袖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袖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37
决定日:2010-04-09
委内编号:5W117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9915.X
申请日:2007-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凌辉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A47G9/04,A47G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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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袖毯”的第200720119915.X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为安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袖毯,包括一被毯(1),其特征在于:所述被毯(1)上设有至少一组袖孔(2),每个所述袖孔(2)各配有一个与所述被毯(1)连接的袖筒(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袖毯,其特征在于:所述每组袖孔(2)为两个并排设置的相互间间距与人肩宽相对应的袖孔(2),与该袖孔(2)配合的所述袖筒(3)为直筒袖。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袖毯,其特征在于:所述被毯(1)中上部并排设有相互间隔有间距的两组所述袖孔(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袖毯,其特征在于:所述被毯(1)与所述袖筒(3)间经拉链或摁扣相互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袖毯,其特征在于:所述袖筒(3)缝至于所述被毯(1)上。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袖毯,其特征在于:所述被毯(1)底端设有两条捆带(4),所述捆带(4)首未两端可相互粘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凌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4221613.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7日,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0023114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专利号为9222768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2月23日,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带袖筒的袖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袖筒的被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被体和连接固定在被体上的两个袖筒的双袖保健被(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3同样也公开了在被身(相当于被毯)上设置袖管(相当于袖筒)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两两的结合或者它们与公知常识的进一步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人们可以将手穿到袖子中伸出去活动,而被子则不会受到手的阻碍”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7-18行),对比文件2公开了“双手由被筒内经袖筒伸出”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2-13行)。此外,从对比文件1和2的附图都可以看出其袖子是直筒袖,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棉被上开有两个孔(相当于袖孔),可用尼龙搭扣与衣袖(相当于袖筒)组合”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11-12行)。此外,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可以看出其袖子是直筒袖。因此,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两两的结合或者它们与公知常识的进一步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或2或3的区别特征在于设置了两组袖孔,在需要两人或多人同时使用被子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可以设置两组、甚至两组以上的袖孔。因此,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或2或3或三者的两两结合或三者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此外,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为了拆卸清洗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两者采用本领域非常常用的可拆卸连接方式,如拉链或摁扣进行连接。因此,权利要求4分别与对比文件1或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袖孔与袖筒采用可拆卸方式尼龙搭扣进行连接,而且对比文件3中同样公开了拉链连接、钮扣连接等常用的连接方式。此外,拉链或摁扣是本领域非常常用的可拆卸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
缝纫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个部分进行连接的常用方式。因此,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或2或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为了便于收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被毯底端固定捆带,并通过捆带首尾连接将收卷起来的被子进行捆绑,防止其展开。此外,系带的位置和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因此,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或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被体上缝制系带的内容,系带的位置和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2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袖毯,包括一被毯(1),其特征在于:所述被毯(1)上设有至少一组袖孔(2),每个所述袖孔(2)各配有一个与所述被毯(1)连接的袖筒(3);所述每组袖孔(2)为两个并排设置的相互间间距与人肩宽相对应的袖孔(2),与该袖孔(2)配合的所述袖筒(3)为直筒袖;所述被毯(1)与所述袖筒(3)间经拉链或摁扣相互连接;所述被毯(1)底端设有两条捆带(4),所述捆带(4)首未两端可相互粘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被毯,其特征在于:所述被毯(1)中上部并排设有相互间隔有间距的两组所述袖孔(2)。”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被毯(1)与所述袖筒(3)间经拉链或摁扣相互连接”使袖筒拆卸和包装更加方便,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根本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而且请求人也没有给出任何具体的证据来显示该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另一技术特征“所述被毯(1)底端设有两条捆带(4),所述捆带(4)首未两端可相互粘接”可以方便人们不使用时圈藏被毯,这一点也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重要技术特征,而将一条捆带的首未两端设置“粘结件”,并用于带袖子的毯子上,是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做到的。对比文件1-3均未披露上述两个技术特征。而且,虽然对比文件1-3已经公开了多年,但市场上、文献中或其他地方都没有出现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毯子或被子,显然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是“不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2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3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2010年1月13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该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准;(2)请求人确认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放弃了其他书面意见中的无效理由。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请求人于2010年1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了原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包含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原权利要求4、6都引用了原权利要求3,新权利要求1并未包括权利要求2、4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这种修改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合并,也不属于删除权利要求或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的情形,因此上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继续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虽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提出,但对比文件2、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理由实质上属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因此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和3是两篇具体的专利文献,不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教科书或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将其归为公知常识缺乏依据。因此,上述理由属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新理由,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将对其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确定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都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对比文件1-3的授权公告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袖毯,其包括一被毯(1),其特征在于:所述被毯(1)上设有至少一组袖孔(2),每个所述袖孔(2)各配有一个与所述被毯(1)连接的袖筒(3)。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带有一对袖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袖筒)的被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被毯),还公开了“人们可以将手穿到袖子中伸出去活动,而被子则不会受到手的阻碍” (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4-18行)内容,即对比文件1已经隐含公开了被子上存在与所述袖子相配的两个袖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一组袖孔)的技术特征。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方便在床上阅读或办公,并避免受凉。由此可见,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每组袖孔(2)为两个并排设置的相互间间距与人肩宽相对应的袖孔(2),与该袖孔(2)配合的所述袖筒(3)为直筒袖”,设置与人肩宽相对应的袖孔的目的是为了使双手能够方便的从袖孔穿入袖筒伸出去活动,防止出现因袖孔间距过小而导致使用者无法方便地从袖筒中伸出双手,或者因袖孔间距过大而导致被子在身前皱结的情形。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袖孔的间距,但在设置袖孔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基本的穿衣盖被生活常识很容易想到将袖孔的间距设置成与肩宽相对应的距离。而且,“直筒袖”也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袖筒形式,选择“直筒袖”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被毯(1)中上部并排设有相互间隔有间距的两组所述袖孔(2)”,设置两组袖孔的目的是为了同时供两人使用。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到日常生活中常见的2人同时使用被子的情形时,有动机想到在被子的中上部并排设置相互间隔有间距的两组所述袖孔。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和5分别进一步限定“所述被毯(1)与所述袖筒(3)间经拉链或摁扣相互连接”、“所述袖筒(3)缝至于所述被毯(1)上”。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袖子与被子的连接方式,但缝纫连接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将两个部分进行连接的方式,拉链或摁扣连接也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可拆卸式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基本的生活常识很容易构建出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所述被毯(1)底端设有两条捆带(4),所述捆带(4)首未两端可相互粘接”。 设置可相互粘接的捆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收藏被毯。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特征,但为了方便收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被子的底端设置可用于将被子捆绑的带子,带子的数量是很容易确定的。另外,粘扣粘接也是生活中常见的使用非常方便的粘接形式,因此,为了使捆绑和打开的过程更加简单、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基本的生活常识也很容易想到将带子设置成首末两端可相互粘接的形式。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关于其它无效理由
鉴于上文已得出权利要求1-6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72011991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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