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07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26
决定日:2010-04-08
委内编号:6W091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5931.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伍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跃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或因无原件而真实性不能被认定,或因证据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差别明显而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0593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热壶(陶瓷电热壶HY-1080)”,其申请日是2008年04月07日,专利权人是郭跃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伍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慧聪商情广告――厨卫家电A册》2006年1月期复印件3页;
证据2是《景德镇陶瓷》2005年第1期的封面、版权信息页和某内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是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均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完整原件,并坚持原有主张;另补充提交证据2所示刊物中的其他页面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补充提出的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核实证据原件后,质疑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所示刊物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均无异议。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合议组认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而本案由于请求人补充提出的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慧聪商情广告――厨卫家电A册》2006年1月期复印件。针对证据1,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4.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景德镇陶瓷》2005年第1期的封面、版权信息页和某内页复印件,其后于口头审理中提供了完整原件。针对证据2,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出示完整原件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在证据2所示刊物中公开了一款名为“湖光春色”的陶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由壶体和支座两部分组成;壶体部分包含提攥型壶盖、近似柱状的壶身以及壶嘴、提手等设计,其中壶身上附有“湖光春色”图案;支座部分为镂空的艺雕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为电热壶的外观设计,由壶体和底盘两部分组成;壶体部分包含提耳型壶盖、近似帽形的壶身以及壶嘴、提手等设计,其中壶身上附有花形图案;底盘部分为近似扁圆台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壶嘴和提手等部分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是由于二者在壶身、底座等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图案设计上均存在明显不同,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0593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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