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电器电源模块=13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电器电源模块
=1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39
决定日:2010-04-01
委内编号:6W090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7034.1
申请日:2007-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长华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永利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中未公开的内容既不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也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的第20073010703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家用电器电源模块”,其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是高永利。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冯长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和公开发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家电维修》(2005年第1期)封面、广告彩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3页;
附件3:《家电检修技术》(2005年第1期)封面、出版信息页复印件2页;
附件4:《家电维修》(2005年第4期)封面、广告彩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3页;
附件5:《家电维修》(2005年合订本下册)封面、广告彩页及内容简介页复印件3页;
附件6:《电子报》(2005年合订本)封面、广告彩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3页;
附件7:《家电维修》(2006年第3期)封底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7中所示的相关产品的外观均相同或相近似,并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产品的外观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并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200730106699.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反证2:200730106701.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反证3:关于华美牌电源模块的产品加工委托书复印件1页;
反证4:专利权人与请求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影印件1页;
反证5:(2009)柏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复印件12页。
专利权人陈述其曾与请求人合作生产开发电源模块产品,并以请求人个体经营企业――石家庄高新区华美电子器件厂的名义,从2005年1月起,在《家电维修》和《家电检修技术》等杂志上连续刊登“华美电源模块”的宣传广告,后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人将当时生产销售的两种电源模块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即反证1和反证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7中所示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上存在明显区别;附件2至附件7中所示的产品外观本质上就是反证1和反证2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将上述两份在先专利与本专利六面视图进行一一对比,其在正面和背面的主要设计面上均存在显著不同,上述在先专利与本专利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及其相关附件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请求人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至附件7相应杂志的原件,并指明其公开时间以杂志的出版时间为准,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反证2和反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反证3、反证4与本案无关,并请求将反证5作为己方的补充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其已过举证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专利权人承认反证5中所示的产品在附件7中已经公开,并承认附件2至附件6所示的电源模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用于相同和相近似对比的实物与附件6公开的一款产品一致,并指定附件6所示相关产品作为最接近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电子报》(2005年合订本)封面、广告彩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涉及的出版物原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附件6的公开时间是2005年12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6月26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和反证5分别是200730106699.0号外观设计专利和200730106701.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及(2009)柏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和反证4分别是关于华美牌电源模块的产品加工委托书复印件和专利权人与请求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影印件,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与本案无关。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3和反证4反映的是专利权人与请求人间曾经存在委托加工的合作关系,其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故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6中公开了一种电源模块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电源模块由长方形透明壳体和置于壳体内部的电路板组成,壳体正面有长方形标贴,其上有三行文字,壳体两侧各有数条透气孔,壳体下端有三个开孔,上部开孔中伸出三条引线,壳体下端底部有向外伸出的安装片;透过透明壳体可见其内部电路板正面设置的元器件和背面的焊接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电源模块由长方形透明壳体和置于壳体内部的电路板组成,壳体正面有长方形标贴,其上有数行文字,壳体右下部贴有标贴,壳体两侧各有数条透气孔,壳体下端有两个开孔,上部开孔中伸出三条引线,壳体下端底部有向外伸出的安装片;透过透明壳体可见其内部电路板正面设置的部分元器件,其余元器件和电路板的背面未公开。(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长方形透明壳体和置于壳体内部的电路板组成,壳体正面有长方形标贴,壳体下端向外伸出三条引线和带有圆孔的长方形安装片;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二者壳体正面标贴上文字的数目和排列方向不同,壳体下端的开孔数目和排布略有不同,安装片的位置也有不同;在先设计壳体右下部有标贴,本专利则无;本专利透过透明壳体可见其内部电路板正面设置的元器件和背面的焊接点,在先设计未完全公开其电路板上设置的元器件和电路板的背面。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横向安装的,在先设计是竖向安装,二者在文字内容、字体和文字的排布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在正面和背面也存在显著区别,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均相同,二者在标贴文字及其排布、壳体上开孔及其排布、安装片位置和是否选择附加其他标贴上的不同相对于二者的整体形状而言均属于惯常的文字排列方式和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尽管在先设计的视图并未完全公开其内部电路板上的元器件设置和电路板的背面,但是由于此类电源模块产品的电路板的元器件和布图设计均是由其功能决定的,并且主要采用的都是标准的元器件,本专利在上述部分的设计也未导致其外观形状的显著改变,故上述未公开的内容既不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对比,也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安装方式的差异对于外观设计比对没有实质影响,其主张均不能成立,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和反证5所示的产品并非附件6中公开的、用于外观设计比对的产品,上述附件不能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结论,故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703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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