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图片闪烁小刀工具组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99
决定日:2010-04-14
委内编号:5W118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9130.2
申请日:2007-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肖滔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刘洪尊
国际分类号:B26B11/00,B25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认为该发明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无法实现。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因此这样的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9130.2,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多功能图片闪烁小刀工具组合,其特征是:该小刀组合包括:LCD显示板(1)、电池(2)、电路板(3)、上壳(4)、电池(2)通过电路板(4)显示位于LCD显示板(1)和上壳(4)间的图片,上壳(4)和下壳(6)间的五金工具组合(5)通过固定柱固定。
2、一种多功能图片闪烁小刀工具组合,其特征是:上壳 (4)设有凹槽,电池(2)放置于上壳(4)的凹槽内关上电池门(8)电池(2)通过电路板(4)显示位于LCD显示板(1)和上壳(4)间的图片。
3、一种多功能图片闪烁小刀工具组合,其特征是:螺丝刀(7)放置下壳(6)两边设的凹槽内。”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如下证据:
证据1: 美国专利文献US4908947,公开日为1990年3月20日,复印件共9页;以及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2: 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为200410082075.5,公开号为CN1628940A,公开日期为2005年6月22日,复印件共65页。
证据3: 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为:98808982.3,公开号CN1269744A,公开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复印件共51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7-8行记载的“电池2通过电路板3显示位于LCD显示板1和上壳4间的图片”不清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根据目前的说明书清晰地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 证据1公开的模块化的小折刀系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用文字公开电路板和电池,但证据1中小折刀系统中存在数字液晶显示器,这隐含公开了小折刀系统必然具有显示面板、面板后面的灯、电路(包括供电电路和控制电路等)以及电池。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完整,实质上,权利要求2应该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时:证据3公开的小刀中,缺口26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凹槽,锁紧元件26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电池门,即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 证据2公开了在袖珍式工具的外壳2中设有一个未示出的电池盒,它例如可以用于容纳圆柱形的AA-和AAA-电池或纽扣电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想到在外壳上设置凹槽作为电池盒,将电池放置于凹槽内,并设置电池门将电池拉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完整,实质上,权利要求3应该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时:证据2附图4明确地表明了标记为20的功能部件如笔插入到盖板8的凹槽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在盖板8的两边设置凹槽以分别容纳五金工具件。在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在从证据2获得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将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3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确认其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应宣告权利要求1和2无效;(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3)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独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无效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应宣告权利要求1和2无效;(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3)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独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将依此进行审理。
3、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指出证据2自网上下载。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3月27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认为该发明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无法实现。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图片闪烁小刀工具组合,其中均包含技术特征“电池(2)通过电路板(4)显示位于LCD显示板(1)和上壳(4)间的图片”,对于该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仅笼统地记载了电池通过电路板显示位于LCD显示板和上壳间的图片(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2-13行、第2页第7-8、12-13行),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附图中也没有显示该图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该图片是位于LCD显示板和上壳间的一张具有图像的纸张,或是存储在电路板上并通过LCD显示的电子数字图像,还是其他的某种图象。此外,由于LCD显示板通常是不透明的,按照一般的理解,位于LCD显示板与上壳之间的该图片将无法被看到。因此,说明书事实上没有清楚地说明该图片与LCD显示板和上壳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了解如何安装该图片以及如何显示该图片。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清楚地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进而实施本发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因此这样的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为独立权利要求,涉及一种多功能图片闪烁小刀工具组合,其特征是:螺丝刀(7)放置下壳(6)两边设的凹槽内。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袖珍式工具,具体为一个小折刀1,它具有一个外壳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下壳),所述外壳2具有盖板8,在两个盖板8中的至少一个盖板上设置一个由笔20构成的功能部件11,该笔插入到盖板8的凹槽内。小折刀上带有显示器133,其例如通过一个由现有技术已知的液晶或LCD显示器构成,所述显示器133至少适合于输出数字和字母的信息,其中在一个可能的设计方案中也可以是可视的高分辨率图形,如图像或视频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闪烁图片)(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1页第9-13行,第12页倒数第6-5行,第30页第16-18行,附图1、4、23)。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3中功能部件为螺丝刀,而证据2中的功能部件为笔。
证据2权利要求1记载了其中一个第一功能部件11由工具构成,尤其是剪刀、小刀、或日用品、尤其是牙签、镊子、清洁针、笔。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给出了用其它功能部件来替换其中具体公开的笔的技术启示,此外,将笔替换为螺丝刀放置在下壳两边设置的凹槽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其它问题
鉴于依据以上事实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应予宣告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913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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