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07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28
决定日:2010-04-07
委内编号:6W091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5931.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跃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或因其上所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差别明显而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或因无原件而真实性不能被认定,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0593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其申请日是2008年04月07日,专利权人是郭跃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04月05日的20053005676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51625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中本专利壶体上的花形图案属于公认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0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请求人于2009年1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2是盖有“深圳市辉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出库单》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深圳市辉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将与其完全相同的产品交付给“荣事达”公司,因此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1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明将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专利权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所示专利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均无异议,但质疑证据2的真实性;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仍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04月05日的20053005676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公开(公告)号为CN3516253。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盖有“深圳市辉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出库单》复印件。针对证据2,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2的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采信。
4.证据1所示专利公开了一款电热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由壶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壶体部分包含提耳型壶盖、近似桃形的壶身以及壶嘴、提手等设计;底座部分为近似扁圆台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电热壶的外观设计,由壶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壶体部分包含提耳型壶盖、近似帽形的壶身以及壶嘴、提手等设计,其中壶身上附有花形图案;底座部分为近似扁圆台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电热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壶体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大体相同,壶嘴和底座等部分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是由于二者在壶身这一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图案设计上均存在明显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壶身上的花形图案属于公认的惯常设计的主张,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0593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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