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夹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夹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45
决定日:2010-04-07
委内编号:5W117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3555.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西钢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创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B25B7/00 (2006.01), B25B7/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关于材料限定的特征,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利用了材料的公知特性,且相同领域的另一证据给出了关于使用该材料的技术内容的启示,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夹具”、专利号为20072005355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7月2日,专利权人是郑创波。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夹具,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对由尼龙材料加工而成的夹具件(1、2),其中二夹具件(1、2)分别由手柄(11、21)与用于夹持物体的夹嘴(12、22)构成,二夹具件(1、2)通过其手柄(11、21)与夹嘴(12、22)之间做出有的铰接部(13、23)相铰装一起组装成夹具本体(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夹具,其特征在于上述二夹具件(1、2)之间还设有复位弹簧(4),该复位弹簧(4)装置于二夹具件(1、2)的相对侧面之间,并通过二端分别顶置于二夹具件(1、2)的相对侧面上而在二夹具件(1、2)之间形成复位弹力。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夹具,其特征在于上述二夹具件(1、2)的夹嘴(12、22)的相对侧面上分别设有起到防滑作用的纹齿(14、24)。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夹具,其特征在于上述二夹具件(1、2)的其中一夹具件(1)的铰接部(13)处分别设有上、下铰装孔(15、16),且在该上、下铰装孔(15、16)之间形成有嵌装槽(17),另一夹具件(2)的铰接部(23)处对应地做成为可嵌装于嵌装槽(17)中的带上、下铰装孔(25、26)的铰装端,且在该上、下铰装孔(25、26)之间还形成有供复位弹簧(4)嵌装的腔槽(27),二夹具件(1、2)通过铰接部(23)嵌装于嵌装槽(17)及穿过其上、下铰装孔的销轴(5)而铰装一起组装成夹具本体(3),上述复位弹簧(4)套装于腔槽(27)中的销轴(5)上,且其二端分别对应地顶置于嵌装槽(17)与腔槽(27)的槽底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夹具,其特征在于上述复位弹簧(4)的二端分别延伸地做出有延长支臂(41),上述二夹具件(1、2)的手柄(11、21)的相对侧面上分别还做出有供复位弹簧(4)的延长支臂(41)藏嵌的且与嵌装槽(17)、腔槽(27)相连通的长槽(18、28),该复位弹簧(4)套装于销轴(5)上,其二端的延长支臂(41)对应地嵌装于长槽(18、28)中。”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佛山市南海西钢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CN237541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共13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强力夹具,包括分别由手柄和夹持部(相当于夹嘴)构成的上、下夹体,二者通过铰接部铰接在一起形成夹具本体,因此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1-2亦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有所涉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2:CN249541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共6页;
证据3:CN165011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8月3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弹簧夹,其左右手柄由不同颜色的塑料材质注塑成型;证据3公开了一种钳夹,其夹臂由塑料制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2或被证据1、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1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3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本专利同证据1中的夹具针对的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要获得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二者没有可比性;(2)从具体技术内容上分析,本专利的夹具件由尼龙材料加工而成,而证据材料中没有涉及;本专利所述的夹持嘴与证据材料中所讲的夹持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没有可比性,因此本专利有两大区别特征要素:由尼龙材料加工而成的夹具件和构造简单的夹持嘴,因此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为节约程序,合议组于2010年2月2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2日提交的答复意见以传真件的形式转送给了请求人,并于2010年3月9日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和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副本。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2、3,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原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删除,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修改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夹具,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对由尼龙材料加工而成的夹具件(1、2),其中二夹具件(1、2)分别由手柄(11、21)与用于夹持物体的夹嘴(12、22)构成,二夹具件(1、2)通过其手柄(11、21)与夹嘴(12、22)之间做出有的铰接部(13、23)相铰装一起组装成夹具本体(3),二夹具件(1、2)的夹嘴(12、22)的相对侧面上分别设有起到防滑作用的纹齿(14、2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夹具,其特征在于上述二夹具件(1、2)之间还设有复位弹簧(4),该复位弹簧(4)装置于二夹具件(1、2)的相对侧面之间,并通过二端分别顶置于二夹具件(1、2)的相对侧面上而在二夹具件(1、2)之间形成复位弹力。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夹具,其特征在于上述二夹具件(1、2)的其中一夹具件(1)的铰接部(13)处分别设有上、下铰装孔(15、16),且在该上、下铰装孔(15、16)之间形成有嵌装槽(17),另一夹具件(2)的铰接部(23)处对应地做成为可嵌装于嵌装槽(17)中的带上、下铰装孔(25、26)的铰装端,且在该上、下铰装孔(25、26)之间还形成有供复位弹簧(4)嵌装的腔槽(27),二夹具件(1、2)通过铰接部(23)嵌装于嵌装槽(17)及穿过其上、下铰装孔的销轴(5)而铰装一起组装成夹具本体(3),上述复位弹簧(4)套装于腔槽(27)中的销轴(5)上,且其二端分别对应地顶置于嵌装槽(17)与腔槽(27)的槽底上。
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夹具,其特征在于上述复位弹簧(4)的二端分别延伸地做出有延长支臂(41),上述二夹具件(1、2)的手柄(11、21)的相对侧面上分别还做出有供复位弹簧(4)的延长支臂(41)藏嵌的且与嵌装槽(17)、腔槽(27)相连通的长槽(18、28),该复位弹簧(4)套装于销轴(5)上,其二端的延长支臂(41)对应地嵌装于长槽(18、28)中。”
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产品所针对领域为金属表面处理行业,请求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中均没有关于应用于金属表面处理行业中的技术信息;证据2中公开的“不同颜色塑料材质”并不等同于“尼龙材料”;本专利的夹嘴是“铰接部”前方的整个部位,而证据1、证据2基本是靠上、下夹体的前端的夹块进行夹持物体的;本专利的二个“夹嘴”内侧面设有“纹齿”,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上述内容,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鉴于口头审理开庭之前合议组未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的第二次意见陈述书和修改文本,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复印件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同时告知请求人,如果经核实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与合议组所转交的复印件相同,合议组不再转交上述副本;(2)请求人表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无异议;(4)合议组当庭核实后宣布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3)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放弃关于原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庭后合议组经核实,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文本与合议组当庭转交给请求人的复印件相同,因此不再将此转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经核实,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修改原则及修改方式的规定。合议组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决定的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经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夹具。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夹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行,附图3):该夹具包括一对夹具件(即上夹体11、下夹体12),其中上述夹具件分别由手柄和用于夹持物体的夹嘴构成,如图3示意的实施例,上夹体的夹嘴包括夹持部111以及夹块30上的夹持部32,下夹体的夹嘴包括夹持部121以及夹块上的夹持部32,上述夹具件通过手柄和夹嘴之间作出的铰接部通过销钉13相铰装一起组装成夹具本体,二夹具件的夹嘴的相对侧面上分别设有起到防滑作用的纹齿。
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夹具件由尼龙材料加工而成。证据3公开了一种弹簧钳夹(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夹臂由塑料制成。可见证据3已经给出了一种利用塑料材料来制造夹具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证据3与本专利均属于手持夹具技术领域,尼龙材料属于塑料的一种,防腐蚀性属于塑料材料的公知特性。在证据3公开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供一种能够满足防腐要求的夹具这样的问题时,可以很容易地改进证据1所述的夹具,即选取任一种硬度较高、耐磨性好等工艺要求的塑料材料(如尼龙)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夹具应用于金属表面处理行业,证据1-3均没有提及其夹具涉及该领域的技术内容;本专利的夹嘴与证据1中的夹嘴不同,本专利“铰接部”前方的整个部位都是夹嘴;本专利的二个“夹嘴”内侧面全部设有“纹齿”,而证据1中文字没有明确记载上述内容,即使从图中能够看出其是防滑齿,也只是一小部分有纹齿。
对于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有否创造性的判断基准是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明确限定如专利权人所强调的上述有关夹嘴、纹齿的具体结构特征以及具体应用领域的技术特征,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包括用于夹持物体的夹嘴的夹具,虽然证据1的文字中没有明确记载有关“纹齿”的技术信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和附图,显然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的附图3、4所示的夹嘴部分的锯齿状结构即为起防滑作用的纹齿。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同上):两夹具件(11、12)的相对侧面之间设有复位弹簧,该复位弹簧通过其两端分别顶置于两夹具件的相对侧面上,而且复位弹簧的作用同本专利中复位弹簧的作用相同,都是用来在两夹具件之间形成复位弹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3):上下夹具件11、12的铰接部分别设有上、下铰装孔,上、下铰装孔之间形成有供复位弹簧嵌装的腔槽,二夹具件通过铰接部嵌装并通过穿过上、下铰装孔的销轴13而铰装一起,进而组装成夹具本体,上述复位弹簧14套装于腔槽中的销轴上。证据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3),螺旋弹簧沿着螺旋弹簧轴线或销轴8轴线的方向上的两端分别顶置于放置弹簧的腔槽底部。可见证据1和3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上述证据虽未明确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下述技术特征:其中之一的夹具件在铰接部处上、下铰装孔之间形成嵌装槽,另一夹具件对应做成可嵌装于上述嵌装槽的铰装端。但上述将两相对设置的部件相互嵌装的卡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证据1的附图3可以看出,下夹具体12的铰接处的铰装孔下部设有供上夹具体卡入用的弧形凸缘,显然证据1的上下夹具体的组装也是采用了相互嵌装的卡接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附图4、附图5):复位弹簧的二端分别延伸地做出延长支臂,两夹具件的手柄分别设有供延长支臂藏嵌的且与铰接部处凹槽连通的长槽,复位弹簧套装于销轴13上,其二端的延长支臂对应地嵌装于长槽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决定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作出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5355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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