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推电动清扫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推电动清扫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27
决定日:2010-04-12
委内编号:5W117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2581.3
申请日:200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尔弗莱德凯驰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建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1H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名称为“手推电动清扫车”的第20072011258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洪建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推电动清扫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推电动清扫车,包括底盘、垃圾箱、平衡轮、横向清扫轮、电机、轴支架、传动轮、行走轮和盘形清扫轮,底盘的前面设有平衡轮,底盘的中央铰接有垃圾箱,使垃圾箱可以向前抬起,底盘的后面设有横向清扫轮,垃圾箱的箱口正对着横向清扫轮,底盘的侧面设有电机和轴支架,轴支架上设有传动轮和行走轮,电机通过皮带与传动轮连接,传动轮上设有边轮和大齿轮,底盘上设有盘形清扫轮,盘形清扫轮通过皮带与边轮连接;轴支架上设有偏心齿轮,偏心齿轮与大齿轮齿连接,偏心齿轮与横向清扫轮轴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电动清扫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盘形清扫轮是轴接在一折叠架上,折叠架铰接在底盘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电动清扫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垃圾箱上设有过滤网和吸尘器,在过滤网和吸尘器外面再设置箱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电动清扫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上设有车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电动清扫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轴支架的内侧各连接一杠杆,偏心齿轮设置在其中一杠杆上,两杠杆的外端连接一横梁,横梁上固接一提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电动清扫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上还设有档位,提手设置在档位上。”
针对涉案专利,阿尔弗莱德凯驰股份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1987年4月21日,公告号为US4658458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9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8月16日,公开号为EP1690984A2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6年9月6日,公开号为CN18270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5年5月18日,公开号为EP1531202A2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1和3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分别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一、附件1和附件2没有任何可以结合的技术启示;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三、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结合附件3、附件4具体阐述意见,不应予以考虑,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3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2或者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使用方式没有异议,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授权以后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使用的附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附件2、4为欧洲专利文献,附件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1、2、4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推电动清扫车。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调节刷子高度的机构的旋转刷清扫器,包括机架框24、垃圾箱18、前轮16、旋转刷30、端部件113、114、后轮13、14和辅助旋转刷17,机架框24的前面设有前轮16,(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2页倒数第15行-第14页,图1-5),垃圾箱18搁在机架框24上,可以从机架框24上提起(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2页倒数第6行,图2),机架框24的后面设有旋转刷30,垃圾箱18的箱口正对旋转刷30,旋转刷30的刷毛32将尘土直接向前扫入垃圾箱18的前部(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4页第4行,图8),机架框24的侧面设有端部件113、114,端部件113、114上设有后轮13、14,后轮14上设置有滑轮68,后轮13上设置有环状齿轮64(参见附件1图4),机架框24上设有辅助旋转刷17,辅助旋转刷17通过皮带与滑轮68连接(参见附件1图9),端部件113上设置有小齿轮66(参见附件1图4、5),小齿轮66与环状齿轮64连接(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4页倒数第3行,图14),小齿轮66与旋转刷30轴连接(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4页倒数第7图5)。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附件1中的机架框24、前轮16、旋转刷30、端部件113、114、后轮13、14和辅助旋转刷17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平衡轮、横向清扫轮、轴支架、行走轮和盘形清扫轮;附件1中的滑轮68、环状齿轮64和小齿轮66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边轮、大齿轮、偏心齿轮。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传动轮以及两者的设置位置及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2、权利要求1中的边轮和大齿轮设置在传动轮上;3、附件1没有公开垃圾箱与底盘相铰接,使垃圾箱可以向前抬起。
附件2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可行走表面的清扫机器,包括支承底盘2、轮3a、3b、3c、前刷11和后刷12等,还包括电机装置,该电机装置联接前刷11和后刷12。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附件2虽然公开了电机,但没有公开电机的具体安装位置、“电机――传动皮带――传动轮”这一具体传动装置、传动轮的具体安装位置以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并且附件1、2均没有给出得出上述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无效宣告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第二,权利要求1中除限定采用“电机――传动皮带――传动轮”的动力传动方式之外,还对传动轮设置的位置以及传动轮与边轮、大齿轮的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传动轮设置的位置以及传动轮与边轮、大齿轮的连接关系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第三,对于权利要求1中垃圾箱与底盘中央铰接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一方面,附件1和附件2均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另一方面,无效宣告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6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认为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11258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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