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火箭单人位-黑色仿古皮)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97
决定日:2010-04-13
委内编号:6W092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0606.4
申请日:2007-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比较,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8日、名称为“椅子(火箭单人位-黑色仿古皮)”的200730150606.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室内装饰》第四期封面、版权页、图片页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期2001年。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美国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中的一幅图片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风室内设计丛书――客厅1000例II》首尾页、版权页、前言、第470-471页复印件以及印有“深圳图书馆”字样的复印页共4页,2005年6月第一版,2005年6月第一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国内公开出版物《中国风室内设计丛书》,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6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中的一幅图片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0年0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的副本,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涉及一种椅子,该椅子是单一颜色的皮椅,从正面看(主视图方向),椅子呈下方坐垫宽、上方靠背窄、扶手从前方坐垫向后方靠垫弧形过渡的异形,在坐垫前方缝有弧形的装饰线,在椅子下方有三个梯形的椅脚;从上面看(俯视图方向),整体轮廓呈火箭头部形状,两侧扶手从靠背后部弧形延伸到坐垫前方;从椅子后面看,靠背中间呈倒锥形,两侧扶手在靠背后侧延伸到倒锥形靠背边缘。而证据1的椅子,是由白色坐垫和靠背与黑色扶手组成的对比明显色块组合,且其整体形状和各部位也都与本专利有较大区别,因此与本专利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0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0年0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合议组发送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所附的相关附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证据2的日期超出了补充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的期限,并要求合议组予以核实。
请求人明确指出利用证据2第470页左下角的椅子图片作为对比文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椅子的座包(即:坐垫)是一个整体,较厚,靠背和扶手形成整体并弧形向后,对比文件的椅子座包也是一个整体,较厚,虽然对比文件的椅子上放了一个方形靠垫,挡住了靠背部分,但从露出的部分看,靠背和扶手也是形成整体并弧形向后的;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椅子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椅子底部有三角形对称的支撑架,而对比文件椅子的底部是整体的支撑架。由于座包、扶手侧板的整体设计以及弧形靠背的结合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底部支撑架是消费者不太关注的部位,底部支撑架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中的椅子只能看到其前面,无法看到其上面、侧面和背面,因此对比文件中没有完整公开椅子的全貌,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比较仅能从部分外观进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本专利椅子前宽后窄,从后面看扶手呈倒立圆锥形,从上面看扶手和靠背形成圆弧形头部的火箭形,这也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这一点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2)本专利椅子靠背上窄下宽呈舌形,向后延伸,而对比文件的椅子上有一方形靠垫,看不到靠背部分的具体形状;(3)本专利椅子的座包中间有弧形装饰线,将座包分成上、下两部分,对比文件中椅子的座包则是一体的,且本专利椅子的座包突出扶手前端呈弧形,而对比文件中的椅子座包则是平的;(4)本专利椅子底部有三个支撑架,前面两个,后面一个,支撑架略呈梯形,而对比文件椅子底部则是一整体支撑架;(5)本专利椅子扶手前低后高,向前端倾斜,而对比文件中椅子的扶手是平直的。因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专利权人所述座包上的弧形装饰线、椅子底部支撑架以及椅子靠背和扶手整体形状的差别,请求人进一步陈述了意见,认为:本专利座包上的弧形装饰线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椅子底部支撑架属于消费者不太关注的部位,因此不予考虑;虽然对比文件中椅子上的靠垫是方形,但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的椅子均是扶手和靠背弧形向后结合的设计,其视觉效果基本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鉴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于该证据1不再予以审理。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国内公开出版物《中国风室内设计丛书――客厅1000例II》,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针对专利权人关于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的日期超过法定期限的质疑,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提交日期是2009年12月21日,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09年11月19日,虽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补充的证据不予考虑,但由于2009年12月19日为星期六,属于法定节假日,故请求人补充证据的法定期限应顺延至2009年12月21日,因此,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证据2版权页可知,该证据于2005年6月第一次印刷,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的规定,合议组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近似比较
证据2第470页左下角的图片公开了一种椅子(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单人位的椅子,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所示的椅子包括环绕左右两侧一体的扶手,以及靠背和座包,靠背上窄下宽呈舌形,向后延伸外翻;扶手和靠背形成整体并弧形向后,扶手和靠背形成圆弧形头部的火箭形;椅子座包是一个整体,较厚,座包突出扶手前端呈圆滑的弧形;椅子底部有三个支撑块,前面两个,后面一个,支撑块略呈梯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单人位椅子的外观设计,该在先设计的视图仅仅包括一幅立体图,从该立体图中仅仅能够看出,该在先设计的椅子包括环绕左右两侧一体的扶手以及座包,座包是一个整体,较厚,且座包是平的;椅子靠背前面有一个方形靠垫将靠背挡住;椅子的底部是一个整体的支撑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单人位的椅子,都包括环绕左右两侧一体的扶手和座包,座包是一个整体,较厚;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所示的椅子靠背上窄下宽呈舌形,向后延伸外翻,而在先设计的靠背由于被方形靠垫遮挡,无法断定其具体形状;本专利扶手和靠背形成整体并弧形向后,从俯视图看,扶手和靠背形成圆弧形头部的火箭形,而在先设计仅仅包括一幅立体视图,从该立体图中看不出在先设计扶手和靠背是否形成火箭形的头部;本专利的座包突出扶手前端呈圆滑的弧形,而在先设计椅子的座包基本是平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整体形成的类似火箭形状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而在先设计并未显示出该特定形状,本专利椅子的靠背、扶手、座包的形状以及靠背和扶手的形状均与在先设计存在明显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明显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5060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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