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灯(CH0068-6)=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灯(CH0068-6)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61
决定日:2010-04-14
委内编号:6W092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0269.X
申请日:2007-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佳雅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更勇 蔡德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邹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如果出版物证据的出版地为港澳台地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出版物证据能够从除港澳台之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那么在当事人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吊灯(CH0068-6)”的200730060269.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李更勇、蔡德富。
针对本专利权,卢佳雅(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Lighting》杂志的封面、书脊及杂志内涉及“OSAITE LIGHTING”的页的复印件(共3页)及中文译文(共1页)、以及中山市盛文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2:《诺克照明》的封面、Summit Lighting Appliance Co .Ltd的简介页、以及第31、63、125页的复印件(共5页)及中文译文(共1页)、以及中山市盛文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的图片显示了与本专利附图完全相似的特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所具有的主要设计特征,由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其具有相似特征的外观设计已经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产品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中的灯饰图片比对,两者的产品形状、图案、结构、灯饰以及整体效果都不相似,本专利属于独创性设计,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证据和理由不成立。并提交如下3份反证用于说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目的在于拖延诉讼:
反证1:专利号为200830055501.5、名称为灯架(006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2页)及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2:专利权人与中山市华艺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专利号为200730060269.X(即本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共6页);
反证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转交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关于证据1,请求人声称该证据1的出版地在香港,其出版商为2006年10月在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的参展商,请求人在该展会上因出版商散发而获得该杂志。请求人认为,由于该证据1在国内获得因而无须公证认证手续,且该杂志为业内公知,因而也无需提供用于证明其真实性的佐证。请求人还表示该证据仅由出版商散发,而不是因购买而获得,经当庭核实,在该杂志目录页标注有“专业资料不得售卖”的字样。关于证据2,请求人表示其是中山诺克照明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册,因之前与该公司的合作关系而从该公司获得。针对上述证据1、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的对比设计为证据1标有“OSAITE LIGHTING”页的上数第2幅小图、证据2第31页上数第1幅图、第63页最左侧图、第125页上数第2幅图。随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Lighting》杂志,该杂志封面上方标有“亚洲前沿灯饰买家指南”及“ISSN1810-519X”,封面下方标有“亚洲媒介集团”。经当庭核查,该杂志目录页内标注有“专业资料不得售卖”字样。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请求人声称证据1的出版地为香港,即证据1属于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杂志能够从除港澳台之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即证据1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例外情形。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请求人应当办理证据1的相关证明手续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在请求人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声称该证据1是其于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因出版商散发而获得,因而无须公证认证手续,且该杂志为业内公知,因而也无需提供用于证明其真实性的佐证。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2为《诺克照明》,请求人声称其是中山诺克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的宣传杂志图片,因之前与该公司的合作关系而从该公司获得。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经查,该证据2中没有记载任何能够表明其发表或者公开时间的信息,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发表或者公开的时间,因此该证据2不能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证据2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已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综上,证据2中所涉及的产品外观不能用于评价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出评价。
三、决定
维持20073006026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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