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椅=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椅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21
决定日:2010-04-12
委内编号:6W092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2022.9
申请日:2005-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志国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丰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折叠状态的部分视图,但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各视图观察,足以进行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椅背上的矩形设计及弧面过渡的差别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05月0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12022.9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折叠椅”,申请日是2005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是丰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志国(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是200430046491.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3是200630005113.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证据2和证据3相比较,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容易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200430046491.0和200630005113.7号外观设计专利差别很大,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0年0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证据3是200630005113.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27日,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赫尔佐格和德默隆建筑股份公司,该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6月21日),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3公开了一种体育场用座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折叠椅,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折叠状态主视图、折叠状态后视图、折叠状态左视图、折叠状态右视图、折叠状态俯视图、折叠状态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座椅由椅背和椅座两部分组成,大致呈“L”形,其椅背为上宽下窄,椅背呈弧面过渡,在椅背的中上部有一矩形设计,在椅背的中下部有一凹口设计;椅座为前宽后窄,大致呈“凸”字形,椅座面呈弧面过渡,椅背与椅座呈凸凹插锁式连接,折叠后大致呈蚌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折叠椅,包含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俯视图、使用状态立体图,摘要记载:省略其它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座椅由椅背和椅座两部分组成,大致呈“L”形,其椅背为上宽下窄,椅背面呈弧面过渡,在椅背的中下部有一凹口设计;椅座为前宽后窄,大致呈“凸”字形,椅座面呈弧面过渡,椅背与椅座呈凸凹插锁式连接,折叠后大致呈蚌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凸凹插锁式连接方式为设计要点,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折叠状态主视图、折叠状态后视图、折叠状态左视图、折叠状态右视图、折叠状态仰视图,但从先设计所公开的各视图观察,足以进行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椅背中上部有一矩形设计,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椅背上部的弧面过渡小于在先设计。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椅背、椅座周边为拼接块构成的图案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图片采用的是线条绘制的制图方式,其上椅座周边的线条为过渡线,在先设计公开的外观设计图片采用的是效果图的方式,二者由于制图方式的不同产生了一定的视觉差异,但是该差异不足以使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椅背上的矩形设计及弧面过渡的差别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椅背、椅座及相互连接、折叠的具体形状设计等方面均是相同或相近似的,一般消费者容易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提出申请并在后授予专利权,依照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授权规定。
5.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202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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