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汽车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25
决定日:2010-04-12
委内编号:5W118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5529.5
申请日:2008-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9-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60N 2/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9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名称为“儿童汽车座”的200820185529.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儿童汽车座,包括底座(1)、设置在所述的底座(1)上的座椅(2),所述的底座(1)的后部上设置有用于与所述的汽车的座位相连接的具有锁定位置与解锁位置的锁定装置,所述的锁定装置(10)包括锁钩、用于控制所述的锁钩解锁的活动件,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控制所述的活动件活动的牵引机构,所述的牵引机构(20)包括活动地设置在所述的底座(1)前部的操作键(22)、设置在所述的操作键(22)与所述的活动件之间的牵引索(2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键(22)枢轴连接在所述的底座(1)上,并且所述的操作键(22)的转动轴心线与所述的水平面相垂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键枢轴连接在所述的底座(1)的前边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钩包括第一锁钩(11)及第二锁钩(12),所述的第一锁钩(11)及所述的第二锁钩(12)分别位于所述的底座(1)的两侧后部,所述的活动件包括第一活动件(13)及第二活动件(14),所述的第一活动件(13)控制所述的第一锁钩(11),所述的第二活动件(14)控制所述的第二锁钩(1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键(22)与所述的牵引索(21)相连接,并且所述的牵引索(21)的一端部与所述的第一活动件(13)相连接,所述的牵引索(21)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第二活动件(14)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键(22)上开有穿孔,所述的牵引索(21)穿在所述的穿孔内。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活动件(13)及所述的第二活动件(14)分别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的底座(1)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儿童汽车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1)上开有安全显示窗口(3),所述的活动件上设置有锁定指示部与解锁指示部,当所述的锁定装置处于锁定位置下,所述的锁定指示部对着所述的安全显示窗口(3),当所述的锁定装置处于解锁位置下,所述的解锁指示部对着所述的安全显示窗口(3)。”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卞小垒(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EP1369293B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的欧洲专利说明书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12654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EP0970842B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的欧洲专利说明书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牵引索(21)与操作键(22)及活动件(13)相连接”是实现操作键控制活动件活动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只描述了儿童汽车座的构成,并未描述其动作过程和操作步骤,也未对活动件如何控制锁钩活动进行描述,附图也未清楚显示两者的连动关系,并且在具体实施方式中没有对“第二活动件”、“第二锁钩”及“穿孔”进行标记和详细说明,附图中也没有相应的标记和显示,从而不能清楚知晓第二活动件如何控制第二锁钩、牵引索的另一端部如何与第二活动件相连接、以及牵引索如何穿在穿孔内等,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对该实用新型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而且本专利说明书未详细写明实现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差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选择使用的,因此,权利要求1-5、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7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除不坚持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效宣告请求书第4-6页用文字和图示方法将它们进行了对比;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的技术特征完全对应,对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不作答辩。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7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专利权人指出证据3的连接杆是刚性的,和本专利柔性的牵引索不同,对此请求人提出证据1、3的结合可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鉴于上述情况,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锁钩、活动件”在证据1中未清楚体现,但在证据3中是明显的,因此合议组同意引入证据1结合证据3的方式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要求专利权人答辩。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对证据3以常规技术引入没有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婴儿车座1,包括底座2及枢接在该底座2上的座椅3,所述底座2的后部设置有用于与所述汽车座位相连接的具有锁定位置与解锁位置的连接件4(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定装置),该连接件4分别从底座2的两端以远离座椅的方向延伸出来,该连接件能采用常见熟知的方法,将其与车座上的固定装置可拆卸地连接。所述婴儿车座1还包括用于控制所述连接件4活动的牵引机构,所述牵引机构包括活动地设置在所述底座2前部的手柄28(相当于本专利的操作键)和设置在所述手柄28与连接件4之间的绳索26(相当于本专利的牵引索),绳索26的第一端与连接件4连接,第二端与手柄28连接,手柄28可以沿箭头P5的方向旋转(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1段至22段、第4页第29段及32段的中文译文,附图1、10、11)。但证据1未明确公开锁定装置包括锁钩、用于控制所述的锁钩解锁的活动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锁定装置在儿童汽车座椅设计领域具有公知结构,虽然在证据1中未清楚体现锁定装置的结构,但在作为常规技术佐证的证据3中清楚公开了该锁定装置的结构,其中,用于将儿童座椅锁定在汽车座位上的连接件27(相当于本专利的锁定装置)包括一枢接在销29上的锁钩28,该锁钩28由锁环弹簧30偏压以使其能如图9及11所示的作顺时针枢轴运动,锁钩28上具有用于与锁闩件33(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件)相接合的凹口32,锁闩件33由一螺旋弹簧35抵着其表面接合的锁钩而偏压(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3页第7、9、10段,第4页第13段的中文译文,附图1、2、4、5、7、9-11)。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操作键(22)枢轴连接在所述的底座(1)上,并且所述的操作键(22)的转动轴心线与所述的水平面相垂直”。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操作键22的转动轴心与水平面垂直,证据1的手柄28的转动轴心与水平面平行,由于儿童座椅和成人座椅之间的空间狭小,本专利的设置方式为左右运动,操作简便,而证据1中的设置方式为上下动作,操作不便。
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手柄28的转动轴心与水平面平行的设置方式,并且也是通过手柄28的转动带动绳索26运动,从而实现连接件4的解锁操作(参见该证据1的附图10)。在证据1所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手柄转轴的设置方向以达到便于操作的目的,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操作键转动轴心与水平面垂直只是在多种转轴轴心布置方式中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并且这种布置方式也未给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操作键枢轴连接在所述的底座(1)的前边部”。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操作键位于底座的前边部,证据1所公开的手柄位于底座前面靠后的部分,两者位置不同。
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附图10已经公开了手柄28位于底座中间靠前的位置,其作用也是方便操作者从儿童座椅的前面操作手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操作键设置在底座上便于从前面操作的任何适当的位置处,并且操作键枢转连接在底座前边部也未给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钩包括第一锁钩(11)及第二锁钩(12),所述的第一锁钩(11)及所述的第二锁钩(12)分别位于所述的底座(1)的两侧后部,所述的活动件包括第一活动件(13)及第二活动件(14),所述的第一活动件(13)控制所述的第一锁钩(11),所述的第二活动件(14)控制所述的第二锁钩(12)”。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操作键(22)与所述的牵引索(21)相连接,并且所述的牵引索(21)的一端部与所述的第一活动件(13)相连接,所述的牵引索(21)的另一端部与所述的第二活动件(14)相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5还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3,在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中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具体公开了婴儿车座的底座两侧均布置有连接件4,手柄28与绳索26的中部相连,绳索26的两端分别与两个连接件4连接(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1段、第4页第29段的中文译文和附图10)。由于连接件包括锁钩和活动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证据1中的绳索26的两端分别与两个连接件4中的活动件相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操作键(22)上开有穿孔,所述的牵引索(21)穿在所述的穿孔内”。
专利权人认为,操作键控制牵引索可以有很多种常规做法,本专利中的牵引索穿过穿孔与证据1中的固定连接不同,本专利中的连接方式可以具有自动调节作用,在拉动时可以调节牵引索长度使其相等,从而使活动件带动锁钩同步动作。
合议组认为,连接通常分为活动连接和固定连接,对于柔性部件(如绳索)与刚性部件的连接而言,采用在刚性部件上设置穿孔,使柔性部件穿过其中而实现两者相连是所属技术领域常见的活动连接方式之一。在证据1所公开的固定连接方式中,为了使儿童座椅两侧的连接件4能够同步动作以顺利完成解锁,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将手柄28和连接件4之间的绳索设计成相等长度以同步控制连接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限定的通过穿孔使牵引索与操作键相连的连接方式只是所属技术领域常规的连接方式之一,并且也未给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第一活动件(13)及所述的第二活动件(14)分别滑动地设置在所述的底座(1)上”。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但在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两个连接件4分别设置在底座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1段的中文译文和附图4)。由于连接件包括锁钩和活动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证据1中的两个连接件的活动件分别滑动设置在底座上是显而易见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为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座(1)上开有安全显示窗口(3),所述的活动件上设置有锁定指示部与解锁指示部,当所述的锁定装置处于锁定位置下,所述的锁定指示部对着所述的安全显示窗口(3),当所述的锁定装置处于解锁位置下,所述的解锁指示部对着所述的安全显示窗口(3)”。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但在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2具体公开了一种用于儿童安全座椅的提把定位标示装置,包含有设置在安全座椅上之嵌合槽31,以及设置于提把上的定位机构,所述定位机构由卡掣件32、弹性件33、释放钮34组成。当提把相对于安全座椅旋转至锁定位置时,卡掣件32受到弹性件33推顶而落入嵌置于嵌合槽31内的锁定位置,使提把保持定位,也可通过释放钮34牵动卡掣件32移动到嵌合槽外的释放位置,让提把自由转动。在定位机构上设有两个可供区别的标示区324、325,在提把上设有显示窗22,当卡掣件32在锁定位置与释放位置时,从显示窗22内可以显露不同的标示区324、325,让使用者可以通过眼睛确认提把是否为定位状态(参见证据3的摘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第4页第2行,第6页倒数第2行-第7页第5行,附图1、2、5)。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给操作者提供可视的锁定/解锁指示,使操作者便于操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无效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855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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