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61
决定日:2010-04-08
委内编号:5W116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6611.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南网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志昭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B 1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两者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03226611.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申请日为2003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罗志昭。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其技术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是用塑料类。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并外加保护套,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其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的两端用绝缘式伸缩接头与电力变压器和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其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的中间加装检修接地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其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用支撑母线金属支架和高压开关房墙壁金属支架固定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南网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的证据1-13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0124024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
证据2:专利号为9324025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24日;
证据3:申请号为96109290.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1998年2月18日;
证据4:申请号为0310014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2003年5月21日;
证据5:《实用供配电技术手册》,复印件共20页,刘介才主编,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2002年1月第一次印刷;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压套管技术条件》GB/T 4109-1999,复印件共18页,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10月10日批准,2000年5月1日实施;
证据7:《水利电力部部管产品管理手册(中册)》,复印件共6页,水利电力部物资局,在“编写说明”中印有“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字样;
证据8:专利号为0322661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即本专利);
证据9:专利号为0121545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
证据10:《高压配电装置母线接地刀闸或接地器的配置》,复印件共6页,《广西电力工程》,1997年第4期;
证据11:《电力工程电气设计手册 电气一次部分》,复印件共6页,钟大文主编,中国电力出版社,1989年12月第一版,2002年1月第五次印刷;
证据12:《电力金具手册(第二版)》,复印件共5页,董吉谔编,中国电力出版社,2001年6月第二版,2001年6月第五次印刷;
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7页,决定日2006年12月2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12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有些理由和证据与以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理由和证据是相同的,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予以证明:
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9页,决定日2009年3月23日;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9页,决定日2009年10月13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1、附件2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4-17:
证据14:《电力工程材料手册(电气材料)》,复印件共22页,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2001年1月第一版,2008年7月第六次印刷;
证据15:专利号为0121539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
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金属封闭母线》GB/T 8349-2000,复印件共3页,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4月3日批准,2000年12月1日实施;
证据17:《鲁布革水电站建设中的一些基本经验》,复印件共7页,《水力发电学报》,1990年第2期。
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4、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4、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7)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4、证据1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8)权利要求2的限定的“绝缘式伸缩接头”被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5公开,或者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9)权利要求3限定的“中间加装检修接地装置”被证据10、证据11公开,或者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10)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证据12、证据1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11)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12)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1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当庭提交:(1)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证明编号为2010-NLC-GCZM-014的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原件,该文献复制证明所附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打印文献全文中包括证据5、10、17的全文,在证据5、10、17上均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骑缝章;(2)盖有“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馆”印章及骑缝章的证据6的全文;(3)证据5、7、11、12、14的原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金属封闭母线》GB/T 8349-2000全文。
请求人明确证据5-7以及证据10-1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8、9、15均为专利文献,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对上述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专利权人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可做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证据6上盖的是文献馆的章,对盖章单位本身的资质有异议,在真实性成立的情况下认可其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没有出版日期,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证据10盖的文献的章不认可,不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16、17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证据14的印刷时间无法确认;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证据17盖的文献的章不认可,证据17不能为公知常识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4;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已经在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评价过,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已经在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评价过;上述无效理由应当不予审理;2、第13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对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做出过评价,不应再以证据2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3、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的证据14至证据17以及新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不应考虑,专利权人不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新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第一页替换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并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进行过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作出本决定。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1、证据1-4、证据9均为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4、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4、证据9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4、证据9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证据5属于技术手册,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其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审查后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并且由于证据5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5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3、证据6属于国家标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了盖有“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馆”印章和骑缝章的证据6全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盖章单位本身的资质有异议,在真实性成立的情况下认可其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尽管专利权人对盖章单位本身的资质有异议,但是请求人已经提供了盖有“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馆”印章和骑缝章的证据6全文复印件,并且该国家标准经合议组核实可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并且未发现证据6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由于证据6的实施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6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证据7属于产品管理手册,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审查后认为,证据7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是证据7中没有任何相关的出版信息,因此无法认定证据7属于公开出版物,也无法确认证据7的公开日期,因而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证据7属于公开出版物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以证据7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
5、证据10属于科技期刊文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了盖有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证明编号为2010-NLC-GCZM-014的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原件,该文献复制证明所附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打印文献全文中包括证据10的全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盖章单位本身的资质有异议,在真实性成立的情况下不认可其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尽管专利权人对盖章单位本身的资质有异议,但是,请求人已经提供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证据10的全文复印件,并且该期刊经合议组核实可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并且未发现证据10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尽管证据10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是证据10属于科技期刊上登载的科技文献,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以证据10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
6、证据11、12属于技术手册,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期无异议,并且认可其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审查后确认证据11、12的真实性,并且由于证据11、12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1、12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7、证据13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13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以证据13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
8、《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证据14属于技术手册,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公开日期有异议。证据14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予以考虑。虽然合议组审查后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但是证据14的印刷时间为2008年7月北京第六次印刷,即公开日视为2008年7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4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9、证据15属于专利文献,证据17属于科技文献,都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由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其于2009年12月4日提交的附件1、附件2是要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前审理过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并不属于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的反证。由于专利权人并未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或者提交反证,并且证据15和证据17均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同时证据15和证据17的提交时机已超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故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5和证据17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5和证据17不予接受。
10、证据16属于国家标准,请求人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6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予以考虑。合议组审查后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6的实施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6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三)关于无效决定审理的范围
1、《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后提交了新的证据14至证据17,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增加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1)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11结合证据14评价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15结合证据11评价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未具体说明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第(1)项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此外,由于证据14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并且合议组对于证据15和证据17不予接受,因此对于证据14、15相关的上述第(2)、(3)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2、《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2-1、专利权人认为,由于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当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但是,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所涉及的具体无效理由是:由于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的具体结构以及屏蔽、绝缘是一体还是分离以及屏蔽层、绝缘层的相互位置关系,权利要求2中“接头”的具体结构均没有描述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是不清楚的。而在本案中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中没有清楚描述塑料材料如何对导体既加以屏蔽又加以绝缘;2、权利要求1中描述“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但没有描述清楚如何进行屏蔽绝缘;3、权利要求1中存在两个句号,中间句号的存在可以理解为句号前后是两个可以分割的部分,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这些具体理由与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涉及的具体理由并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应当就本案关于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2、专利权人认为,由于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当前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的描述,可以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实施本申请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第二请求人所认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当对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但是,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所涉及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保护套”的具体结构以及屏蔽、绝缘是一体还是分离以及屏蔽层、绝缘层的相互位置关系,权利要求2中“接头”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3中“中间加装检修接地装置”均没有在说明书中具体描述,导致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而在本案中请求人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是:1、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没有清楚描述塑料材料如何对导体既加以屏蔽又加以绝缘的;2、说明书中描述“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但没有清楚、完整地描述如何进行屏蔽绝缘。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这些具体理由与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涉及的具体理由并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应当就本案关于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3、专利权人认为,第13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对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做出过评价,不应再以证据2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
但是,第13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所涉及的具体评述方式是:仅采用本案证据2这一篇对比文件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在本案中,请求人采用的是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中关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与第13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涉及的具体理由并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应当就本案关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理由,合议组明确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4);
(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4相对于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1)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似乎可以理解为用塑料材料对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但并没有清楚描述塑料材料如何对导体既加以屏蔽又加以绝缘的;(2)说明书中描述“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但没有清楚、完整地描述如何进行屏蔽绝缘。
专利权人主张:导电管后面有一个绝缘层,最外面是屏蔽接地层,再加外护套是一个完整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说明书中已经明确限定了“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是用塑料类”,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明确塑料类材料作为绝缘材料以起到绝缘作用,而不是采用塑料类材料对管状导体进行屏蔽以起到屏蔽作用;(2)说明书中已经明确限定了“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并外加保护套,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而上述“屏蔽绝缘”的具体结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综上(1)、(2)项理由,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一种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现有技术,能够理解和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1)根据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似乎可以理解为用塑料材料对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但并没有清楚描述塑料材料如何对导体既加以屏蔽又加以绝缘的;(2)权利要求1中描述“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但没有描述清楚如何进行屏蔽绝缘;(3)权利要求1中存在两个句号,中间句号的存在可以理解为句号前后是两个可以分割的部分,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4)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不清楚。
专利权人主张:(1)导电管后面有一个绝缘层,最外面是屏蔽接地层,再加外护套是一个完整产品;(2)句号是明显的笔误。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限定了“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是用塑料类”,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明确塑料类材料作为绝缘材料以起到绝缘作用,而不是采用塑料类材料对管状导体进行屏蔽以起到屏蔽作用;(2)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限定了“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并外加保护套,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而上述“屏蔽绝缘”的具体结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1的整体内容属于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中的第一个句号属于明显笔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会因为第一个句号而认为该句号的前后是可以分割的部分。综上(1)-(3)项理由,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内容是清楚、明确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同理,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同样是清楚的,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1)本案要解决现有技术中母线连接运行方式存在电场分布不均匀、支柱绝缘子和绝缘穿墙套管抗短路电动力小、强度差的问题,如何进行屏蔽绝缘式解决所述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但权利要求1中没有清楚描述如何进行屏蔽绝缘,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从属权利要求2-4基于同样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给出了完整的技术方案,过去的母线是裸母线,绝缘子是空气绝缘,母线过去没有是电缆式,省掉穿墙套管、绝缘子,结构简化,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4段以及第2页第1段的记载,针对现有母线桥采用的电瓷绝缘方式,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这种连接运行方式存在电场分布不均匀,支柱绝缘子和绝缘穿墙套管抗短路电动力小、抗拉抗弯强度差、容易断裂、运行不安全、结构复杂、安装复杂。为解决此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是用塑料类;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并外加保护套,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由于屏蔽能够使得电场分布均匀,而且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外部电位为零,绝缘表面没有危险接触电压,并且可取消支柱绝缘子和绝缘穿墙套管,从而使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类似于电缆一样安装方便、结构简单,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电场分布均匀、抗短路电动力大、结构简单、安装方便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足以构成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此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也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两者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其技术特征包括: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是用塑料类;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并外加保护套,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适用于在变电站中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房设备直接连接使用,使得运行安全可靠。该母线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母线连接运行方式存在电场分布不均匀,支柱绝缘子和绝缘穿墙套管抗短路电动力小、抗拉抗弯强度差、容易断裂、运行不安全、结构复杂、安装复杂的缺点,使得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象电缆一样安装方便、结构简单、电场分布均匀(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段及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同轴电缆,该电缆属于高频信号传输介质,应用的领域是用于无线电、广播、电视及类似电子产品作传输线,或者用作高压电力线载波所用的高频信号传输线,适用于有强电磁干扰的高压变电站环境;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克服现有同轴电缆对低频电流产生的共阻抗耦合干扰无能为力的缺点。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由内导体、内绝缘、外导体、外绝缘、屏蔽层及护套构成的同轴电缆,其中,在由内导体、绝缘材料、外导体及塑料护套构成的二同轴电缆的外层再加一层由导磁材料构成的纵向连续的管状外屏蔽层(5)和塑料护套(6),形成三同轴电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6段、第2页第2段及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母线用于电流传输,属于电力电缆领域,其目的在于使得该母线的电场分布均匀、安装方便、结构简单,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同轴电缆用于传输电子通信信息,属于通信电缆,其本身并不是用来作为导体使用,其目的在于提高同轴电缆对低频电流产生的共阻抗耦合干扰能力。由此可见,二者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获得的技术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母线在结构上具有管状导体,而且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并且将该导电屏蔽接地层接地,使得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同轴电缆中内导体1为软铜导体,外导体3为铜丝编织导体并作为信号回路线,外导体3的一端接线端子并经外壳直接接地,因此,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管状导体”、“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等特征。由此可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的差异。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等多个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1中用于通信信号传输的同轴电缆直接用于变电站中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房设备的电力连接,也不会从电力电缆领域的公知常识中得到技术启示,以将对比文件1中的用于通信信号传输的同轴电缆与电力电缆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使得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安装方便、结构简单、电场分布均匀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高压穿墙套管,该高压穿墙套管由导电芯、电极层、绝缘层、外护套等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导电芯外依次交替包缠绝缘层、电极层直至末层电极,外护套固定在末层电极层外;导电芯是由高强度的刚性导电棒或导电管制成;外护套选用具有憎水性、防老化、抗紫外线的有机绝缘材料制成。如果管状金属材料作为导电芯,金属管截面的大小与套管的额定电流无关,以能满足承担额定电流的导线穿过为佳,电流由穿过管子的导线通过,导线与“零”电极等电位,其它与以导电棒为导电芯的制作相同(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段,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电部件即导电管母线,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穿墙套管。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管母线是用于在变电站内作为承载超高电流和电压用的导电部件,适用于在变电站中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房设备直接连接使用作为过电流使用;而对比文件2中的穿墙套管仅仅是作为绝缘部件,适用于放置高压导线,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其各自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相比可知,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等特征。由此可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的差异。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在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等多个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2中的穿墙套管直接用于变电站中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房设备之间连接以作过电流用。
另外,由于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6是高压套管技术条件的国家标准,其中仅仅公开了套管可用于变压器、电抗器、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断路器、变压器-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变压器-电缆终端、穿过墙或者楼板,并不涉及套管可用于在变电站中的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房设备之间进行直接连接以过电流用,也不涉及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以形成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6中获得任何技术启示以将对比文件2中的穿墙套管与电力电缆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使得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安装方便、结构简单、电场分布均匀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所涉及的电缆属于常用的荧光屏用电缆线,如同轴线或者信号线,其中同轴线用于传输高频信号(比如三原色信号)而信号线用于传输低频信号,并且对比文件3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提供一种电缆线的制造方法,使同轴线的进给速度增加,缩短缠绕工时;或者是以铝箔取代现有的第二层绝缘层作为屏蔽层,并以缠绕方法取代成型披覆,省去干燥及筛选过程。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电缆线制造方法,其中,至少一根同轴线的外围是利用绕线机械缠绕金属屏蔽装置及地线,使金属屏蔽装置处于缠绕层的内层而地线处于外层,或者使金属屏蔽装置处于缠绕层的外层而地线处于内层;以及一种电缆线制造方法,其中,至少一同轴线,同时被地线及金属屏蔽装置所包覆,且所述地线是以螺旋方式按特定绞矩缠绕所述同轴线,以使同轴线及地线的电磁场彼此相抵消(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电部件即导电管母线,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用于传输高频信号或者低频信号的电缆线。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管母线是用于在变电站内作为承载超高电流和电压用的导电部件,适用于在变电站中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房设备直接连接使用作为过电流使用,属于电力电缆领域,其目的在于使得该母线的电场分布均匀、安装方便、结构简单;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电缆线用于传输电子通信信息,属于通信电缆领域,其本身并不是用来作为导体使用,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其各自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相比可知,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管状导体”、“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等特征。由此可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的差异。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在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等多个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3中用于信号传输的电缆线直接用于变电站中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房设备的电力连接,也不会从电力电缆领域的公知常识中得到技术启示,以将对比文件3中的用于信号传输的电缆线与电力电缆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使得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安装方便、结构简单、电场分布均匀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用于改善沿面场强并具有对地绝缘作用的电容型主绝缘结构及其生产方法,其用于在电力系统电容型主绝缘的高压电器设备中,如套管绝缘子、电流互感器、电容分压器及电缆终端接头盒等,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1)低阻值非金属材料制成的电容屏改善了电容屏边缘集肤效应,最大限度提高了起晕电压及滑闪电压;(2)绝缘层和电容屏的缠绕设计和高温固化工艺,提高了高压电容芯子的致密性及机械强度;(3)干式高压电容芯子采用交联、固化的化学方法制造,不像其他类型的电容芯子采用机械和物理方法制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界面及气孔间隙的产生,而且无油、无气、纯固体,无需维护保养;(4)干式高压电容芯子可以作为独立结构件与高压电器设备配套,由于干式高压电容芯子为实心固体,可以根据使用及装配要求,采用机械加工手段加工成需要的形状及配合尺寸,最大限度地减小了连接件与密封件的数量,使高压设备结构简单、外形轻巧、不易损坏、便于运输和安装;(5)可以实现标准化生产,制作工艺简单,生产效率高,适合大批量生产。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干式高压电容芯子,包括载流导体1、绝缘层2、电容屏3、接地末屏4、测量引出线5、绝缘外保护层6,其中,所述内绝缘层2由绝缘丝束或绝缘带浸渍粘结固化材料以一定方式缠绕而成,所述电容屏3由带状或丝束状半导体材料或碳纤维浸渍粘结固化材料均匀缠绕而成,并且所述电容屏及绝缘层交替缠绕粘结在一起,并升温固化成多层纯固体、无界面的同心圆形串联电容均压结构。(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1段、倒数第2段,第2页倒数第4段至第3页第3段,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电部件即导电管母线,而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用于电力系统电容型主绝缘的高压电器设备中的电容芯子。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管母线是用于在变电站内作为承载超高电流和电压用的导电部件,适用于在变电站中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房设备直接连接使用作为过电流使用,属于电力电缆领域,其目的在于使得该母线的电场分布均匀、安装方便、结构简单;而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电容芯子用在高压电器设备中作为电容型主绝缘结构,其本身并不是用来作为导体使用,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其各自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将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4相比可知,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是用塑料类”等特征。由此可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的差异。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在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等多个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4中用于绝缘部件中的电容芯子直接用于变电站中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房设备的电力连接,也不会从电力电缆领域的公知常识中得到技术启示,以将对比文件4中的用于绝缘部件中的电容芯子与电力电缆的公知常识相结合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使得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安装方便、结构简单、电场分布均匀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0322661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