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刀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刀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82
决定日:2010-03-31
委内编号:5W115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0416.X
申请日:2006-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黎明继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家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H01H 21/80 H01H 21/12 H01H 2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唯一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03270416.X,申请日为2003年0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03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刀开关,它包括底壳(10)、摆盖(2)和固定在底壳(10)上的二组由触点脚(12)、(12’),支架脚(13)、(13’)和跳板(9)、(9’)组成的通断切换装置,静触点(11)、(11’)分别固定在触点脚(12)、(12’)上,动触点(14)、(14’)分别固定在跳板(9)、(9’)的端部并与静触点(11)、(11’)上下对应,跳板(9)、(9’)以支架脚(13)、(13’)端部为支点,在摆盖下方两个对称的圆柱形筒体内的钢球(4)、(4’)抵压下,使两组动、静触点离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触点脚(12)、(12’)和支架脚(13)、(13’)依次前、后相间平行安装在底壳(10)上,并与摆盖(2)的摆动平面相垂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刀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触点脚(12)、跳板(9)和支架脚(13)组成的通断切换装置与触点脚(12’)、跳板(9’)、支架脚(13’)组成的另一组通断切换装置之间装有隔板(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刀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板(1)的一端嵌装在设置在底壳端部的凹槽(15)内,其底部通过定位孔插接在设置在底座的柱子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双刀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1)的另一端设一直角弯(16),它将支架脚(13)与另一支架脚(13’)相隔离。”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黎明继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有:
附件1:ZL02284623.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
附件2:浙甬知初字第221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只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依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0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2004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项。
请求人提交的唯一证据是附件1:ZL02284623.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创造性,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09月26日,请求人提交的唯一证据即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依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因此,,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三、决定
维持0327041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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