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医疗用雾化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医疗用雾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59
决定日:2010-04-08
委内编号:5W116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4669.0
申请日:1994-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泰因霍伊泽?弗朗克
授权公告日:2003-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三乡镇傲弦贸易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关刚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A61M 11/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一篇对比文件全部公开,且该专利与该对比文件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虽然与该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属于相同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所起的作用也相同,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NULL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医疗用雾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44669.0,申请日是2008年3月3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山市三乡镇傲弦贸易行。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医疗用雾化器,包括设有容腔(101)的容器体(1)和雾化器内组件(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器体(1)腔壁上设有横向的与容腔(101)相通的雾化气出口(102),所述雾化器内组件(2)包括封口端盖(6)和雾化气导向件(3),雾化气导向件(3)包括将容腔(101)分隔为雾化腔(103)和呼吸腔(104)的横向挡片(301),所述的呼吸腔(104)与雾化气出口相通,所述的封口端盖(6)上设有与雾化腔(103)相通的药液输入管(601),所述的雾化腔(103)内设有与外界相通的压缩气体输入嘴(107),所述的横向挡片(301)下方设有分流导向组件(8)。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用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挡片(301)与封口端盖(6)之间设有将呼吸腔(104)分隔为相连通的前腔(1041)和后腔(1042)的竖向隔片(5),所述的前腔(1041)与雾化气出口(102)相通,所述后腔(1042)与雾化腔(103)相通。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用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流导向组件(8)包括套设在压缩气体输入嘴(107)外的导向套(801)和与压缩气体输入嘴(107)出口中间相对的竖向分流板(802),竖向分流板(802)的宽度大于压缩气体输入嘴(107)的宽度。
4、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医疗用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套(801)中部设有圆锥形的输入嘴导向孔(8011),两侧设有可将压缩气体导入药液内的气流导向槽(8012)。
5、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用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雾化腔底部为下凸的锥面。
6、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用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口端盖(6)与容器体(1)由卡接结构(9)卡接。
7、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医疗用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接结构(9)包括设置在封口端盖(6)上的卡块(602)和设置在容器体(1)上的与卡块配合卡紧的卡槽(108),卡槽(108)一侧设有与卡槽(108)相通的导入槽(109)。
8、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医疗用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块(602)包括第一卡块(6021)、第二卡块(6022),相对设置在封口端盖(6)的两侧,第一卡块(6021)比第二卡块(6022)长,导入槽(109)包括第一导入槽(1091)、第二导入槽(1092)的开口宽度与相对应的卡块长度相匹配。
9、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用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缩气体输入嘴(107)为圆锥状,锥顶向内。
10、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用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器体(1)的外壁上设有辅助提手(1010)。”
针对上述专利权,施泰因霍伊泽?弗朗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CA2195733C号加拿大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及该专利文献的全文中文译文;
附件2(下称证据2):US5549102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6年8月27日,及该专利文献的全文中文译文;
附件3(下称证据3):US5312046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4年5月17日,及该专利文献全文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4(下称证据4):DE10036906A1号德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2年2月21日,及该专利文献全文的部分中文译文。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4与本专利一样,均涉及雾化器,证据1直接或间接地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公开,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7、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3公开,故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了如下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顺延):
附件5(下称证据5):CN20100189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1)证据5涉及一种药物雾化器,其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相同,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3、5-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5公开,并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证据5中完全相同,故权利要求2-3、5-7、9、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并且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于2009年10月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0年3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焦烨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