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胺吸收的抑制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元胺吸收的抑制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62
决定日:2010-04-12
委内编号:4W026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806025.3
申请日:2002-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伊莱利利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潘剑
国际分类号:C07C217/48,A61K31/138,A61P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关键是看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时,则认为现有技术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元胺吸收的抑制剂”的第02806025.3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伊莱利利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下式I的化合物或其可药用的盐:

2.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它是R-(-)-N-甲基-3-((2-甲基-4-羟基苯基)氧基)-3-苯基-1-氨基丙烷盐酸盐。
3.一种药物制剂,其含有下式I的化合物或其可药用的盐及药用载体、稀释剂或赋形剂:
。
4.权利要求3的制剂,其中所述式I化合物为R-(-)-N-甲基-3-((2-甲基-4-羟基苯基)氧基)-3-苯基-1-氨基丙烷盐酸盐。
5.一种硬胶囊形式的药物制剂,其含有R-(-)-N-甲基-3-((2-甲基苯基)氧基)-3-苯基-1-氨基丙烷盐酸盐与淀粉稀释剂和硅油润滑剂的干燥混合物。”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471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内含“Single-dose and steady-state pharmacokinetics of tomoxetine in normal subjects”, Nagy A. Farid et al, J.Clin.Pharmacol.1985,25,第296-301页、封面、封底页,复印件7页),以及上述外文的中文译文10页;
证据2:EP0052492A1,公开日为1982年5月26日,复印件29页,以及中文译文2页;
证据3:US5068432A,公开日为1991年11月26日,复印件9页,以及中文译文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托米西汀的代谢物为对羟基托米西汀,由于托米西汀结构上有两个苯环,而以胺为主链结构,因此只可能存在有两个结构的对羟基托米西汀,其中之一为(-)-N-甲基-3-苯基-3-(2-甲基-4-羟基)苯氧基丙胺,而且由于和O相连的苯基的O对位存在活性位点,因此证据1中提到的对羟基托米西汀应当为(-)-N-甲基-3-苯基-3-(2-甲基-4-羟基)苯氧基丙胺。同时尽管证据1没有提到托米西汀的构型为R型,但一种物质的旋光确定,其立体构型也是确定的,而且临床公知(-)-托米西汀的构型为R型。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托米西汀的代谢物为对羟基托米西汀,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明确了对羟基托米西汀的具体结构,证据1未明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对所述代谢物进行测定,确定其结构,或者很容易想到通过不同的羟基取代的苯环化合物的原料制备得到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并验证其活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3之一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3均公开了左旋托米西汀,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在与氧连接的苯环的对位含有羟基,而证据2-3中对位为H。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羟基是苯环上的常用取代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任何一个均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3的任何一个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答复期满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2009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4718号公证书的原件,并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或3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471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内含“Single-dose and steady-state pharmacokinetics of tomoxetine in normal subjects”, Nagy A. Farid,et al, J.Clin.Pharmacol.1985,25,第296-301页、封面、封底页,复印件7页)以及上述外文的中文译文,且当庭提交了上述公证书的原件。该公证书写明,证据1所附的外文期刊是在南京医科大学图书馆专业阅览室(库)中外文专业过刊的编号为“1985.NO.1-8.VOL.25”装订本中复印取得,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上述公证书和所附外文期刊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证据1中外文期刊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2、3是外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式I的化合物或其可药用的盐,式I所示的化合物为R-N-甲基-3-苯基-3-(2-甲基-4-羟基)苯氧基丙胺。
证据1中的期刊公开了Tomoxetine HCL(Lilly Compound 139603)、(-)-N-甲基-3-苯基-3-(2-甲基)苯氧基丙胺是一种研究中的新药,对于抗抑郁已表现出显著的临床疗效,并且对人体内Tomoxetine代谢的初步研究显示,化合物经过代谢形成对羟基Tomoxetine(参见译文第1、6页)。由于临床上公知,(-)-N-甲基-3-苯基-3-(2-甲基)苯氧基丙胺的构型为R型,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R-(-)-N-甲基-3-苯基-3-(2-甲基)苯氧基丙胺化合物以及对应的对羟基代谢物。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了对羟基的具体位置在苯氧基上,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对羟基的位置,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和O连接的苯基的对位存在更活泼的活性位点,因此证据1提到的对羟基代谢物应当至少含有在苯氧基上的对羟基Tomoxetine结构,对此专利权也从未表示过异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证据1已经公开了R-(-)-N-甲基-3-苯基-3-(2-甲基-4-羟基)苯氧基丙胺,即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预期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关键是看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时,则认为现有技术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1)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R-(-)-N-甲基-3-((2-甲基-4-羟基苯基)氧基)-3-苯基-1-氨基丙烷盐酸盐。如前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对羟基代谢物,即R-(-)-N-甲基-3-苯基-3-(2-甲基-4-羟基)苯氧基丙胺),并公开了Tomoxetine HCL,可见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对羟基代谢物的盐酸盐形式。由于药物活性成分在体内作用的是其代谢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非常容易想到直接将代谢物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作为药物活性成分,而证据1又公开了盐酸盐是Tomoxetine临床上的药用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非常容易想到将上述对羟基代谢物制成药学可接受的盐酸盐,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药物制剂,含有式I的化合物或其可药用的盐及药用载体、稀释剂或赋形剂。在式1的化合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将相应的化合物或其可药用的盐及药用载体、稀释剂或赋形剂制备成药物制剂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的药物制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权利要求3的制剂,其中所述式I化合物为R-(-)-N-甲基-3-((2-甲基-4-羟基苯基)氧基)-3-苯基-1-氨基丙烷盐酸盐。在权利要求2的化合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的制剂相对于证据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硬胶囊形式的药物制剂,其含有R-(-)-N-甲基-3-((2-甲基苯基)氧基)-3-苯基-1-氨基丙烷盐酸盐与淀粉稀释剂和硅油润滑剂的干燥混合物。由于R-(-)-N-甲基-3-((2-甲基苯基)氧基)-3-苯基-1-氨基丙烷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其相应的盐酸盐形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淀粉稀释剂和硅油润滑剂均为常用辅料,硬胶囊为常用剂型,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推断不出盐酸盐形式、辅料、剂型的选择为药物制剂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806025.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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