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多面体硬齿面组合减速机=159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多面体硬齿面组合减速机
=15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58
决定日:2010-04-07
委内编号:6W091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5226.8
申请日:2005-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莫蒂夫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午马变速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个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各个表面都具有凸起的筋的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相同点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8522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多功能多面体硬齿面组合减速机”,申请日是2005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午马变速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莫蒂夫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与本专利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专利文献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与在先公开的杂志中记载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0335834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1页;
证据2:浙江午马减速机有限公司的产品手册的复印件3页;
证据3:声称为《ORGANI DI TRASMISSIONE》杂志相关页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和证据1、证据3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证据2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法兰盘属于可选部件,和在先设计不构成实质区别。本专利应该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7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的法兰盘是专利权人的创新设计,具有强烈的视觉冲击效果,本专利的散热筋不同于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证据3是外文证据,未见译文和公开时间。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0年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提交了对彩色页证据3进行公证认证的原件和中文译文文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指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双方还就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中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性进行了辩论,各自坚持原有的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0335834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所示内容属实,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蜗轮箱”,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4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证据2是专利权人的产品手册,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涉及减速装置,证据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也是减速装置,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6幅视图。如图片所示,本专利外轮廓近似长方体,输入端一侧具有圆形的法兰盘,本专利各个表面上都有凸起的筋的设计;主视图所示圆形的轴承端盖位于长方形箱体中部偏下部分,所述轴承端盖均匀分布有螺丝孔和近似梯形的凸起;后视图所示长方形箱体中部偏下部分具有同心圆的圆形的设计,所述同心圆圆形设计的外缘上均匀分布有4个小的圆形设计;左视图所示箱体4角具有拱门形状缺口的设计,所述箱体上具有大小两个圆形设计。俯视图所示箱体上具有圆形的设计,所述圆形设计的两侧具有凸起的筋;仰视图所示箱体上具有圆形的设计,所述圆形设计的两侧具有凸起的筋。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的蜗轮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外轮廓近似长方体,各个表面上都有凸起的筋的设计;主视图所示圆形的轴承端盖位于长方形箱体中部偏下部分,所述轴承端盖均匀分布有螺丝孔和近似梯形的凸起;后视图所示长方形箱体中部偏下部分具有同心圆的圆形的设计,所述同心圆圆形设计外缘上均匀分布有4个小的圆形设计;左视图所示箱体4角具有拱门形状缺口的设计,所述箱体上具有大小两个圆形设计。俯视图所示箱体上具有圆形的设计,所述圆形设计两侧具有凸起的筋;仰视图所示箱体上具有圆形的设计,所述圆形两侧具有凸起的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个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各个表面都具有凸起的筋的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的输入端具有法兰盘。从证据2可知,法兰盘是一种选装的配件,是否附加法兰盘主要由减速机的功能所决定,并且该法兰盘是一种常见的标准配件。因此,合议组认为,该法兰盘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相同点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52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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