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08
决定日:2010-04-09
委内编号:5W118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348.4
申请日:2004-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华
授权公告日:2005-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A47J 3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45348.4、申请日为2004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名称为“一种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包括外壳(1)、内锅(2)、 发热管(3)、发热管(3)的控制电路、电器盒(4)、控制面板(5)、 体涨式温控器(6)和限温装置,其特征是:前所述的限温装置包括跳变式温控器(8)、传热导体(9),跳变式温控器(8)置于电器盒内,跳变式温控器(8)设有复位按钮(10)和感热外壳(11);所述的传热导体(9)靠近或接触内锅(2),其一端与跳变式温控器(8)的感热外壳(11)相连接或接触,内锅(2)的热量通过热传导体(9)传到跳变式温控器(8);跳变式温控器(8)串联在发热管(3)的控制电路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其特征是:前所述的跳变式温控器(8)的感热外壳(11)设有安装孔(15),感热外壳(11)连接有接地装置,所述的接地装置由内藏式六角螺栓、平垫片、弹簧垫圈、两个螺母和带有接地端子的接地线组成;螺母、安装孔、平垫片、接地端子、弹簧垫圈、螺母依次排列在内藏式六角螺栓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其特征是:前所述的跳变式温控器(8)的感热外壳(11)与传热导体(9)接触处设有高效导热硅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其特征是:前所述的传热导体(9)设在内锅(2)的内侧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其特征是:前所述的传热导体(9)设在内锅(2)的底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曾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附件1。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1页、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2页和说明书附图1页,专利号ZL02277677.X,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2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4月29日,可以用来比较本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涉及一种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附件1公开了一种内热式自动限温贮热节能电取暖火箱。本专利的发明要点在于具有限温装置,而附件1在箱体上也设置有限温装置,其限温装置的作用都是限制目标温度。由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与附件1涉及的产品均为家用电器产品,两者技术具有可比性。因此,附件1公开的技术足以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1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涉及的问题逐一进行调查,请求人的代理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并强调其意见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和意见陈述相同。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确定的无效宣告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①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②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案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理基础。③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的审查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中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根据该款的规定,本案中,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陈述书中仅具体说明了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但没有结合附件1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4月29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包括外壳(1)、内锅(2)、 发热管(3)、发热管(3)的控制电路、电器盒(4)、控制面板(5)、 体涨式温控器(6)和限温装置,其特征是:前所述的限温装置包括跳变式温控器(8)、传热导体(9),跳变式温控器(8)置于电器盒内,跳变式温控器(8)设有复位按钮(10)和感热外壳(11);所述的传热导体(9)靠近或接触内锅(2),其一端与跳变式温控器(8)的感热外壳(11)相连接或接触,内锅(2)的热量通过热传导体(9)传到跳变式温控器(8);跳变式温控器(8)串联在发热管(3)的控制电路内。
附件1公开了一种内热式自动限温贮热节能电取暖火箱。其包括上面敞口、其他三面封闭的箱体、搁脚格或板、电热装置、电源插头、在电热装置的周围设置了绝缘耐温导热层,在该绝缘耐温导热层的上、下面分别设置了贮热保暖层,并一起置于箱体的下部,在箱体上设置了自动限温装置,使箱体内的温度保持比较舒适、恒定和安全。使用时,将电源插头接上电源,打开并调节自动限温装置的旋钮至适当的温度值,此时发热装置发热,当箱体内的温度达到自动限温装置设定的温度值,则其断电停止加热,当箱体内的温度低于自动限温装置设定的温度值,则其自动接通电源加热,从而维持箱体内的温度均匀恒定。
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两者涉及的技术领域、主题以及相应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同。本专利涉及烹调器领域,附件1涉及取暖供热领域。本专利的主题是具有限温装置的电油炸锅,附件1的主题是内热式自动限温贮热节能电取暖火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如内锅、体涨式温控器、设有感热外壳和复位按钮的跳变式温控器、跳变式温控器置于电器盒内均未被附件1明确记载,也不是附件1隐含的且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的内容。可见,附件1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电油炸锅与附件1公开的电取暖火箱实质上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时,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限温装置,附件1公开了限温装置,而且二者均属于家用电器领域,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除限温装置外,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还存在其他的未被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例如内锅,体涨式温控器和电器盒等。即使在限温装置方面,本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的限温装置为跳变式温控器,并具体限定其置于电器盒内,且设有复位按钮和感热外壳,而附件1没有公开限温装置的具体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1所述限温装置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述限温装置具有相同的结构。可见,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在本专利技术方案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的基础上,即使二者均属于家电类,也不能否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对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以认可。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4534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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