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07
决定日:2010-04-14
委内编号:5W115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1139.9
申请日:2007-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长颖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裴少平
国际分类号:A47D1/02,A47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公告授予的第200720111139.9号、名称为“一种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包括靠背、与靠背相枢接的座仓、支撑架以及一设置在靠背背部用以带动支撑架动作的操控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位于靠背后部的座仓两侧分别设有一圆弧形凹槽,并于凹槽内对应设有多个可供靠背多档角度调节的限位槽,所述的支撑架支撑在靠背的背部,并且支撑架的上部与操控装置装配于一起,支撑架的两端插入于相应的座仓限位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控装置包括一可滑动连接在靠背上的操作件,操作件与靠背相结合的内部设置有一弹性顶推该操作件的弹簧,所述的支撑架穿设于操作件上与该操作件相联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沿靠背的高度方向上设有两个平行设置的导向槽和一导向凸柱,相应地在操作件上设有可供导向凸柱插入的滑槽,两可在靠背导向槽内上下滑移的螺钉穿过导向槽后与操作件相联接,构成所述的操作件与靠背的滑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槽还具有用于包装的尾档,对应地,所述的靠背上一体成形可限制操作件下移的限位块,该限位块包括限位肋及可撤去限位肋限制使调整按钮下移的并兼作所述的导向凸柱的弹性按钮,支撑架处于用于包装的尾档状态下,所述的靠背与座仓大致呈一直线。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靠背背部两侧还分别设有可供支撑架端部穿过的用来导向和限位用的穿孔。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靠背背部两侧分别成形多个片体状凸起,并于凸起上均设有所述的可供支撑架端部穿过的穿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长颖(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和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专利号为20062012042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复印件20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可调式靠背的座椅组,其具有与涉案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其中扶手座53、制动机构54、连动元件55、操作件56、定位块543、544产生的阻挡定位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仓3、圆弧形凹槽8、支撑架7、操控装置2、限位槽81、82、83。证据1还公开了该座椅组5包含一座椅51、一与该座椅51接合的靠背52,以及二扶手座53(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19-22行,第4页第8-9、18-19行,第5页第8-10行,第7页第15-16行,附图)。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5-8行、第5页第1行和附图3、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3)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6、20-26行和附图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4)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26行~第6页第4行、第6页第14-24行和附图4、9、10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5)证据1说明书附图3毫无疑义地显示出连动元件55的延伸段551经穿套在多个片状体凸起的穿孔后使得二延伸段551的末端与所对应的制动机构54产生或解除阻挡定位,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且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包括靠背、与靠背相枢接的座仓、支撑架以及一设置在靠背背部用以带动支撑架动作的操控装置,在位于靠背后部的座仓两侧分别设有一圆弧形凹槽,并于凹槽内对应设有多个可供靠背多档角度调节的限位槽,所述的支撑架支撑在靠背的背部,并且支撑架的上部与操控装置装配于一起,支撑架的两端插入于相应的座仓限位槽内;所述的操控装置包括一可滑动连接在靠背上的操作件,操作件与靠背相结合的内部设置有一弹性顶推该操作件的弹簧,所述的支撑架穿设于操作件上与该操作件相联动;沿靠背的高度方向上设有两个平行设置的导向槽和一导向凸柱,相应地在操作件上设有可供导向凸柱插入的滑槽,两可在靠背导向槽内上下滑移的螺钉穿过导向槽后与操作件相联接,构成所述的操作件与靠背的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槽还具有用于包装的尾档,对应地,所述的靠背上一体成形可限制操作件下移的限位块,该限位块包括限位肋及可撤去限位肋限制使调整按钮下移的并兼作所述的导向凸柱的弹性按钮,支撑架处于用于包装的尾档状态下,所述的靠背与座仓大致呈一直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靠背背部两侧还分别设有可供支撑架端部穿过的用来导向和限位用的穿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靠背背部两侧分别成形多个片体状凸起,并于凸起上均设有所述的可供支撑架端部穿过的穿孔。”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没有公开“两可在靠背导向槽内上下滑移的螺钉穿过导向槽后与操作件相联接,构成所述操作件与靠背的滑动连接”、“该限位块包括限位肋及可撤去限位肋限制使调整按钮下移的并兼作所述导向凸柱的弹性按钮”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证据1文字部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附图3中只能得出连动元件55的延伸段551穿套在靠背一侧的片状物,从证据1附图中不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和3具备新颖性。
2009年11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如不参加口审,须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由于工作需要,合议组取消了此次口审,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2日提交了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答复,坚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还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1)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使用“凹槽”、“限位槽”一词,但是二定位块之间所界定的第一阻挡部和第二阻挡部与底部构成封闭的插槽或插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二者属相同的技术特征是不争的事实;(2)证据1图3所示的多个片体状凸起虽未明确记载在说明书中,但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在该多个片体状凸起中心设有穿孔也是实现连动元件55穿设多个片体状凸起所必须具有的、隐含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实质公开了。
2010年1月21日,本案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3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单方出席的情况下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异议;(3)关于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内容在2009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创造性部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和审查文本的确定
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属于对原权利要求1-3的删除,并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6分别与原权利要求4的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和3,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有关无效阶段专利文件修改方式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是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基础进行审理的。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进行审查。
3.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是一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该专利于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的内容一致,故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实用新型专利是于2006年6月20日提出申请的,其申请日早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2007年7月18日)晚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且申请人为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麦克英孚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故证据1可以用来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具体见案由部分),其主要包括如下部件:靠背、座仓、支撑架、操控装置、圆弧形凹槽、限位槽、弹簧、导向槽、导向凸柱、滑槽、螺钉、尾档、限位块、限位肋、弹性按钮(兼作导向凸柱)。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可调式靠背的座椅组。该座椅组包含一座椅;一靠背;二扶手座,分别设置于该座椅两侧,每一扶手座包括一与该靠背枢接的壳体;至少一制动机构,其设置于该壳体内,并具有至少一包含一第一阻挡部的第一定位块,以及一包含一第二阻挡部的第二定位块,且该第二阻挡部的高度高于该第一阻挡部的高度;一连动元件,可移动地设置于该靠背的背面,该连动元件的末端可伸入该壳体内与第一、第二阻挡部的其中之一产生阻挡定位;一操作件,与该连动元件连结,该操作件移动时可牵动该连动元件,使连动元件的末端相对该第一、第二定位块位移;以及一安全锁构造,包括一设置在该靠背上且可被按压的第一限位元件,以及一设置在该操作件上的第二限位元件,该第二限位元件可与该第一限位元件衔接,该操作件的移动受到第一限位元件限制,使其相对靠背的移动距离只能让连动元件上升超过第一阻挡部的高度而不能超越第二阻挡部的高度;当该第一限位元件被按压而移离与该第二限位元件衔接的位置时,该操作件可被进一步移动,使该连动元件末端超过该第二阻挡部高度。该操作件内设置有一弹簧。该第二限位元件是为一长形穿槽,该第一限位元件是为一弹性指,该弹性指伸入该长形穿槽内而限定操作件的移动距离。该靠背具有一长形导槽,而该操作件的穹形本体的凹面上还形成有一突出的导杆,该导杆伸入该长形导槽内而限定该操作件的移动距离(见证据1权利要求1、2、4、11)。
结合证据1说明书说明书第4页第5-8、16、20-26行、第5页第1行、第5页第26行~第6页第4行、第6页第14-24行,以及附图3-5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高脚餐椅靠背安全调整机构的大部分部件,其中具体对应关系如下所示:
本专利
靠背1
座仓3
支撑架7
操控装置2(即操作件21)
圆弧形凹槽8
限位槽81
证据1
靠背52
扶手座53
连动元件55
操作件56
图5所示开槽(541至542)
图5所示定位块543、544凹陷部
本专利
导向槽11
滑槽27
弹簧24
尾档84
弹性按钮232
证据1
长形导槽521
长形穿槽566
压缩弹簧560
第四个档位
弹性指522
上表所列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互对应的组件其结构、位置、作用均完全相同,即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
另外,对于权利要求1中“两可在靠背导向槽内上下滑移的螺钉穿过导向槽后与操作件相联接,构成所述的操作件与靠背的滑动连接”的特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6-19行记载了“配合图6,靠背52上开设有二纵向并列的长形导槽521,穹形本体561的凹面形成有二突出的导杆562,而二铆钉(图未示)则分别穿入该二导杆562,并借由铆钉的头部卡在二长形导槽521外而使该操作件56固定于靠背上”。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之间仅存在螺钉/铆钉的不同,而使用螺钉代替证据1中的铆钉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置换,仅该具体部件的差异并不能使所述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再次,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靠背上一体成形可限制操作件下移的限位块,该限位块包括限位肋及可撤去限位肋限制使调整按钮下移的并兼作所述的导向凸柱的弹性按钮”的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4-18行记载的“从安全角度考虑……使操作件可继续拉动”能够看出整个限位块组件是用于限制操作件从正常使用档位向包装档位拉动的部件。证据1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如图3和4所示,座椅组5还包含一安全锁构造57的设计,使得操作件56在依照第一至三档位的调整方式无法将靠背52调整至与座椅51成最大角度、一般情形为水平的第四档位。该安全锁构造57基本上是由前述靠背52上的弹性指522以及操作件56垂片565上的长形穿槽566所提供”,第6页第3段记载了“如图9及图10所示,若要调整至第二定位块544与后端壁542间的第四档位,使用者必须另行操作安全锁构造57,也就是按压弹性指522使其撤出该长形穿槽566,以便解除弹性指522对操作件56移动行程的限制……”,可见证据1中是以弹性指作为限制操作件移动的限位块使用的,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按钮和能被弹性按钮带动的限位肋。由于权利要求1的限位肋实际是固定高度的阻挡块,其本身高度不能调节而需要与弹性按钮配合实现阻挡高度的解除,其作用与证据1的弹性指实质相同,且将证据1的弹性指替换成带有限位肋的弹性按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置换,仅该特征的不同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综上,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对于其中未公开的螺钉、限位肋的特征在证据1中也给出了可供本领域技术人员替代的结构部件,且这种替代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发明。证据1图3中示出了连动元件55的延伸段551经穿套在多个片状体凸起的穿孔后伸入所对应的制动机构54。尽管图中由于观察角度的缘故仅示出了一侧的片状体凸起结构,但是根据该领域固定和限制延伸段551在一穿孔内移动能获得操作可靠性、安全性的一般机械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其另一侧也必然是对称的结构,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或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111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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