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合金灭火器瓶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合金灭火器瓶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38
决定日:2010-04-16
委内编号:5W112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9272.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孔万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A62C13/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两篇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未被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该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可依据公知常识作出的选择,且这种选择未能给该实用新型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铝合金灭火器瓶体”的第200320109272.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为孔万能。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铝合金灭火器瓶体,其特征在于瓶体为铝合金板材拉伸成壁厚均匀,内外壁表面平整光洁的圆筒形瓶体,瓶口设螺纹,瓶底外缘突起中间为内凹圆弧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灭火器瓶体,其特征是瓶体壁内外表面光洁度为5~6。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灭火器瓶体,其特征是瓶体变形压力为3~3.5MPa,爆破压力为6~7MPa。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灭火器瓶体,其特征是瓶口螺纹为内螺纹。”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06677。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4日做出了第7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3、4无效,以其权利要求2为基础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在第7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生效后,2006年7月24日,针对上述部分有效的专利权,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08158,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机械工人切削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第186-187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⑴本专利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有任何特殊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⑵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07年4月2日举行了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使用证据2;并表示以证据1及证据1中所用的附件1和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1所用的附件1和附件2。
为了调查关于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所依据的证据,2007年9月26日再次举行了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涉及的附件1和附件2: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351-1997,“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发布日1997年5月28日,1997年12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22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1640-2001,“铝合金无缝气瓶”,发布日2001年1月10日,2001年10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24页;
证据3:《冷冲压技术问答》上册,彭建声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第2版,1995年6月(2002年4月第2版第16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和第389页,复印件共2页。
口头审理中,⑴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⑵请求人明确将附件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以附件1结合附件2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拉伸工艺可以做到光洁度5~6。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作为冷冲压加工技术是技术手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8日做出第10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该审查决定中,关于无效宣告的证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2007年9月2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3和附件1-2。虽然证据3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补充提交的,但是证据3作为冷冲压技术手册,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3的提交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证据3予以接受。经核实,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而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附件1和附件2也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补充提交的,但是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已暗示了使用第7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证据1)中评价权利要求1的附件1和附件2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故附件1和附件2不属于新证据,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予以接受。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和附件2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布的公开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在以上证据以及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此,第10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2无效。
专利权人孔万能不服第10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做出了(2008)一中行初字第104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请求人于2006年7月24日提出无效请求时,既未提交附件1、附件2,也没有明确指出以附件1和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已暗示了使用上述证据结合的评价方式,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人于2007年9月26日第二次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附件2,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附件1、附件2亦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可以在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附件1和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撤销第10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2008)一中行初字第1044号行政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做出了(2009)高行终字第28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附件1、附件2,亦未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其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附件1和附件2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予以接受并以之作为决定依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附件1和附件2的举证责任在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称其为审查需要和案卷的完整性依职权向请求人调取上述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允许请求人超期提交证据系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量,但鉴于该考量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并超越其依职权审查的范围,该理由亦不充分。因此,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06年7月2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前案)进行审理。
2009年5月25日,针对上述部分有效的专利权,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5W11210(即本决定所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随无效宣告请求书同时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28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以及以下附件及证据(为清楚起见,编号参照前案):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351-1997,“手提式灭火器通用技术条件”,发布日1997年5月28日,1997年12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22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1640-2001,“铝合金无缝气瓶”,发布日2001年1月10日,2001年10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24页。
证据3’:《冷冲压技术问答》上册,彭建声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第16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和第389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权利要求1、3、4无效。附件1’、2’属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3’可以证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可以结合起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瓶体为铝合金板材拉伸,壁厚均匀,内外壁表面平整光洁,瓶体壁内外表面光洁度为5~6”,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中的“瓶体为铝合金板材拉伸,壁厚均匀,内外壁表面平整光洁”。对于贮气瓶灭火器,附件1’明确规定非钢制筒体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而附件2’正是有关铝合金无缝气瓶的国家标准并且可以用来盛装二氧化碳、卤代烷等气体,由此可见,附件1’给出了将附件2’公开的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瓶体壁内外表面光洁度为5~6”虽未明确被公开,但是附件2’已经规定铝合金无缝气瓶的内外表面不得有各种缺陷,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清理干净,并可采用挤压或冲压拉伸成形的方法来制造,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合适的光洁度以使制造成本降低并防止瓶内气体滞留。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看不出选择瓶体壁内外表面光洁度为5~6带来了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下称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⑴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考虑所属技术领域,而请求人不但采用了相同领域,而且还采用了没有明确提到的其他领域,在现有技术数量上,实质上相当于三项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这三项技术不能叠加。⑵光洁度5~6是基于成本和瓶体的要求得出的,高于6成本过高,小于5则不符合瓶体的要求。⑶证据3’也只能说明拉伸后的光洁度,并没有说明书拉伸后光洁度达到5~6。综上,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2010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日对前案及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0年3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有关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于前案没有新的意见陈述;⑵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和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一致;⑷专利权人认为,光洁度5~6是基于成本和瓶体要求得出的,高于6成本过高,小于5不符合瓶体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已经生效的第7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宣告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3、4无效,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说明书及其摘要为基础作出。
2、关于法律适用以及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依据的证据是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其中证据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实,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在证据3’的出版信息页上记载了以下内容:“全书是一部综合性普及读物……。本书读者对象主要是供从事冷冲压生产的工人及技术人员在生产中使用,也可供有关专业的大专院校师生参考。”,可见,证据3’是《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与保存在第7838号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卷宗中的二份原件一致,故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和附件2’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布的公开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两篇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未被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该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可依据公知常识作出的选择,且这种选择未能给该实用新型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铝合金灭火器瓶体,其特征是瓶体为铝合金板材拉伸成壁厚均匀,内外壁表面平整光洁的圆筒形瓶体,瓶口设螺纹,瓶底外缘突起中间为内凹圆弧面,瓶体壁内外表面光洁度为5~6。
附件1’公开了一种二氧化碳灭火器及贮气瓶,筒体钢制,呈圆柱形(参见附件1’第8页图2和图3以及第9页第5.10.2.7节),瓶底外缘突起中间为内凹圆弧面(参见附件1’第8页图3),灭火器器头或阀等所有螺纹连接件应有四牙以上全螺纹相啮合(参见附件1’第9页第5.10.4.3节)。附件1’的灭火器既可以是盛装干粉和泡沫等的化学反应灭火器,又可以是盛装卤代烷或二氧化碳等的贮气瓶式灭火器。
附件2’公开了一种铝合金气瓶,采用挤压或冲压拉伸成形的制造方法(参见附件2’第6页第5.3.3节),壁厚均匀(参见附件2’第3页图1和图2、第5页第5.2.3节),内外表面不得有肉眼可见的折叠、夹杂、裂纹、直道、凹坑、麻点、起皮等缺陷,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清理干净(参见附件2’第6页第5.3.5节瓶体内外表面要求)。附件2’还规定盛装的气体可以是二氧化碳、卤代烷等(参见附件2’第18至19页表C1)。
显然,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瓶体为铝合金板材拉伸,壁厚均匀,内外壁表面平整光洁,瓶体壁内外表面光洁度为5~6”。这些区别特征具有使灭火器重量减轻、防止瓶体泄漏、减少喷射残留物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现有钢制灭火器贮气瓶在焊接点容易慢性漏气和滞留大量残余气体的缺陷。
由上述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上述区别特征“瓶体为铝合金板材拉伸,壁厚均匀,内外壁表面平整光洁”已经完全被附件2’所公开。对于贮气瓶灭火器,附件1’明确规定非钢制筒体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参见附件1’第9页第5.10.2.8节),而附件2’正是有关铝合金无缝气瓶的国家标准并且可以用来盛装二氧化碳、卤代烷等气体,由此可见,附件1’给出了将附件2’公开的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至于区别特征“瓶体壁内外表面光洁度为5~6”,虽然附件2’也未明确这一点,但是附件2’已经规定铝合金无缝气瓶的内外表面不得有各种缺陷,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清理干净,并且附件2’的铝合金无缝气瓶可采用挤压或冲压拉伸成形的方法来制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挤压或冲压拉伸成形的方法加工铝合金板材使瓶体壁内外表面光滑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证据3’第389页第4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合适的光洁度以使制造成本降低并防止瓶内气体滞留,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常规分析推理、模拟计算和有限的试验不难做到光洁度为5~6。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看不出选择瓶体壁内外表面光洁度为5~6给权利要求2的铝合金灭火器瓶体带来了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为了解决本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公开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光洁度5-6是基于成本和瓶体要求得出的,高于6成本过高,小于5不符合瓶体要求,因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就灭火器瓶体来说,内表面光洁度高,则瓶内气体流动快、不滞留,但相应的制造成本也高,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控制成本和防止瓶内气体滞留的目的,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光洁度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宣告第200320109272.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已生效的第7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第200320109272.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4无效的基础上,本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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