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平开窗中挺807型)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96
决定日:2010-04-14
委内编号:6W090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3785.8
申请日:2006-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郁秋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产品样本来源于请求人自己,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样本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产品样本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公开使用必须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请求人证明模具的生产和交付过程仅仅限于产品的生产制造阶段,在无证据证明该生产制造阶段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以得知的状态的情况下,即使模具已经制造并交付也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23785.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型材(平开窗中挺807型)”,其申请日是2006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是郁秋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页面左上角有“天鹰铝业”字样的样页的复印件1页;
附件2:页面左上角有“公司简介”字样的样页的复印件1页;
附件3:编号为04716177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印刷清单的复印件2页;
附件4:图纸的复印件4页,第1页的左下角有“金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字样;
附件5:昆山金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说明各1页,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 09240535、 09240536、09240537)3页,销货清单1页,均为复印件,共6页;
附件6:江阴翔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订购单6页,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代合同销货单2页,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1页,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 04756232)1页,均为复印件,共10页;;
附件7:宝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阴翔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翠堤春晓华庭项目铝合金购销合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和3证明请求人天鹰公司的产品样本于2005年印制,并向公众散发。本专利与上述样本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和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附件4、5证明与本专利相同形状的型材模具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完成,并且公开使用;附件6、7证明和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形状的型材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本专利应该被宣告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8:江苏省海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通海证民内字第298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提交附件8的公证书证明:请求人生产的PC802铝型材所使用的模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完成并交付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增值税发票和附件1、2的样本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附件4、5和附件8不能证明模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该模具所生产的型材已经公开销售。附件6的发票没有显示所销售的型材的型号,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没有证据证明附件7的合约已实际履行,合约中所述的PC80系列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有何联系,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本专利应予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6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8的原件,提交了附件4、5、8涉及的模具实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2产品样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销售行为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样本中所示的PC802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
因参审员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依据附件1至附件3证明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该产品样本记载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附件2南通天鹰铝业的产品样本中记载有 “2006年再计划上2台挤压机”的文字,与附件3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时间可以相互对应,证明南通天鹰铝业的产品样本的公开时间。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南通天鹰铝业的产品样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3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有“天鹰印刷品”和“天鹰样本”的字样,但无法确定其与附件1和附件2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附件1、2的产品样本均来源于请求人自己,仅凭附件2中的文字内容亦无法确定其印刷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件1、2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上述附件不足以认定附件1、附件2涉及的产品样本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
请求人依据附件4、附件5和附件8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附件4是金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图纸;附件5包括:昆山金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和说明各1页,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 09240535、 09240536、09240537)3页,销货清单1页;附件8是江苏省海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通海证民内字第29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对附件4、5所涉及的模具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型材模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交付给请求人,请求人公开使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公开使用必须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附件4、5和8所要证明的事实仅仅限于产品的生产制造阶段,无证据证明该生产制造阶段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以得知的状态,模具的制造以及交付过程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
请求人依据附件6、附件7证明本专利涉及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6包括:江阴翔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订购单6页,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代合同销货单2页,南通天鹰铝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页,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4756232)1页;附件7是宝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阴翔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翠堤春晓华庭项目铝合金购销合约。请求人认为,附件6、7证明请求人生产的PC802铝型材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给江阴翔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该铝型材用于宝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翠堤春晓华庭项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同上,印象中似乎有复印件和传真件)。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中,附件6中的增值税发票仅有“铝材”的字样,没有记载所述增值税发票涉及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因而不能确定所述增值税发票与订购单、销货单和记账凭证之间的对应关系。附件7的合同没有PC802型号的明确记载,在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难以确认,附件4、附件5和附件8涉及的模具与附件6、附件7之间涉及的型材产品之间缺乏确定和必然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该合同是否销售了PC802型材产品及该产品的外观状况,故附件6和附件7不足以证明涉及型材PC802的销售行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确实发生。请求人的上述的主张未得到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378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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