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脱开条带的卫生巾和将脱开条带敷到卫生巾上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81
决定日:2010-05-24
委内编号:4W028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1102889.7
申请日:2002-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信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洁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61F 13/476,A61F 1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由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或语句构成的表述导致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边界不清或不确定,则该权利要求不清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1102889.7,优先权日为1990年05月01日,申请日为1991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30日,名称为“带有脱开条带的卫生巾和将脱开条带敷到卫生巾上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普罗格特-甘布尔公司(后更名为宝洁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卫生巾,具有两个纵向边和两个侧向边沿,所述卫生巾包括:
一个液体可透过的面层;
一个液体透不过的底层,其起码一部分周边与所述面层连接;
一个吸收性芯层,介于所述面层与所述底层之间;
两个折边,每一个折边从所述卫生巾的各纵向侧向边沿向外延伸,且具两个方向相反的面,其中所述折边的一面与穿戴卫生巾的人的内裤接触,且上面有一个粘合剂缀片;
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折边在穿戴卫生巾的人第一次使用卫生巾之前折叠到所述面层上,从而使所述两折边面对着所述面层的一部分且将该部分覆盖住;且
所述卫生巾还有一个整体脱开条带桥接着所述两折边的粘合剂缀片,并保持所述两折边可脱开地覆盖住所述面层的所述部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折边有一层压件,由所述面层和所述底层的整体邻接的延伸部分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脱开条带有两个方向相反的面、一个朝外的面和一个朝向所述卫生巾的面,所述朝外的面上还有标记。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脱开条带有两个方向相反的面、一个朝外的面和一个朝向所述卫生巾的面,所述朝向所述卫生巾的面上还有一个脱开被覆层。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它具有一个由两种材料制成的三组件脱开条带:
第一种材料与所述粘合剂缀片接触,所述第一种材料的一个组分配置在各所述折边的所述粘合剂缀片上;且
第二种材料将所述第一材料的各组分连接起来。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它还有一个使所述脱开条带可以从靠近所述脱开条带中心的所述卫生巾开始剥开的起剥件。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使所述脱开条带从靠近其中心的卫生巾开始剥开的起剥件由一个突出部分或一个环构成。
8、一种卫生巾,具有一个纵向中心线、两个纵向边和两个侧向边沿,所述卫生巾包括:
一个液体可透过的面层;
一个液体透不过的底层,具有两个方向相反朝里和朝外的面,且其周边起码一部分与所述面层连接;
起码一个粘合剂缀片,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
一个吸收性的芯层,介于所述面层与所述底层之间;
两个折边,每一个折边从所述卫生巾的各纵向侧向边沿向外延伸,且具有两个方向相反的面,其中所述折边的一个面与穿戴卫生巾的人的内裤接触,且上面有粘合剂缀片;
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折边在穿戴卫生巾的人第一次使用卫生巾之前折叠到所述面层上,从而使所述折边直接面对着所述面层的一部分,并将该部分覆盖住;且
所述卫生巾还有一个整体脱开条带,桥接着所述两折边的所述粘合剂缀片,并保持所述两折边使其可脱开地覆盖住所述面层的所述部分,所述脱开条带围绕所述卫生巾的起码一个纵向侧向边沿横向延伸,且可脱开地固定在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上。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折边有一个层压件,由所述面层和所述底层的整体邻接延伸部分构成。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由第一和第二通常纵向取向的粘结带构成,其中一个所述粘结带横向配置在所述卫生巾的纵向中心线各侧,且所述脱开条带横向将两个纵向侧向边沿包住,且可脱开地固定到所述第一和所述第二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接带上。
11、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它还有一个使所述脱开条带可以从靠近所述脱开条带中心的所述卫生巾开始剥开的起剥件。
12、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使所述脱开条带在靠近其中心处开始剥开的起剥件由一个突出部分或一个环构成。
13、一种将粘合剂和脱开条带敷到卫生巾上的方法,所述卫生巾具有一个液体可透过的面层、一个液体透不过、周边起码一部分与所述面层连接的底层和一个介于所述面层与所述底层之间的吸收性芯层,此外还具有两个纵向侧向边沿、两个从各纵向侧向边沿向外延伸且折叠到所述面层上的折边,从而使两折边直接面对着底层的一部分,所述折边的外露面与穿戴卫生巾的人的内裤接触,此外还有保持所述两折边使其可脱开地覆盖住所述面层的所述部分,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骤:
配备一个卫生巾,使其处在一般扁平的状态,同时使所述折边与穿戴卫生巾的人的内裤接触的所述面外露;
配备一个纵向截成三段的卷筒,该卷筒有一个脱开条带,具有方向相反的第一和第二面,所述第一面具有两个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各部分上有一个脱开涂层,所述两个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之间夹着一个中间截成三段的部分,所述卷筒还有两个纵向取向的粘合剂段,其中一个粘合剂段覆盖住各所述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
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且
通常同时将所述粘合剂和所述脱开条带敷设到所述两折边与穿戴卫生巾的人的内裤接触的所述外露面,使所述粘合剂与所述诸表面接触。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筒具有在所述第二面上的脱开涂层。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通过将其加热熔化到所述卷筒上粘附到所述卷筒的所述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上。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基本上纵向连续地涂到所述卷筒上。
17、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段之间的间距和所述卷筒切割的长度对应于所述卫生巾的纵向尺寸。
18、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段之间的间距小于所述卫生巾的纵向尺寸。”
针对本发明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马信(下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288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1):EP0347319A1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9年12月20日,共16页;
附件2(下称证据2):US364200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72年2月15日,共8页;
附件3(下称证据3):EP0345703A1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9年12月13日,共17页;
附件4(下称证据4):US4285343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1年8月25日,共8页;
附件5(下称证据5):WO88/04546A1号PCT国际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8年6月30日,共18页;
附件6(下称证据6):US4608047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6年8月26日,共26页;
附件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2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5、10、13、1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没有相应的描述,其内容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且权利要求5、10、13、16的技术方案描述不清楚,因此所述权利要求5、10、13、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种材料将所述第一材料的各组分连接起来”的组分是如何连接的,以及“三组件”的含义具体指何物不清楚;由权利要求10的描述,何为“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如何将一个粘结带被配置在各侧,以及权利要求10中的“通常”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权利要求13中的“通常”、“使其处在一般扁平的状态”和权利要求16中的“基本上”导致所述权利要求不清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14-18也存在应予无效的上述缺陷;(2)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6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公知常识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2中给出了获得从属权利要求7、1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相关技术启示,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7、9-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对证据5如何使用作出说明,该份证据应不予考虑,此外请求人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12的创造性时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应该不予考虑;(2)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可以得到说明书第11页第3段内容的支持,而且权利要求5中的“组分”即为组成部分、组件之意,“将各组分连接起来”就是“将各组件连接起来”的含义,“接触”是描述产品构造、连接关系的常用术语,“三组件”是指第一种材料制成的两组分(即两组件)以及第二种材料制成的组件,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说明书第6页第4段、第12页第2、4段和图3-5得到支持,而权利要求10中的“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所引用的就是权利要求8中的“起码一个粘合剂缀片,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一个……各侧”的含义是“各侧一个”,“通常”是指一般、总体上、大致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0的方案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第13页第7、8行和附图1-6的支持,“通常”的含义并不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同时”,而且权利要求16中的“基本上”意思是指“主要地”、“差不多”等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3、16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也是清楚的,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14-18也是清楚的,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3)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采用的技术方案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证据1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a、使用前折叠到面层上且面对和覆盖着面层仅仅一部分的两个折边,而且这两个折边与内裤接触的面上分别具有一个粘合剂缀片;b、起到桥接功能和保持功能的整体脱开条带。而且证据4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的启示;此外,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采用的技术方案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证据6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的存在区别,证据1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不同,其中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8产品在使用前,折叠着且直接面对着面层仅仅一部分的折边,而证据1在使用前其防水薄片要覆盖住所有可透薄片,不存在仅仅面对面层的一部分侧翼,侧翼是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加工形成的;B、证据1的防水薄片在吸收制品的上表面通过两条粘结线或焊接线固定,证据1中的硅油纸仅有隔离防粘作用,没有保持侧翼折叠的作用,不能等同于本发明中的脱开条带,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桥接两折边的粘合剂缀片并且保持两折边可脱开地覆盖住面层一部分的整体脱开条带,而且该整体脱开条带围绕着卫生巾的起码一个纵向侧向边沿横向延伸。所述区别点A、B也未在证据3中公开或暗示,证据3的护翼在使用前折盖在底层上,证据3的护翼中只有一个有粘合剂装置,而且在折叠状态时,护翼与卫生巾底层处于同一侧,其释放条带不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整体脱开条带,因此证据1和3以及结合所谓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它们分别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且证据1、2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启示获得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的说法也是没有依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0日将2010年2月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宁光、陈建民,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江、薛峰以及公民代理任海波、BRUCE WILLIAM LAVASH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证据和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10、13-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涉及说明书的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该无效理由的事实是基于前面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相同的事实;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3-18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表格中有记载,其是基于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在专利权人确认了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后,所述权利要求13-1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3-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属于新增的理由,应不予考虑,如果接受将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合议组经合议,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权利要求13-18的创造性问题时,其事实是基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同样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对该部分内容可以当庭发表意见,或在口头审理之后15日内提交相应的答复意见;关于权利要求14-18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是由于其引用前面权利要求所导致,这一点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也予以了记载,因此其不属于新增加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两种材料”、“第一种材料的组分”、“第二种材料”以及“组分”、“三组件”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说明书相应部分表述也不清楚,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0中的“横向”、“纵向中心线”、“各侧”之间的关系、含义不清楚,同时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中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不符合上述法条的事实之外,其中涉及的“配备一个纵向截成三段的卷筒”、“所述两个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之间夹着一个中间截成三段的部分,所述卷筒还有两个纵向取向的粘合剂段,其中一个粘合剂段覆盖住各所述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这部分涉及卷筒切成三段的技术方案描述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3对将带有脱开条带的粘合剂如何敷到卫生巾条带上的方法描述不清楚。权利要求14-18的问题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种材料和第二种材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第一种材料和第二种材料用于脱开条带,具有防粘连的作用,“组分”即组件的意思,“三组件”是指由两个第一种材料制成的组件以及一个由第二种材料制成的组件。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涉及“横向”、“纵向中心线”、“各侧”已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段以及附图3-5作出了说明,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3,在说明书第13页第7-8行公开了“使其处于一般扁平的状态”的特征,《高级汉语辞典》中“通常”的解释为“一般、大致”等,对于请求人口头审理中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不发表意见。从属权利要求14-18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没有被证据1公开,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a)所述两折边在穿戴卫生巾的人第一次使用卫生巾之前折叠到所述面层上,从而使所述两折边面对着所述面层的一部分且将该部分覆盖住,(b)所述卫生巾还有一个整体脱开条带桥接着所述两折边的粘合剂缀片,并保持所述两折边可脱开地覆盖住所述面层的所述部分。其中权利要求1的产品是在第一次使用卫生巾之前,其折边折叠到面层上,把面层盖上,对应的应是证据1的图2所示的产品,其在使用前是整体的包装,没有折边,而证据1的图3和4显示的产品是使用操作过程中的状态,其上脱开条带已被撕去,没有脱开条带,因此在相同状态下的产品证据1的与权利要求1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整体脱开条带有保持整体折边的作用,证据1中的脱开条带仅有覆盖粘结缀片的作用,没有保持的作用,本专利产品操作简便、节省空间,二者的发明目的不同。
关于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4页、附图3和4及证据6中文译文的第11页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且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层压件也是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一个具有覆盖粘结剂功能的贴条必然具有两面,其中一面向外,具有覆盖粘结剂功能的一面向内,这是公知常识,而且在脱开条带的外表面设置标记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译文的第3页倒数第3行及附图2、5中公开,具体说明了作脱开条带的材料为硅油纸。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三组件”不清楚,即使是清楚的也认为被证据1公开,并且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附图2、5及证据2中的条带30公开,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的条带30公开,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环的构成或突出部分都是本领域的惯常选择。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图3和4看不出侧翼旁边的结构,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说明两个侧翼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折边是由层压件构成,指的是封闭式的限定。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段最后一行说明了卫生巾产品底层或其他部位的颜色对使用者衣着外观的作用,一般不会在底层等部位设置标记,本专利产品面层的面朝向使用者,在操作过程中可自然方便的看到折叠到侧翼的条带,其标记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易想到的。本专利之前的公知常识应该是20年前的公知常识。对于前后不对称的产品,标记能使消费者一目了然地分清前后,以使产品的吸收功能更好的实现。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完全没有公开三组件的脱开条带,认为没有依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证据2中的条带30的部件位于条带的一端,不是位于条带中心,与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同,而且证据2的产品不是卫生巾,是婴儿的尿布或纸尿裤,面对的使用者不同,此外,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上述证据的不同之处在于,具体限定了起剥件的形式,位于剥开条带靠近中心处的位置。
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两处技术特征(A)起码一个粘合剂缀片,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B)脱开条带围绕所述卫生巾的起码一个纵向侧向边沿横向延伸,且可脱开地固定在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的图2、5及说明书译文第5页第2行公开了(A)特征,证据3的附图1、2公开了用一条脱开条带固定的卫生巾的技术方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给出了技术启示,而且上述特征(B)是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两点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有两折边,证据1在使用前没有折边;(2)本专利权利要求8使用整体的脱开条带桥接着粘合剂缀片,即上述特征(B),证据3没有公开(B)特征,其上的折边上的缀片与背面折边的缀片处于同一侧,本发明折边上的粘合剂缀片处于面层,底层的粘合剂缀片处于相反的方向,此外,证据1的防水薄片是一个整体,不需要用一个整体的脱开条带粘接相反方向上两侧的粘合剂缀片,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关于权利要求9-12的创造性: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的意见同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0-12的意见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9-12的意见陈述与独立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第一组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意见同前面的表述。
关于权利要求13-1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18涉及的说明书公开不清楚,导致技术方案不清楚,即使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其在相应的产品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方法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这是请求人当庭增加的理由。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新的无效理由和新的事实应不予考虑,具体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18请求保护的方法,在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技术方案所涉及的说明书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0中的“横向配置”和“纵向中心线”不清楚,权利要求13中的“配备一个纵向截成三段的卷筒”和“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不清楚,权利要求17中的“对应所述卫生巾的纵向尺寸”不清楚,权利要求18中的“所述粘合剂之间的间距小于所述卫生巾的纵向尺寸”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同口头审理时的意见表述,还特别强调了证据1产品形成侧翼的过程是在使用过程中的,而且在产品具有侧翼的状态时已撕去脱开条带(硅油纸),也就是带有脱开条带的产品和带有侧翼的产品是处于两种状态下,二者不能结合。此外,还认为请求人认为是本专利之前的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的内容没有说明理由或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点受到本发明当时的卫生巾生产工艺的限制,并不是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此外,本专利与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得不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3)权利要求10中的“横向配置”和“纵向中心线”可以从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段和图3-5中记载的内容中确定出,“纵向中心线”是指所述卫生巾的纵向中心线,“横向配置”限定的是粘结带与纵向中心线的相对位置关系,即纵向中心线两侧各有一个粘结带,因此权利要求10中的“横向配置”和“纵向中心线”是清楚的。(4)权利要求13中的“配备一个纵向截成三段的卷筒”和“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是清楚的,理由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3页最后一段记载的“卷筒的材料116”,说明书第14页第1段记载的“卷筒116”,说明书第14页第4段记载的“卷筒供应材料116”以及图6对标记116的标示,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所谓“卷筒”是指卷在辊筒或转轴上、待供应的材料(即卷材)的统称,卷筒纵向三截分中的“纵向”是指卷材本身的纵向方向(即长度方向或卷材的传送或供应方向),而卷筒“纵向三截分”就是指卷筒的卷材在其本身的整个长度上、沿纵向从头到尾被划分为三个不同的区域,所述三个区域在卷材宽度方向上并排设置(对此,图6亦清楚示出)。此外,“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解释应当理解为:在供应卷材时,将特定结构(划分为三个不同区域)的卷材在卷材的长度方向上切断成预定的长度,因此权利要求13是清楚的。除此之外,还认为权利要求17和18也是清楚的。
合议组于2010年4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具体说明了权利要求5、10、13、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还认为引用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14-18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应予无效的前提下,所述权项也应予无效,同时还结合相应的证据具体说明了权利要求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涉及说明书的内容公开不充分,其具体事实是基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同事实,同时当庭增加了导致权利要求13不清楚的具体事实:“配备一个纵向截成三段的卷筒”、“所述两个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之间夹着一个中间截成三段的部分,所述卷筒还有两个纵向取向的粘合剂段,其中一个粘合剂段覆盖住各所述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以上事实导致卷筒切成三段的技术方案描述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本身不清楚,其无法有效的针对其技术方案予以创造性评价,因此在专利权人当庭确定了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才能够对其创造性发表意见,请求人还主张了权利要求13-1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其前面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的事实导致权利要求13-1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3-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属于新增的理由,应不予考虑,如果接受将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上述权利要求13不清楚的缺陷是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不发表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中,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针对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无效理由已进行了具体说明,请求人主张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是为了说明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本身不清楚,其事实是基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的事实,考虑到如果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时,合议组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因此合议组为了将本案调查清楚,仅针对说明书中涉及基于权利要求13技术方案不清楚的事实相同的事实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予以审理。考虑到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提出了权利要求13-1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而且其当庭明确表示涉及权利要求13-18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无效理由是基于前面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的事实,该事实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也已作了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3-18的创造性理由也仅以与前面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的事实予以审理。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权利要求13还存在的不清楚缺陷属于新的事实,并非新增的无效理由。由于无效程序中的请求原则是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合议组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在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已经针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上述主张给予了专利权人15日的时间提交意见陈述,并且专利权人也在该答复期限内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因此合议组的审理并不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4-18引用了权利要求13,而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予以具体说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也主张了权利要求14-18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应予无效的基础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应予无效,因此,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4-18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理由并不属于新增加的理由。
请求人在本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六份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请求人在整个无效程序中未对证据5如何使用作出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该份证据不予考虑,证据1-4、6均为外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所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4、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4、6的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相应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第1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不清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两种材料”、“第一种材料的组分”、“第二种材料”以及“组分”、“三组件”的含义不清楚,导致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种材料和第二种材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第一种材料和第二种材料用于脱开条带,具有防粘连的作用,“组分”即组件的意思,“三组件”是指由两个第一种材料制成的组件以及一个由第二种材料制成的组件。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当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到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判断该从属权利要求整体上是否清楚。所述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脱开条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首先从“它具有一个由两种材料制成的三组件脱开条带”可以确定,脱开条带由两种材料制成,并由三组件组成,由于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所述卫生巾具有两个折边,结合该权利要求中“所述第一种材料的一个组分配置在各所述折边的所述粘合剂缀片上”可知第一种材料应具有两个组分,再结合该权利要求中“第二种材料将所述第一材料的各组分连接起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5中的“组分”实际上应当是对“组件”的描述,由第一种材料的两个组分(组件)加上第二种材料构成的部件组成了上述脱开条带的三组件,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能够通过上下文推导出明显的文字错误,而又不会影响对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理解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文字错误不足以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0的不清楚内容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10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横向配置”、“纵向中心线”、“各侧”之间的关系、含义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6页第4段以及附图3-5已对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涉及“横向配置”、“纵向中心线”、“各侧”作出了说明,“纵向中心线”是指所述卫生巾的纵向中心线,“横向配置”限定的是粘结带与纵向中心线的相对位置关系,即纵向中心线两侧各有一个粘结带,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第一和第二通常纵向取向的粘结带构成,其中一个所述粘结带横向配置在所述卫生巾的纵向中心线各侧,且所述脱开条带横向将两个纵向侧向边沿包住,且可脱开地固定到所述第一和所述第二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接带上。”其中“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第一和第二通常纵向取向的粘结带构成”描述了卫生巾底层朝外的面上有两条纵向取向的粘结带,而接下来的“其中一个所述粘结带横向配置在所述卫生巾的纵向中心线各侧”应当是对粘结带在卫生巾上具体位置的限定,从这句话的字面理解,其中一个粘结带应当配置在卫生巾纵向中心线各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卫生巾的纵向中心线应该是沿卫生巾长度方向的中心线条,那么该粘结带应当只有沿卫生巾横向取向设置,才能满足一个粘结带配置在卫生巾纵向中心线各侧的条件,而这与前面所述粘结带在卫生巾上应当是纵向取向相矛盾,而且从权利要求其他部分内容的描述中也不能得出该粘结带的具体明确的设置位置,虽然专利权人欲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段以及附图3-5所显示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上述内容仅能说明在卫生巾纵向中心线的两侧各有一条粘结带,并不能解释清楚一个粘结带是如何配置在卫生巾纵向中心线各侧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合议组不能接受,权利要求10中含有不清楚的内容,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3-18不清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13中涉及的“通常”、“配备一个纵向截成三段的卷筒”、“所述两个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之间夹着一个中间截成三段的部分,所述卷筒还有两个纵向取向的粘合剂段,其中一个粘合剂段覆盖住各所述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这部分涉及卷筒切成三段的技术方案描述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3页最后一段记载的“卷筒的材料116”,说明书第14页第1段记载的“卷筒116”,说明书第14页第4段记载的“卷筒供应材料116”以及图6对标记116的标示,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所谓“卷筒”是指卷在辊筒或转轴上、待供应的材料(即卷材)的统称,卷筒纵向三截分中的“纵向”是指卷材本身的纵向方向(即长度方向或卷材的传送或供应方向),而卷筒“纵向三截分”就是指卷筒的卷材在其本身的整个长度上、沿纵向从头到尾被划分为三个不同的区域,所述三个区域在卷材宽度方向上并排设置(对此,图6亦清楚示出)。此外,“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解释应当理解为:在供应卷材时,将特定结构(划分为三个不同区域)的卷材在卷材的长度方向上切断成预定的长度,因此该权利要求13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项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其含义应当理解为所属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所述用词的含义超出了所述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范围,而说明书中又没有对该用词进行清楚的定义,则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用词并不能任由说明书进行解释。该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将粘合剂和脱开条带敷到卫生巾上的方法,其操作步骤中涉及“配备一个纵向截成三段的卷筒,该卷筒有一个脱开条带,具有方向相反的第一和第二面,所述第一面具有两个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各部分上有一个脱开涂层,所述两个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之间夹着一个中间截成三段的部分,所述卷筒还有两个纵向取向的粘合剂段,其中一个粘合剂段覆盖住各所述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在该步骤中描述了“一个纵向截成三段的卷筒”、“卷筒还有两个纵向取向的粘合剂段,其中一个粘合剂段覆盖住各所述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所述截成三段的卷筒切成预定的长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卷筒”应当是材料卷绕而成的圆筒,其具有轴向和圆周方向,而卷筒的纵向一般是指该卷筒的长度方向,通常为卷筒的轴向,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将卷筒沿轴向截成三段之后,如何将一个粘合剂段覆盖住各所述外侧截成三段的部分无法理解。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中的卷筒是指卷在辊筒或转轴上、待供应的材料,即卷材。但是其解释的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记载,而由于权利要求13中的“卷筒”是一个具有确定含义的用词,除非说明书中对其另有定义,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按其通常的确定含义进行理解,本专利中所用的“卷筒”一词在说明书第13页第16行以及第14页第18行分别描述为“设备上配置有一个纵向三截分的卷筒(未显示)”和“材料116从卷筒(未显示)通过轨道和V辊126送至固定的砧座104”,可见卷筒是本专利设备上应当具有的一个部件,仅仅是附图中没有标记出来。而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还明确记载了卷筒的材料116(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3、5段),其不但有具体的名称和附图标记还在附图6中有显示,由此可见,本专利中的卷筒的材料并不是卷筒,二者是两个不同部件,而本专利说明书第14页第1段中卷筒后面的标记116也仅能说明此处的卷筒指的是材料116,而不能由此反推本专利中的所有卷筒都是指卷材,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将卷筒解释为卷材,合议组不能接受,由此导致该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该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4-1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3,其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对上述导致权利要求13不清楚的地方描述清楚,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4-18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0、13-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应当予以无效,因此以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中涉及权利要求10、13-18的内容不再评述,以下评述仅涉及权利要求1-9、11、12。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所述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没有被证据1公开,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a)所述两折边在穿戴卫生巾的人第一次使用卫生巾之前折叠到所述面层上,从而使所述两折边面对着所述面层的一部分且将该部分覆盖住,(b)所述卫生巾还有一个整体脱开条带桥接着所述两折边的粘合剂缀片,并保持所述两折边可脱开地覆盖住所述面层的所述部分。其中权利要求1的产品是在第一次使用卫生巾之前,其折边折叠到面层上,把面层盖上,对应的应是证据1的图2所示的产品,其在使用前是整体的包装,没有折边,而证据1的图3和4显示的产品是使用操作过程中的状态,其上脱开条带已被撕去,没有脱开条带,因此在相同状态下的产品证据1的与权利要求1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整体脱开条带有保持整体折边的作用,证据1中的脱开条带仅有覆盖粘结缀片的作用,没有保持的作用,本专利产品操作简便、节省空间,二者的发明目的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卫生巾,证据1公开了一种女性卫生制品(参见证据1的附图2-5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部分),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吸收制品具有吸收缓冲区,由纤维素填料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吸收芯层),其包裹在透液无纺布材料的薄片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体可透过的面层),吸收缓冲区和透液薄片形成的整体包裹在防水薄片中,可透液薄片和防水薄片沿吸收制品的边缘粘合或热焊接,使薄片与薄片彼此成为一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液体透不过的底层,其起码一部分周边与所述面层连接),该吸收制品具有两个侧翼(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折边),可透液薄片和防水薄片在吸收制品的中部区域延伸至两个侧翼,每个侧翼具有一个连接元件,其可以借助于粘合剂涂层获得,使用前用硅油纸保护粘合剂,粘结剂部件粘结内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每一个折边从所述卫生巾的各纵向侧向边沿向外延伸,其中所述折边的一面与穿戴卫生巾的人的内裤接触,且上面有一个粘合剂缀片),从证据1的图3和4所示可以确定出如下内容,吸收缓冲区介于可透液的薄片和防水薄片之间,侧翼具有两个方向相对的面,而且所述两侧翼吸收制品被使用前折叠到所述可透液薄片上,从而使所述两侧翼面对着所述可透液薄片的一部分且将该部分覆盖住,吸收制品具有一个整体脱开条带桥接着所述两侧翼的粘合剂,并具有保持两侧翼位置的作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卫生巾,证据1公开的是女性吸收制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卫生巾是女性吸收制品最常见的形式,因此该区别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吸收制品的使用通常是指其吸收液体的状态,即其使用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穿戴卫生巾的人第一次使用卫生巾之前”的状态并非仅指其未打开包装的状态,其包括了打开封装单个卫生巾至使用前的状态,例如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第7-9行所述“本文中所谓的‘被佩用者首次使用’指的是卫生巾20初次装到内衣裤上,以便使卫生巾20能开始执行其收集阴道排泄物的预期功能”。而证据1公开的附图2-5所示的吸收制品的实施例也并非指其使用状态,其相当于本专利产品使用前打开单个卫生巾封装材料的过程,而且证据1中的两侧翼在打开之前即已存在,并非后来形成的。证据1公开的两侧翼上的整体脱开条带的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整体脱开条带位置相同,因此其必然会起到保持两侧翼的作用,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的两点区别(a)、(b)并不存在,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折边有一层压件,由所述面层和所述底层的整体的延伸部分组成”。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折边是由层压件构成,指的是封闭式的限定。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可透液薄片和防水薄片在吸收制品的中部区域延伸至两个侧翼(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第17行),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考虑到部件的固着性将上述可透液薄片和防水薄片进行层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问题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脱开条带有两个方向相反的面、一个朝外的面和一个朝向所述卫生巾的面,所述朝外的面上还有标记”。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段最后一行说明了卫生巾产品底层或其他部位的颜色对使用者衣着外观的作用,一般不会在底层等部位设置标记,本专利产品面层的面朝向使用者,在操作过程中可自然方便的看到折叠到侧翼的条带,其标记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易想到的,本专利之前的公知常识应该是20年前的公知常识,对于前后不对称的产品,标记能使消费者一目了然地分清前后,以使产品的吸收功能更好的实现。
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附图2和5中均公开了脱开条带,对于该层状脱开条带而言,其必然具有两个方向相反的面,一个面朝向吸收制品,一个面朝外。由于朝外的面在使用时其已被撕除,因此该面上的图案标记并不会影响到使用者衣着的外观,而且该朝外的面一般面对的是消费者,为了使其区别于覆盖的侧翼而设置某种标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而且即使是在20年前,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贴合的一物体区别于另一物体,在其中便于设置标记的一物体上设置标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问题
从属权利要求4和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脱开条带及其组成进行了限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三组件的脱开条带,认为没有依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的附图2和5中均公开了脱开条带,对于该层状脱开条带而言,其必然具有两个方向相反的面,一个面朝向吸收制品,一个面朝外。而在脱开条带与粘合剂接触的部位设置脱开被覆层,以便于使用者撕除脱开条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也是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证据1也公开了硅油纸作为脱开条带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该脱开条带由两种材料(即条带本身和脱开被覆层)组成是显而易见的,由证据1附图2、5所示,该脱开条带也必然具有三组件的组成结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问题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它还有一个使所述脱开条带可以从靠近所述脱开条带中心的所述卫生巾开始剥开的起剥件”,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使所述脱开条带从靠近其中心的卫生巾开始剥开的起剥件由一个突出部分或一个环构成”。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中的条带30的部件位于条带的一端,不是位于条带中心,与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同,而且证据2的产品不是卫生巾,是婴儿的尿布或纸尿裤,面对的使用者不同,此外,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上述证据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体限定了起剥件的形式,位于剥开条带靠近中心处的位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为了撕除一个粘贴在另一物体上的层状物,通常是从其侧边缘开始撕除,而对于侧边缘不易揭起的物体来说在其上设置起剥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吸收制品上设置的脱开条带在使用者使用时是必然要撕除的,因此在其中心上设置起剥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将起剥件设置为一个突出部分或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问题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两点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有两折边,证据1在使用前没有折边;(2()本专利权利要求8使用整体的脱开条带桥接着粘合剂缀片,证据3没有公开“脱开条带围绕所述卫生巾的起码一个纵向侧向边沿横向延伸,且可脱开地固定在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上”特征,其上的折边上的缀片与背面折边的缀片处于同一侧,本发明折边上的粘合剂缀片处于面层,底层的粘合剂缀片处于相反的方向,此外,证据1的防水薄片是一个整体,不需要用一个整体的脱开条带粘接相反方向上两侧的粘合剂缀片,证据1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卫生巾,证据1公开了一种女性卫生制品(参见证据1的附图2-5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部分),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吸收制品具有吸收缓冲区,由纤维素填料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吸收芯层),其包裹在透液无纺布材料的薄片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液体可透过的面层),吸收缓冲区和透液薄片形成的整体包裹在防水薄片中,可透液薄片和防水薄片沿吸收制品的边缘粘合或热焊接,使薄片与薄片彼此成为一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一个液体透不过的底层,其起码一部分周边与所述面层连接),该吸收制品具有两个侧翼(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两个折边),可透液薄片和防水薄片在吸收制品的中部区域延伸至两个侧翼,每个侧翼具有一个连接元件,其可以借助于粘合剂涂层获得,使用前用硅油纸保护粘合剂,粘结剂部件粘结内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每一个折边从所述卫生巾的各纵向侧向边沿向外延伸,其中所述折边的一面与穿戴卫生巾的人的内裤接触,且上面有一个粘合剂缀片),吸收制品的下表面包括有一条硅油纸所保护的粘结剂连接部件(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起码一个粘合剂缀片,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如证据1的图3和4所示,可以确定出如下内容,吸收缓冲区介于可透液的薄片和防水薄片之间,侧翼具有两个方向相对的面,而且所述两侧翼吸收制品被使用前折叠到所述可透液薄片上,从而使所述两侧翼面对着所述可透液薄片的一部分且将该部分覆盖住,吸收制品具有一个整体脱开条带桥接着所述两侧翼的粘合剂,并具有保持两侧翼位置的作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是卫生巾,证据1公开的是女性吸收制品;(2)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脱开条带围绕所述卫生巾的起码一个纵向侧向边沿横向延伸,且可脱开地固定在所述与所述底层的所述朝外的面连接的粘合剂缀片上。
基于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可知,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区别特征(2)的作用在于整体的脱开条带可以维持折边与面层的相对于关系,遮盖住折边的粘合剂缀片以及底层中央部位的粘合剂缀片,佩用者在使用时,先撕除底层部分的脱开条带,然后撕除面层上的部分脱开条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第3-4段)。证据1公开的吸收制品面层和底层上分别都具有脱开条带,其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两处的脱开条带不是一整体。证据3涉及一种带护翼(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折边)的卫生巾(参见证据3的图1-3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部分),其公开了采用一个整体脱开条带同时覆盖卫生巾底层和护翼上的粘结剂的技术方案,也即是说其给出了用整体脱开条带同时覆盖吸收制品的底层粘结剂和护翼上的粘结剂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给出的启示,将证据1底层的脱开条带和面层上的脱开条带制成整体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点(1()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已作详细的评述,其理由并不成立。因此,该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3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9、11、12的创造性问题
从属权利要求9、11、12均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2、6、7相同的评价理由,所述从属权利要求9、10、12也分别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1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0、13-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审查。
三、决定
宣告91102889.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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