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83
决定日:2010-05-13
委内编号:5W11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3854.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家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G06F 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优于对比文件的有益技术效果,因而该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 200820003854.5,申请日为2008年2月29日,专利权人是何家满。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1)、机箱塑料面板(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脑机箱(1)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所述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有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在所述定位柱(201)与所述螺丝柱(202)之间设置有加强筋(203);
所述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电脑机箱(1)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插装连接,其电脑机箱(1)与机箱塑料面板(2)通过螺丝柱(202)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其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均与加强筋(203)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机箱(1)为通用的电脑机箱状结构,所述定位孔为孔洞的形状,所述机箱塑料面板(2)为通用的机箱塑料面板状结构,所述定位柱(201)为柱体状结构,所述螺丝柱(202)为设置有内螺纹的柱状结构,所述加强筋(203)为板条状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孔与定位柱(201)相对应而吻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201)的长度大于螺丝柱(202)的长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机箱(1)上设置的定位孔及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均各为2-16个。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周围设置有1-4个螺丝柱(202)、该螺丝柱(202)为2-32个。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201)为选择实心的结构、空心的结构中的一种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201)为选择方形柱体状结构、长方形柱体状结构、三角形柱体状结构、五角形柱体状结构、六角形柱体状结构、圆形柱体状结构、椭圆形柱体状结构、十字星形柱体状结构、五角星形柱体状结构中的一种结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东莞市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或是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有:
附件1: ZL99117182.9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G092665号检索报告,完成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
附件3: ZL20063001724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主要论述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认为附件2不能作为影响本专利的依据,而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类别,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
本案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或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2不作为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请求人于2010年4月22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陈述其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暇疵,接受附件1、3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8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限定了以下技术特征:
一种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1)、机箱塑料面板(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脑机箱(1)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所述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有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在所述定位柱(201)与所述螺丝柱(202)之间设置有加强筋(203);所述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的电脑机箱,其电脑机箱(1)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插装连接,其电脑机箱(1)与机箱塑料面板(2)通过螺丝柱(202)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其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均与加强筋(203)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脑面板卡扣装置及应用该卡扣装置的电脑壳体,其中公开了电脑壳体,电脑面板,前板上设有若干扣入孔,面板后部至少有一定位片及与其成对的固定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丝柱);电脑面板卡扣装置的固定部通过螺丝锁固于电脑面板的固定柱上(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5-6行);定位片14a与固定柱12a之间以加强筋20连接(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22-23行);以螺丝70穿过定位部44的固定孔48以及固定柱12a的固定孔16,以锁固电脑面板卡扣装置40a于电脑面板10上(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6-7行)。另外,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6中卡扣装置下方有一与定位柱相对应的柱体。
对比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 在所述定位柱(201)与所述螺丝柱(202)之间设置有加强筋(203),其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均与加强筋(203)以注塑成型的方式相连接。
基于这一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加强筋加固定位柱和螺丝柱,保证拆装定位准确稳固,以免造成电脑机箱和面板的损坏。
由于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并且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优于附件1技术方案的上述有益效果,因而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6中卡扣装置下方有一与定位柱相对应的柱体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该柱体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任何文字和标记说明,无法判断其实际作用,仅靠主观臆断不能确认其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定位柱(201)”相对应,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这一意见不予支持。
附件3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的图片复印件不清楚,无法辨认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经合议组查阅附件3的原件,从后视图和左、右视图中可确认的事实是,在请求人所指的定位柱和螺丝柱之间不存在加强筋,请求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意见不再具体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维持。
三、决定
维持2008200038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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