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台盆(1)
=2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24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6W092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62130.3
申请日:2008-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法勒卫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科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特别是背板的设计,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二者属于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05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6213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台盆(1)”,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科莎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6日,上海法勒卫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页面左上角具有“上海雅诺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网页下载件共2页;
附件2:首页页面上具有“XIMA SANITARY”字样的产品样本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页面上具有“Panasonic” 字样的网页下载件共3页;
附件4:首页页面上具有“Panasonic” 字样的产品广告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6:声称为专利权人的产品广告图册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7: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附件2记载的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3和附件4记载了在先公开的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的台盆的外观设计,附件5的调查笔录证明本专利的主要设计来源是上述松下公司的外观设计,附件6是专利权人的广告彩页,其中的内容,特别是广告语进一步佐证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上述来源,本专利和松下公司的外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12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该补充证据为1258959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附件8)。请求人认为,附件8结合附件3、附件4和附件5可以证明,公开的现有设计中,已有和本专利极其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3月15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0年1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反证:
反证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和传票的复印件2页;
反证2:被调查人周利军的调查笔录、1047914号收款收据和欧华卫浴销货清单的复印件共3页;反证3:法勒卫浴有限公司成立的签字材料和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的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因涉及在法院审理的侵权纠纷,请求人有意拖延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不能证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反证3证明,附件5的证人是请求人的监事,也是事实上的股东。专利权人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无法证明请求人所说的内容,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2月24日,合议组将上述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1月29日,请求人第二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所述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9: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416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7页,该公证书记载了访问网址为 “http://pewc.panasonic.cn”互联网网站的过程,其附件是从上述网站下载的网页,所述附件的第3页和第4页与请求人已经提交的附件3相同;
附件10:授权公告号为1258959S号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同附件8)和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所述专利公报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所文献服务部”的印章;
附件11:日本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信函和附件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说明附件9和附件10是为了完备附件3和附件8的形式要件,附件11是为了进一步支持其原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
2010年3月2日,请求人第三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所述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2:第20043010300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下载件1页;
附件13:第20043002304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下载件1页。
请求人以上述附件证明背板设计是惯用、已有设计。
合议组于2010年3月8日将上述请求人的第二次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附件4、附件5中的调查笔录、附件6、附件9、附件10和附件11中信函的原件。附件5中的被调查人吴冬武就调查笔录中的有关事实出庭作证。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反证1,出具了反证2和反证3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反证2和反证3的复印件转送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附件中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各自坚持原有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和附件13的提交日已超过规定的期限,请求人说明附件9和附件10是为了完善附件3和附件8作为证据的法定形式。经查,附件9中的部分内容与附件3相同,附件10的内容与附件8相同,合议组对附件9中与附件3相同的部分和附件10予以考虑,其他附件因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考虑。
请求人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和互联网在先发表的上海雅诺卫浴有限公司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网页所记载的发布日期:2006-08-03,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1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网页,该网页没有记载发布该网页的网站名称和网址。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由于网页数据的生成、修改的特殊性,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上述日期就是上述的网页发布时间,从而认定网页所示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因此,附件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1记载的产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
请求人用附件2证明本专利和在先公开的“XIMA”产品广告册上记载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2是封面上有“XIMA”字样的产品广告册。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附件2本身没有记载公开发行的日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众可以得到附件2的时间。合议组认为附件2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请求人以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8、附件9(仅考虑与附件3相同的部分)和附件10(内容同附件8)证明本专利和在先公开的日本松下电工株式会社的“洗面台用天板”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提交了对附件3进行公证的原件(附件9,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4161号公证书),提交了证明附件8来源的原件和中文译文(附件10,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所文献服务部”的印章),提交了附件4、附件5中调查笔录和附件6的原件。附件8是1258959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2月26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4月17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种“洗面台用天板”的外观设计。附件3是互联网下载的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的网页,该网页展示了一款洗面化妆柜图片。附件4是页面上有“Panasonic” 字样的产品广告彩页,该彩页展示的产品与附件3的相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附件3和附件4图片所示内容与上述附件8记载的 “洗面台用天板” 外观设计一致的主张。附件5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吴冬武称设计本专利时主要参考了“洗面台用天板”,附件6是专利权人的产品样册,请求人认为其中一句广告词是来自日本松下公司广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 “洗面台用天板”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主张成立,即附件8中记载的“洗面台用天板”(下称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是“洗面台用天板”,本专利是“台盆”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7幅视图,由视图可知,本专利由台面、盆体和背板三部分组成;台面呈两级倾斜相接的台阶状,盆体一侧的台面低于另一侧近似平板的台面;所述近似平板的台面周边略微高起,靠近盆体的一角具有一个圆孔;盆体的前后两面呈抛物线形状垂直凹下;背板与台面呈直角形相接,该背板上有三个圆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一种“洗面台用天板”的外观设计,由9幅视图表示,从由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由盆体和台面两部分组成;盆体和台面呈倾斜台阶状相接,盆体高于台面;所述台面近似平板形状;盆体的前后两面呈抛物线形斜方向凹下,后面中部有一个安装水龙头的圆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有呈斜向台阶状的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盆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盆体前后两面垂直凹下,而在先设计盆体的前后两面斜方向凹下;本专利具有后背板,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特别是背板的设计,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与在先设计,二者属于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6213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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