距离外缘的距离约为整体高度的六分之一,封闭曲线与外缘之间呈现从下到上的“U”字型;(c)封闭曲线内部上半部分有一矩形液晶显示屏;(d)矩形液晶显示屏有黑色边框;(e)封闭曲线内部的下半部分,黑色边框的下方,有四个呈菱形顶点分布的按键,上下、左右方向各设置两个按键,即两者完全相同。(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后视图从整体上看都为一椭圆去掉约四分之一的形状,中部都有一个电池盒,两者完全相同。(3)本专利的仰视图相当于在先设计的右视图,整体上都是扁平椭圆型,下部去掉约六分之一为平面,上部的曲面上有三个按键,两者完全相同。(4)本专利俯视图相当于在先设计的左视图,两者都为扁平状,靠近边缘有一和外缘形状相同的曲线,中部有一插孔,两者完全相同。(5)本专利左右视图对称,在先设计在简要说明中指出俯视图和仰视图对称,本专利的左视图相当于在先设计的仰视图,两者也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各个视图完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0330498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比较判断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按摩拖鞋的按摩器主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中公开了仪器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仰视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按摩器主机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详见本专利附图)。其中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仰视图分别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左视图相对应。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涉及的都是按摩器主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比较判断。从上述附图观察可见,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按摩器主机整体上都呈立体扁平状;产品正面的外形接近封闭的U形,其中U形口方向所对应的侧面为平面,其他侧面基本上都呈弧面形状;两者所涉及的产品的正面都有一个与U形外缘形状相似但略小的U形区域, U形区域的上部接近外缘的上部U形口,下部距离U形外缘的距离约为整体高度的六分之一,U形区域内部靠近U形口的上半部分有一个带边框的长方形显示屏,U形区域内部显示屏下方有四个呈菱形顶点分布的按键;此外,两者的背面中部都有一个电池盒,U形口所对应的侧面上靠近外缘处都有一和外缘形状相同的曲线,其中间位置上都有一个插孔。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外形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0983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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