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淘气小鸭)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40
决定日:2010-03-31
委内编号:6W092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6412.9
申请日:2008-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雄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两者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淘气小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106412.9,申请日是2008年4月16日,专利权人是黄雄壹。
针对本专利,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附件:
证据1: 200630038583.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630038583.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7年5月2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16日)之前,可以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证据1公开了一种玩具(鸭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玩具(淘气小鸭),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小鸭头部呈圆球形,眼睛呈圆形,鸭嘴略张开,头顶有三根线;身体为一个大圆球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轮,轮上绘有图案;正面的头部下方有五个圆球形依次排列,背面的头下部有三个圆球形,尾部有一个开关按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玩具(鸭子),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小鸭头部呈圆球形,眼睛呈圆形,鸭嘴张开遮住脸部,头顶有三根线;身体为一个大圆球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轮,轮上绘有图案;正面的头部下方有五个圆球形依次排列,背面的头下部有三个圆球形,尾部有一个开关按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鸭子嘴部造型有所不同、左右两侧轮子上的图案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不同点均明显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0641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