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水型轻触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57
决定日:2010-04-02
委内编号:5W115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5515.0
申请日:2005-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申俊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金思维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1H13/52 H01H 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前者当中的某部件被限定为实现某种功能的功能部件,而后者公开了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部件,则这种公开影响其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4551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防水型轻触开关”,申请日为2008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厦门金思维电子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水型轻触开关,包括基座、盖板、弹片和按键,基座内设有中央接点及侧边接点,基座的底部设有分别与中央接点及侧边接点相连接的端子,弹片覆盖设置于基座上中央接点及侧边接点的顶面,按键通过盖板固定于基座上,且与基座内弹片发生作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片与按键之间设有防水膜及防尘膜,该防水膜及防尘膜处于基座与盖板之间的接触端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型轻触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水膜紧贴于防尘膜的顶面,并且防水膜紧贴于防尘膜的面积大于按键所处的盖板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水型轻触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片顶面设置一内按键,该内按键顶端面邻接防尘膜。”
针对上述专利权,申俊(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ZL0324005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描述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1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9月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第1-3项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防水膜紧贴于防尘膜的顶面”并入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并未说明密封薄膜片和橡胶垫片在其技术方案中具体的防水或防尘作用,只是笼统的说明其两者共同达到的效果,虽然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密封薄膜片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防尘膜,橡胶垫片9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防水膜,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认为密封薄膜片对应于防水膜,橡胶垫片对应于防尘膜,因此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弹片与按键之间设有防水膜及防尘膜,该防水膜及防尘膜处于基座与盖板之间的接触端面,所述的防水膜紧贴于防尘膜的顶面”,上述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提到,并且也无法由附图得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进一步说明了防尘膜与防水膜的相对位置关系,且防尘膜厚度明显比防水膜小,而附件1中披露的与此不尽相同,所以,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防水型轻触开关,包括基座、盖板、弹片和按键,基座内设有中央接点及侧边接点,基座的底部设有分别与中央接点及侧边接点相连接的端子,弹片覆盖设置于基座上中央接点及侧边接点的顶面,按键通过盖板固定于基座上,且与基座内弹片发生作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片与按键之间设有防水膜及防尘膜,该防水膜及防尘膜处于基座与盖板之间的接触端面,所述的防水膜紧贴于防尘膜的顶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型轻触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膜紧贴于防尘膜的面积大于按键所处的盖板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水型轻触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片顶面设置一内按键,该内按键顶端面邻接防尘膜。”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随转文通知书一起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3项的修改替换页,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特征,但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或合并式修改,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不予接受。本次口审的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内容以2009年9月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为准。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并就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发表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弹片与按键之间设有防水膜及防尘膜,该防水膜及防尘膜处于基座与盖板之间的接触端面,所述的防水膜紧贴于防尘膜的顶面”,同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时,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在其中加入了原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上述修改既不是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也不是对技术方案的删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明显瑕疵,且其公开日为2004年4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8月12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水型轻触开关,其目的在于实现接触式开关的良好防水与防尘。附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防水防尘防油污轻触开关,其具体包括(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3行、14-25行,附图1):底座2、盖板2、复银弹片5及按钮1,底座2内设有多个连接各个插脚16(相当于基座底部与介电连接的端子)的触点15,附图1公开了触点15有多个边缘触点和中间触点(相当于侧边接点和中央接点),复银弹片5下端面与连接各个插脚16的触点15相配合,复银弹片5的上端面可动地设有穿出上盖3的柱形按钮1(相当于按键),密封薄膜片6(相当于防尘膜)及其上的橡胶垫片9(相当于防水膜)固定在底座和上盖3之间,橡胶垫片和密封薄膜片对凹槽内的复银弹片和各个插脚的触点进行密封,使得水雾、粉尘、油污等污物不会进入复银弹片和各个插脚的触点之间,达到防水防尘、防油污损坏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防水膜紧贴于防尘膜的顶面,并且防水膜紧贴于防尘膜的面积大于按键所处的盖板孔。附件1公开了:密封薄膜片6的上表面设有橡胶垫片9,由附图1可见,二者相贴的面积大于沉孔11(相当于盖板孔)的面积(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20-24行、附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片顶面设置一内置键,该内置键顶端面邻接防尘膜。附件1公开了:密封薄膜片6(相当于防尘膜)下端粘结有压片7,压片7与复银弹片5的上端面相配合(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3-24行、附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坚持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防水膜和防尘膜以及二者的位置关系,也没有公开防水膜紧贴防尘膜的面积大于按键所述的盖板孔。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采用双层密封结构,包括密封薄膜与紧贴其上的橡胶垫片,橡胶垫片广泛应用于密封防漏领域,此处亦不例外,其必然起到防水的效果,本身即为一种防水膜。另外,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中公开了凸棱12压在橡胶垫片9外沿,加强了密封效果,这进一步证明了橡胶垫片和密封薄膜起到了防水和防尘的效果,因此附件1中橡胶垫片和密封薄膜的公开使本专利采用防水和防尘膜限定的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而对专利权人坚持的其他观点,附件1的附图1中均明确公开,所以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4551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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