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压器(彩电通用)=13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器(彩电通用)
=1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37
决定日:2010-04-02
委内编号:6W090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7795.4
申请日:2008-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长华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查桂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变压器的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件的形状、位置及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而两者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其整体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07795.4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变压器(彩电通用)”,其申请日是2008年3月11日,专利权人是查桂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冯长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 20063002288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开(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
附件3:《家电维修》2006合订本(下册)的封面、版权信息页及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于 2007年1月第1次印刷;
附件4:有关“彩色电视机用橡胶高压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2294-2007 相关页复印件共9页,发布日期为2007年9月22日。
请求人认为:(1)、构成本专利变压器的两个要素,即高压包和高压帽与附件2的变压器相同,且将本专利各视图与附件2相比,两者变压器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附件3印有“万能彩行”立体图,其所示的变压器的组成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故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3)、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高压帽与高压包之间应有高压线、聚焦线及加速线三根连线,而本专利仅有高压线一根线,因另外两根线对于变压器来说是必需的;另外,附件4可以说明高压帽与高压包之间长度应为500-650mm,而本专利图片上未使用断面线来表示,所示出的长度无法用于实际连接。因此,本专利产品是不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及所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董金国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合议组对该原件进行了核实,其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请求人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坚持认为本专利与所提交的附件2、附件3均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强调传统上高压线与高压包连线都要采用三根,且是必须的。此外,请求人还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并结合该附件4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还对与附件2相同的产品实物进行了演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63002288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该复印件所示内容真实。附件2公开日为2007年6月2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3月11日,故其可以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在先设计)均为变压器,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包括五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所示变压器主要由高压包和高压帽组成,两者之间连接有一根配线。其中,高压包整体为不规则长方体,包括主体部分、跨接于主体部分一侧的“L”型磁芯及设于其一端部上的拱形线路板。从主视图上观察,主体部分前面的左侧部位有长方形凸起部分,该凸起部分设有两个凸出的圆形聚焦电位器;主体部分的一个端部接有引线,另一端部上设有带多根针的拱形线路板。从主视图及后视图上观察,所述“L”型磁芯从主体部分的一端部中心部位(即,接有一根引线的端部)延伸至设有拱形线路板的另一端部。高压帽整体呈喇叭形状,即锥体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变压器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七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无简要说明。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所示变压器也由高压包和高压帽组成,两者之间连接有三根配线。其中,高压包整体为不规则长方体,包括主体部分、跨接于主体部分一侧的“L”型磁芯及设于其一端部上的拱形线路板。从仰视图上观察,主体部分前面设有长方形凸起部,该凸起部有两个凸出的圆形聚焦电位器。主体部分的一个端部接有引线,另一端部上设有带多根软针的拱形线路板。从俯视图上观察,所述“L”型磁芯从主体部分的一端部中心部位延伸至设有拱形线路板的另一端部。高压帽整体呈喇叭形状,即锥体形状。从所述高压包引出三根配线:高压线、聚焦线及加速线,其中高压线与高压帽相连,所述三根配线捆绑在一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所示变压器均由高压包和高压帽组成,两者高压包主体部分上都跨接有L型磁芯,其中主体部分的一个端部上均设有带多根针的拱形线路板等。两者的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件的形状、位置及比例关系均近似,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两者L型磁芯的长边与短边粗细度有所不同,本专利L型磁芯的长边与短边粗细度基本均匀,而在先设计的磁芯长边要粗于短边;(2)、两者引线根数不同,本专利显示一根线,而在先设计显示三根线。
对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两者L型磁芯的长边与短边粗细度的差异相对于变压器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变压器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基于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等方面产生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就本案而言,虽然二者配线根数不同,但由于其明显属于功能性部件,在实际应用中,会根据具体需求进行相应的配置,因此,两者引线根数的不同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变压器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两者其它更为细微的具体设计变化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亦不足以改变两者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077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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